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缺陷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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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缺陷及对策
摘要:食品安全的极大社会危害性相比其对经济的危害性,更适宜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范畴。
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制持有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规定,虽然持有不安全食品暂时不会发生危害后果,但一旦这种食品进行社会流通,为人食用,必然产生不可逆转的危害后果,故持有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应在刑法中加以规制。
我国刑法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完全有可能导致刑事处罚的罚金远低于行政处罚的罚款。
建议对食品安全犯罪应以“货值金额”为标准,设定较高的罚金刑限额。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惩治;缺陷;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66-02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受到政府和民众的关注,成为现阶段社会的热点问题。
从2000年以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越发频繁,在利益的驱动下,众多不法商贩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制造诸如瘦肉精、毒奶粉等重特大有毒有害食品事件。
刑法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手段,对于整肃当前社会道德风气,固守行为底线有其突出功能,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也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
食品安全的保证分散在整条食物链中,即从源头到餐桌的全过程。
体现在刑法分则中却只有四类罪名的设定相配套。
一为生产销
售不安全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为兜底性条款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为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四为妨害公务罪和非法经营罪。
公安部治安局建议研究食品安全犯罪和完善立法对策,并提到全国的三聚氰胺奶粉案,办案中查获的涉嫌生产销售数十吨三聚氰胺问题奶粉的主犯,最后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而且缓刑三年。
这样的打击力度不足以震慑犯罪,也不足以制止这种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
①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刑法应对当前猖獗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尴尬局面,远远没有达到人们惩罚食品安全犯罪的心理预期。
刑法修正案(八)②的三条规定,一方面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一方面增加了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责任人员渎职犯罪处罚的条款,显示了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重视,但在笔者看来,修正案(八)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体现,是法律与商人逐利本质博弈妥协的产物,落后于世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水平。
其意图调整的社会关系尚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传统治国思想,还没有完全转化为“以人为本”的现代治国理念之中,不能完全担负起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重任,也不能达到厘清相关法律关系,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罚惩治的缺陷及对策
(一)犯罪分类不当
按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罪”。
本人认为此种分类并不妥当。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相关条款,其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合型客体,包括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的侵犯、财产权的侵犯和对国家经济秩序的侵犯。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主要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这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客体要件,也符合法律保护人基本权利的原则,是人权的基本体现,也是国外及我国现阶段社会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共同认识。
2011年3月,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将一起涉及“瘦肉精”的案件判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并非完全属于为政治服务的一般“重罚”,同时也带有对适用食品安全犯罪的一种为学者、大众和政府所接受的新型认识态度。
当某一案件发现,“罪刑无法相适应”时“重法优于轻法”替代“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似乎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
但是,立法者在创建特别法和复杂法的时候即是为了设置更多的不法的内涵
和构成要件,在实质上,这种以司法修订立法的行为还是人治社会的深远影响之一,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要求格格不入。
就算出现特别法(复杂法)所规定的法定刑比普通法(简单法)所定法定刑轻,一方面是因为现有立法技术不足导致,或者是利益所得者与法律博弈的不合理现象,此现象即使不合理,也应遵守和执行,这是法律的精神所在。
笔者认为,立法中的不合理应由立法修正,司法的随心所欲运用,违背了法治的精神,简单地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复仇欲望并非社会主义法治所要追求的目的,落入了法律服务政治、
人治主义圈套之中。
我国多次出现的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进行刑罚,也反映出立法技术上的矛盾和不成熟。
另一方面希望刑罚与行为危害相适应,更希望法律的严肃性和法治精神得到体现。
事实与理论的差距应当引导理论的发展。
将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完全有必要,而且应当尽快尽早。
(二)未规定持有不安全食品的刑事责任
1.持有不安全食品是社会公众健康安全的重大隐患
在司法实践之中,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犯罪具有隐蔽性,查证困难,查证并处罚的依据缺乏,惩治效果不理想。
我国法律对持有不安全食品没有相关规定,比对国外立法,认真分析食品犯罪的行为链条,笔者认为不利于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刑法》及修正案(八)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三种法定处罚行为,但对明知食品安全存在问题,以牟利为目的,持有不安全食品,因主观或非主观原因暂时未有“生产、销售”的行为要件该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关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销售的评判要件是销售金额,大多数非法生产、销售者并没有完整的生产、销售台账,因此就算被查获其持有不安全食品,但不能证实其从事不安全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就会导致其逃脱法律制裁。
除专业从事运输、仓储行业的经济体之外,其他行为人持有不安全食品,其最终目的仍是通过销售获得利润,这是资本的本质所决定的。
暂
时对商品的持有行为是销售行为的必需条件,是为追求利益所做的前期准备。
我们可以认为,从刑事法律学的角度来说,持有不安全食品是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犯罪准备,持有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可能,具有极大的危险性。
2.持有不安全食品与持有和储存危险品不同
在这里我们也必须探索持有不安全食品与危险品的区别。
危险品包括雷管、炸药、腐蚀性物质、有毒物质、病毒、刀具、武器等。
危险品的持有与不安全食品的持有不同点在于其主观目的。
我们无可否认持有危险品也存在对社会公众的极大危害,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危险品本身有合法使用的目的存在,虽然有可能被用于犯罪行为,但是正常使用是符合我国法律、道德及社会一般准则的。
而不安全食品的持有,除主观不知情的情况下,必然是以牺牲社会公众健康生命来换取非法利润。
法律可以对持有和储存危险品有合法的规定,而对不安全食品这一除了依法销毁别无正确且合法的使用方式的客体应当采取严格的不宽容的态度。
在这一点上,不安全食品应被定性为是仅次于毒品的非法物品之一。
3.持有不安全食品犯罪要件及量刑
通过以上2小节的论述,笔者认为,其犯罪主体是持有不安全食品的自然人,具有以非法手段牟利的主观故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他准备了实施犯罪的工具和物资,并着手实施为了犯罪而必须事先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但是因为非主观原因而被迫中止,这种行为只因在意志之外的因素而被迫停了下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并未改
变,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按照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建议参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以《刑法》修正案(八)相关刑罚为标准,对明知其为不安全食品而非法持有,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相应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持有不安全食品货值特别巨大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或相应罚金。
(三)罚金刑标准未与食品安全法衔接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食品犯罪的罚金刑没有最低标准,2013年5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从刑法与行政法规的层级关系来看,刑法处罚的是比行政法规更严重的危害行为,通常来说,刑事处罚的罚金比行政处罚的罚款所针对的行为更为恶劣,其金额应当更高,才能体现出处罚与行为危害性的对等,才符合法治公平的原则,才能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协调运行。
比对《食品安全法》第九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标准为“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食品在内。
上述两种规定完全有可能导致刑事处罚的罚金远低于行政处罚的罚款。
货值金额是违法产品的总和,反映了行为人违反法规、触犯刑律的轻重,危害及可能危害的大小,行为人本身主观的故意或过失。
当然,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个标准并非完全准确,但以“货值金额”作为罚金的标准,在当
前的社会条件下,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出行为人的罪行,有依据、能做到罚当其罪。
笔者认为,对食品安全犯罪应以“货值金额”为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中罚款的数额,设定较高的罚金刑限额,充分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并不合理,惩治力度尚显不足,我国有必要在刑法中设置“危害食品安全罪”,将其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与《食品安全法》有效衔接,详尽罗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行为形式,完善财产刑设置,如此则可涵盖整条食品安全链上的行为,充分发挥刑事法律的规制作用,给予公民最大限度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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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