浅议抢夺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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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介于抢劫罪和盗窃罪之间的一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形态,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仅采用简单罪状规定了抢夺罪的罪名和处罚,对何谓抢夺罪,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抢夺罪的认定界限不甚明了,往往与盗窃罪、诈骗罪相混淆。本文从司法实务中的几个认定困难的典型案例入手,对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夺罪与诈骗罪的区别略作探讨。
一、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一)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的行为是公然夺取还是秘密窃取
案例:张某一天晚上潜入老人李某家里,自以为李某未发觉,将李某家里的电视机拿走,而其时恰逢李某起夜上厕所,发现了张某,但其基于孙某年轻体壮,而自己老弱多病,不是孙某的对手,故没有做声。
对此案一种观点认为是盗窃罪,理由是张某自以为李某未发现而将财物取走,属于秘密窃取。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因为李某已经发现,张某取走电视机亿非秘密窃取,而是当着财物所有人的面将财物公然取走,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是抢夺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应认定为盗窃罪。
一般情况下,区分是抢夺罪还是盗窃罪应根据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的认识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夺取财物是在财物管理人、控制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事实上财物管理人、控制人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财行为,仍构成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夺走财物管控人的财物,自认为财物管控人已发现,但事实上是财物管控人正在打盹儿,对被犯罪嫌疑人夺取财物之事并未知觉,但这仍构成抢夺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自以为采取了让财物管控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取走财物,即使财物管控人事实上已发觉,这也仍构成盗窃罪。但是有些时候,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判断出财物管控人对其被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知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其行为如果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夺取其财物;如果未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窃取财物。关键在于一个是夺,另一个是窃两个字的区别上。例如,一犯罪嫌疑人欲窃取某仓库内的财物,实施盗窃之前,发现该仓库门卫房间里有一门卫人员在值班。于是犯罪嫌疑人就把仓库门房的门,从外面偷偷地锁上,然后开始盗取仓库内的财物,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如果门卫人员没有发觉,他的行为即为盗窃;如果门卫人员发现了,他的行为就是抢夺。在这种情况下的认定,我认为,应根据客观情形加以认定,把实际的客观情形推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内
容,也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时门卫人员已经发觉,均应认定抢夺罪。
张明楷老师也举过一个案例:甲男在火车站站台上看见一刚下车的旅客乙女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6件行李,便上前询问是否需要雇人打行李。二人商定,由甲将乙的4件行李扛出车站,乙付给甲1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甲扛着4件行李出站后,乙的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乙在出站口内出示车票,同时密切注视着已出站的甲。甲见乙仍在出站口内,在明知乙注视着自己的情况下,将行李扛走。
张明楷老师认为这一案件中行为人没有夺取的行为,且盗窃罪也无需以秘密窃取为构成要件,故应定为盗窃罪,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我国传统上就认为盗窃乃不为人知,秘密地将财物占为己有,所以现在的盗窃罪仍以秘密窃取为构成要件符合我国传统和人们的认知,才可以被人们通俗地接受,不会造成认定中的混乱。所以这一案件认定的关键仍应是行为的方式是秘密窃取还是公然拿走。甲在此案件中显然是当着财物所有人即乙的面且自己也知道乙知道而公然拿走财物,已不是秘密窃取,不符合盗窃罪的认定条件。关于有没有夺取行为,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甲利用了乙被检票而不能反抗这一结果,将行李拿走,违背了财物所有人的意志,从广义上理解就是夺取,故而应为抢夺罪。
(二)盗窃罪与抢夺罪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
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罪。如上述案例4中,若李某发现后没有阻拦,而是苦苦哀求孙某不要拿走电视机,而孙某还是公然将电视机拿走,这时孙某的行为,已经从秘密窃取转化为公开抢夺,应认定为抢夺罪。这种案件的认定应注意转化的条件,那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为既遂以后被受害人发现,受害人实施了自救行为,这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公然将财物取走(逃脱),但这只是盗窃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并无向抢夺罪转化的余地。因此,盗窃罪转化为抢夺罪只能是在盗窃过程中即该行为还没有停止而被财物所有人发现,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公然将财物拿走。
二、抢夺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区别诈骗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方式不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这里的自愿并非出自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真实意愿,而是
在诈骗行为人的欺骗下,使他们产生了错觉而信以为真所致,也可以说是上当受骗所致。下面从一具体案例加以分析。
案情:某日,被告人王某在一通讯店,以购买手机为名,从营业员手中取得手机两部,然后乘营业员转身取其他手机时,手持两部手机逃离该店。营业员出门追赶未及。经核价,上述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这个案子,检察院认为被告是以买手机为名,将手机骗取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诈骗罪起诉的,而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告是趁售货员不注意,公开抢夺手机,以抢夺罪定罪的。
抢夺罪和诈骗罪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区分:(1)从被害人一方看,在陷入错误认识后,是否作出了财产处分即自愿交付财物;(2)从行为人一方看,行为人若采用公然夺取为直接手段而取得财物的,应当以抢夺定罪;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直接方法而骗取财物的,则应定诈骗罪,关键要分析行为人对获取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骗还是夺?
这个案例中王某虽然以买手机为名将手机暂时骗到手,但这只是为其后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做准备,是其的一种手段,其最终获得手机还是基于乘营业员不备,公然夺取的行为;从营业员角度,其以为被告要买手机这一错误事实而将手机交与被告,是基于商业惯例与习惯,供被告观摩,欣赏,以选择货品,而非是自愿对手机作了处分,手机仍然在其的控制范围之内,故其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所以抢夺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其最终取得财产是基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还是基于乘人不备,公然抢夺的手段,基于前者则是诈骗罪,基于后者则应认定为抢夺罪。 #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