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思维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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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思维分析

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多发性的侵财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的理论也是百家争鸣,因此,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诈骗的案件。对于典型的盗窃罪和诈骗罪不存在难以区分的问题,本文不再赘述。但实践中经常遇到“骗”和“偷”相结合的侵财性犯罪,这就必须对二者进行区分,而最具有代表性的区分标准理论主要是“处分行为”和的“借而不还”。

一、理论界的主要区分观点

(一)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在其发表的《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文章中写道: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诈骗的案件,究其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盗窃与诈骗是相互排斥的行为。人们习惯于简单地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于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的行为,并取得了财物,便触犯了诈骗罪。这样,诈骗罪与盗窃罪产生了交叉。另一方面,为了合理地认定犯罪,刑法理论中提出了一些并不合理的区分标准。如主要手段是“骗”的,成立诈骗罪;主要手段是“偷”的,成立盗窃罪。或者说,根据起决定作用的是偷还是骗,来区分盗窃与诈骗。但类似的说法,并没有为合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提供标准。例如,A为了非法占有商店的西服,而假装试穿西服,然后向营业员声称照镜子,待营业员接待其他

顾客时,逃之夭夭。A取得西服的手段主要是“骗”还是“偷”呢?这是难以回答的问题。再如,B将被害人约在某餐厅吃饭时,声称借用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将手机递给B后,B假装拨打电话,并谎称信号不好,一边与“电话中的对方”通话,一边往餐厅外走,然后乘机逃走。许多法院将B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大概也是因为B主要实施了“骗”的行为。可是,认定B的行为主要是“骗”是存在疑问的。其实,针对一个财产损失而言,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既属于盗窃,也属于诈骗。易言之,在面对行为人企图非法取得某财物的行为时,占有某财物的被害人不可能既作出财产处分决定,又不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所以,盗窃与诈骗不可能重合或者竞合。另一方面,如果认为盗窃与诈骗之间存在竟合关系,那么,这个看法会陷入困境。因为,不在构成要件上清楚的区分窃盗与诈欺,必然要面对竟合论处理上的难局。如果认为同时是窃盗与诈欺,那么,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假如认为是法条竞合,要用什么标准决定哪一个法条必须优先适用?倘若认为是想象竟合,又该如何圆说“被破坏的法益只有一个?”稍有不当,就会违背刑法的正义理念。所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地指出:“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竟合关系的情况。”于是,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诈骗与盗窃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

财产。显然,上述A、B的行为均不成立诈骗罪,因为被害人并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财物的,因为不符合欺骗特点,被害人也无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故不成立诈骗罪,只构成盗窃罪。机器不可能被骗,因此,向自动售货机中投人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利用他人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取得财物的,也成立盗窃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在行为人未取得财产(未遂)的情况下,诈骗与盗窃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属于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

(二)高铭暄教授的观点

高铭暄教授在大学教材《刑法学》中详细论述了以借贷为名,行诈骗财物之实,则应以诈骗罪论处的观点,并提出了四点判断标准:第一,借用人与出借人在借贷前的相互关系。一般借贷关系多发生在互相了解、互有往来的亲友之间,即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以借贷为名的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虽然相互认识(如幼年的同学),但离别多年素无往来,有的甚至是萍水相逢,以假姓名、假住址、虚构事实,骗取对方信任,以借贷为名,财物到手即逃之夭夭。第二,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一般借贷关系中,借用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但也应注意,有的借用人虽然有不诚实之处,并不能证明是诈骗,例如为了比较容易将财物借到手,夸大自己在极短时间内归还的能力,实际上到期不能归还,但并不赖账并积极争取归还的,不能视为诈骗。第三,借用人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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