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责任竞合的处理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
但很多时候规定了其中的医疗费是不得重复赔偿的。
在交通事故导致职工工伤的情况下,对于肇事司机的赔偿与工伤赔偿,工伤职工是只能选择其一,还是可以同时获得双重赔偿?下面,小编为你介绍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的知识。
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在赔偿的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相竞合。
此时,受害人处于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大相径庭,经常出现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
不过就很多地区而言,未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先后顺序,仅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支付。
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浙江省交通事故工伤竞合案例
浙江省交通事故工伤竞合案例
案情:2012年9月26日,程某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与赖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
同年11月,程某母亲余某将赖某告上海宁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赖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万余元。
2013年3月8日,余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程某的单位杭州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
同年12月,仲裁委裁决,杭州公司支付余某丧葬补助金1.6万余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2万余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万余元。
裁决后,杭州公司不服气,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仲裁委是双重赔补裁决,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保障救治和补偿,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失,且双重赔补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一事不两赔”原则。
近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杭州公司的诉请。
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处理规定
差额赔偿
补充赔偿
河北省
河北省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第21条
问: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双重赔偿
区别赔偿
江西省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没有明确规定
北京市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已失效)第20条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有序赔偿
差额赔偿
陕西省
西安市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有序赔偿
差额赔偿
浙江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浙政发〔2003〕52号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区别待遇
差额赔偿
补充赔偿
山西省
山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3条
政府令第170号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上海市工伤与交通事故可以主张双赔吗
上海市工伤与交通事故可以主张双赔吗理论与实践是存在一定差异的,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也是如此。
例如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双赔的规定,那么上海市工伤与交通事故可以主张双赔吗?下文由法律交通事故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上海市工伤与交通事故可以主张双赔吗1、上海市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不能主张双赔。
2、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二、工伤赔偿的项目有哪些(一)治(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 康复治疗费。
(五) 辅助器具费。
(六) 停工留薪期工资。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七) 生活护理费。
(八)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九) 伤残津贴。
(十)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丧葬补助金。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和侵权竞合双赔偿时哪些项目可以获得双赔
一、工伤和侵权竞合双赔偿时哪些项目可以获得双赔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工伤和侵权竞合双赔偿时哪些项目可以获得双赔9、劳动能力鉴定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存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的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进行了工伤补偿,则工伤职工不能就已经获得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而是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在赔偿工伤职工后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
对于工伤职工的其余损失部分,如果工伤保险基金未能覆盖补偿,则仍然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哪些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周光杰【摘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产生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
处理这类案件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司法实践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方法也极不统一。
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学理论,在这类案件中.交通事故肇事者是终局责任人,应当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追偿,所以,受伤职工不能同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
%Overlap enactments will occur if traffic accidents happen to commuting staff and workers. Academi- cally, there are divergent views over these suitcases and different methods are employed in judicial practice as well. According to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relevant legal theories, the traffic accident maker is the ultimate responsible person and is supposed to assume the final com- pensation obligation. After the payment of compensation, the employing unit holds the right of claim, thus the wounded staff cannot acquire traffic accidents compensation and industrial injury remuneration at the same time.【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1)006【总页数】3页(P30-32)【关键词】请求权竞合;不真正连带债务;补充责任;终局责任人;追偿权【作者】周光杰【作者单位】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安徽阜阳236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9;D631.5用人单位的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受到机动车道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享受工伤待遇。
交通事故工伤的双重赔偿问题
工伤的双重赔偿1.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
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3.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
4.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
以上内容就是关于工伤双重赔偿范围的,依据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①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②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③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
换言之,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
④如果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可获双重赔偿吗?
Any friend is temporary, only interests are eternal.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可获双重赔偿吗?当公民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受害人既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来索要工伤待遇的,同时也是可以向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索要相应的赔偿,那么双重赔偿一般也是会包括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以及交通费用等物质损失。
一、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可获双重赔偿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
但很多时候规定了其中的医疗费是不得重复赔偿的。
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在赔偿的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相竞合。
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
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
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两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鉴此,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二、哪些项目可以获得双赔偿赔偿项目分为三种:重复赔偿项目,兼得项目,专属项目。
重复赔偿项目是指一些物质损失的赔偿,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处理
、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是 指 机 动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与 驾 驶 机 动 车 辆 有 关 的 人 员 . 违 法 、 规 使 用 机 动 车 辆 造 成 他 人 因 违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而 应 当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制 度 。交 通 事故 赔偿 一 般 应 当具 备 以下 要 素 . : 道 路 上 已 经 发 生 了交 即 在 通 事 故 ;交 通 事 故 已造 成他 人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交 通 事 故 的 行 为 与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之 间具 有 因果 关 系 :交 通 事 故 的受 害 人 没 有 免 除 致 害 人 责 任 的 法 定事 由。 工 伤 事 故 又称 工 伤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及 所 涉 及 的 区 域 内 . 由于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危 险 因 素 的 影 响 或 者 直 接 作 用 ,而 使 执 行 工 作 职 务 的 劳 动 者 因 工 负 伤 或 者伤 亡 的事 故 。 工 伤 事 故 赔 偿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对 因 发 生 工 伤 事 故 而 造 成 伤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劳 动 者 或 者其 亲属 依 法 给予 的补 偿 。 目前 . 各 国都 通 过 工 伤 保 险 的 方 式 对 受 害 劳 动 者 或 者 其 亲 属予 以补 偿 。 因而 , 伤 事 故赔 工 偿一般 又称工 伤赔偿 或工伤保 险赔 偿 。 工伤事故 赔偿 一般应 当具备 以下要 素 , 即 : 人 单 位 在 生 产经 营 中 发 生 了 事 故 : 用 事 故造 成 了劳 动 者 人 身 伤 亡 ;遭 受 人 身 伤 亡 的 劳 动者 在 执 行 工 作 职 责 之 中 。 二 、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与 工 伤 事 故 赔 偿
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答: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费均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抢救期间的工资福利和工伤医疗费按前款规定处理,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
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
工伤职工不能获得赔偿的,经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证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江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浙政发〔2009〕50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些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法规,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较好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截至2008年底,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1261.8万人,超额完成了省政府提出的“参保缴费人数力争达到1200万人”的工伤保险扩面阶段性目标任务。
但是,当前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工伤保险扩面工作难度加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在部分用人单位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保障;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支付办法还不够完善等。
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
⼯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员⼯在上班时间外出或出差的时候发⽣了交通意外事故,这是属于⼯伤的范畴,也是属于⼀起交通事故。
两者结合在⼀起,很多⼈就会觉得⾃⼰应该要得到双倍的赔偿。
那么,⼯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1、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具费、误⼯⼯资的,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资相当于⼯伤津贴)。
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的,职⼯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或亲属领取的,⼯伤保险的⼀次性⼯亡补助⾦或者⼀次性伤残补助⾦不再发给。
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活补助费低于⼯伤保险的⼀次性⼯亡补助⾦或者⼀次性伤残补助⾦的,由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补⾜差额部分。
(三)职⼯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条】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统筹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伤与交通事故竞合争取赔偿的时候有遇到很多问题,这时可以来店铺找律师帮忙。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
在司法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
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
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和工伤伤残竞合怎么赔偿
交通事故和⼯伤伤残竞合怎么赔偿在交通事故发⽣时,其中存在的⼀种情况时交通事故赔偿与⼯伤保险赔偿相竞合,⼤家都知道⼯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保险⾸先在性质上就是完全不同的,在赔偿标准上更是存在较⼤区别,那么当这⼆者相竞合时我们该如何选择赔偿呢?针对这个问题,以下是由店铺⼩编为您整理的相关内容。
⼀、竞合情形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案件中,存在着交通事故赔偿与⼯伤保险赔偿⼆者竞合的情形,由于⼯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在赔偿项⽬上不完全具有同质性,且⼯伤保险赔偿中的护理费、伤残补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不⼀,导致赔偿⾦额不相同,受害⼈如何选择救济途径,直接决定了其所获赔偿的多少。
在适⽤法律时,是⽀持受害⼈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还是⽀持受害⼈主张⼯伤保险赔偿亦或是⽀持受害⼈进⾏双重赔偿,各地处理不⼀。
⼆、处理模式1.在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伤保险赔偿竞合时主要有两种处理模式:⼀是兼得模式。
由于⼯伤保险与第三⼈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竞合时,⽤⼈单位可以扣减⼯伤保险待遇,亦没有规定⽤⼈单位对侵权责任⼈享有代位求偿权,故⼯伤职⼯或其近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享受⼯伤待遇。
⼆是选择补充模式。
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伤保险机构或⽤⼈单位请求⼯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主张,即受害⼈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2.交通事故赔偿与⼯伤赔偿发⽣竞合时应适⽤补充模式,并且受害⼈可优先主张⼯伤保险赔偿,使受害⼈能尽快得到社会保障机制提供的救济,再以交通事故⼈⾝赔偿为补充,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先,当交通事故赔偿与⼯伤保险赔偿⼆者竞合时,应明确的就是两者不可兼得,因为遭受侵权损失的只有⼀个,不能获得两个赔偿,且《⼯伤保险条例》的⽴法意图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不是为了使受害⼈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的规定--上海高院
⼯伤与交通事故竞合的规定--上海⾼院我们认为,在第三⼈侵权引起⼯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两种赔偿请求权,⼀是⼯伤职⼯的⼯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伤职⼯向第三⼈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下⾯是店铺⼩编收集的上海市⾼级⼈民法院民⼀庭关于审理⼯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问题的解答。
⼯伤与交通事故竞合的规定--上海⾼院⼀、关于⼯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侵权引起⼯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两种赔偿请求权,⼀是⼯伤职⼯的⼯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伤职⼯向第三⼈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伤事故获得的⼀种社会保险利益,⼯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第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侵权致害⽽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权受到第三⼈侵害的同时⼜被劳动⾏政部门认定为⼯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单位或⼯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莺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单位或⼯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的具体数额。
⼆、⼯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如何认定对于⼯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的确定,⽬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式。
我们认为,对于⼯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
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的⽐较和分析,我们认为,⼯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主要有这样⼀些,即:⼯伤保险赔偿中的原⼯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费)、医疗费、停⼯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活费)、丧葬补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我们认为这些项⽬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
工伤事故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事故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事故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其不负主要责任或无责任的,该受伤属于工伤,可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法律依据如下: 1、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工伤事故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其不负主要责任或无责任的,该受伤属于工伤,可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法律依据如下: 1、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是我国法律的适用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此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而不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依据: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 1、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性质属于劳动保险待遇权利,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偿,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保障,具有其显著的社会保障性,伤者或死者家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补助金、抚恤金等。
2、民事侵权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赔偿,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的事实;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上有过错。
由肇事者对受害者进行的民事赔偿,肇事者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伤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法律问题⼯伤损害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的若⼲法律问题第⼀,从程序⽅⾯⽽⾔,受害⼈在选择通过⼯伤途径进⾏损害救济之后,还能否同时或者另⾏主张通过⼀般的⼈⾝损害赔偿寻求救济?换⾔之,即在诉讼程序上,受害⼈在选择⼯伤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并获⽀持后,其另外再以实际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为被告提起⼀般⼈⾝损害赔偿之诉的,⼈民法院能否以“⼀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第⼆,从实体⽅⾯⽽⾔,受害⼈在选择通过⼯伤途径进⾏损害救济之后,如果其以实际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为被告⽽提起⼀般⼈⾝损害赔偿之诉且被⼈民法院受理的,则在实体上,该受害⼈的相应诉讼主张能否被⽀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得以全部获得⽀持还是其仅得在前⼀⼯伤诉讼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被全额赔偿的范围内获得⽀持?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拟通过两个⾓度进⾏分析,以寻求⼀种既有相应的法学理论上的⽀撑、同时⼜符合现⾏法律关于⼯伤职⼯权益保护⽅⾯之⽴法精神的解决之道。
第⼀个⾓度是通过对⼯伤损害赔偿制度之发展、归责原则、中外法学理论对⼯伤损害赔偿与其他⼀般⼈⾝损害赔偿发⽣竞合时的若⼲适⽤法律的模式等问题的考察与梳理,为我们实际解决前述问题寻找理论依据或⽴法思路。
第⼆个⾓度是通过对我国职⼯权益保障制度的历史沿⾰、各个不同阶段所采⽤的保护⽅式等的考察,为我们处理前述问题寻求⼀种实践的法理来源。
基于实际案例的考察:⼯伤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如何进⾏法律适⽤案例1:李某于2001年10⽉进⼊⼀五⾦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装配⼯作,该公司没有为李某参加社会⼯伤保险。
某⽇上午9时许,李某在上班途中发⽣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效死亡。
李某家属⾃⾏垫付了李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和门诊费。
2005年3⽉28⽇,李某的死亡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死亡,2005年1⽉25⽇,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05年2⽉4⽇,李某家属与交通事故的另⼀肇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责任。
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
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工伤和交通事故是两种不同的意外事件,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竞合关系。
下面将详细叙述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
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职业病。
而交通事故则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碰撞、撞人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引发的意外事故。
由于交通事故在日常生活中相对常见,所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人员中,也有一部分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
当工作人员在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工作中受伤时,就会出现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
比如一名送货员在驾驶货车途中发生了车祸,导致受伤,这就是工伤和交通事故相竞合的情况。
此时,受伤者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和交通事故责任法进行维权。
在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下,受伤者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申请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
在申请工伤赔偿时,受伤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比如工作记录、证人证据等。
而在申请交通事故赔偿时,受伤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于对方的过错造成的,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等。
在受伤者申请赔偿时,工伤和交通事故赔偿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因为在工伤赔偿中,赔偿金额一般较高,而且由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而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赔偿金额一般较少,且根据责任认定不同可能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
因此,受伤者需要进行权衡,决定选择以哪种方式申请赔偿。
总的来说,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受伤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受伤者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和交通事故责任法同时申请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
然而在申请赔偿时需要进行权衡,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怎么认定
交通事故⼯伤双重赔偿怎么认定现代社会中,各类赔偿都⽐较完善有其分类,在交通事故导致职⼯⼯伤的情况下,对于肇事司机的赔偿与⼯伤赔偿只能选择其中⼀项进⾏赔偿,接下来由店铺⼩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交通事故⼯伤双重赔偿怎么认定⽅⾯的知识,欢迎⼤家阅读!交通事故⼯伤双重赔偿怎么认定在上下班途中,因发⽣⾮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的,在赔偿的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伤保险赔偿责任相竞合。
此时,受害⼈处于⼀⽅⾯,由于侵权⼈的侵权⾏为使受害⼈与⾏为⼈之间形成了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另⼀⽅⾯,劳动者根据《⼯伤保险条例》主张⼯伤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损害赔偿。
对此,⽤⼈单位与劳动者常发⽣争议,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相径庭,经常出现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局⾯。
《最⾼⼈民法院关于因第三⼈造成⼯伤的职⼯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伤与交通事故发⽣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伤待遇⼜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
不过就很多地区⽽⾔,未规定⼯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先后顺序,仅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付。
对⽤⼈单位以外的第三⽅责任导致职⼯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符合⼯伤或视同⼯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政部门认定⼯伤的,其⼯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1)属于发⽣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项⽬的,只能按实际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额低于⼯伤保险规定的标准⽔平的,属参保职⼯的,应当由⼯伤保险基⾦补⾜差额⾄规定标准;(2)属于住院伙⾷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留薪期⼯资和护理费项⽬,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额低于⼯伤保险规定的标准⽔平的,应当由⽤⼈单位补⾜差额⾄规定标准;(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只要⼯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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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概念分析。
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且两者并列,但是从法理上来说,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并不是同一个位阶的概念,或者说由于两个概念的定义标准不同,因此甚至可以说在位阶上没有可比较性。
准确地说,交通事故中的一部分属于工伤事故,而工伤事故中的一部分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两者的范围有所交叉,而不能相互完全涵盖。
二、不同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方式。
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根据人身损害案件性质的不同国家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和数额计算方法。
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医疗事故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和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分别按照铁路法和航空法处理,对于普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法律并没有做出特殊规定,一般认为应当完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
至于工伤案件,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保险条例》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
有争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对这一条如何理解,各方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赔偿权利人在依法取得工伤赔偿后,仍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也就是权利人可以得到双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现杰就持此种观点,他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
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
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不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采用替代模式,即完全由工伤赔偿代替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只能主张工伤赔偿;在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行行使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工伤赔偿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之一种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两者同时行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持此观点。
这两种观点究竟何种观点正确,确实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难确定。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侵权案件中侵权人面则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工伤赔偿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人的免责条件,因此大多数案件都支持了受害人的双倍赔偿请求,从社会效果来看,似乎也还不错。
而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笔者也支持权利人可以得到双倍赔偿。
但是从长远立法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应当作出必要调整。
三、未来立法及个人分析
在未来的立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5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
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第1996条又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分析这两条的规定,该草案似乎采取的是一种补充模式。
在笔者看来,工伤损害赔偿也是从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发展起来的,但是经过几百年的法治发展,工伤损害赔偿经过了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演变,其中部分内容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普通的人身损害却有不同。
但是,工伤赔偿的“侵权赔偿性质”并没有根本改变,其根本目的仍然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普通民事侵权救济进行完备,体现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因此,工伤保险救济制度必须体现这一立法目的。
如
果出现工伤赔偿数额还不如普通民事赔偿数额高的情况,这只能说明工伤保险制度构建出下了问题。
在这里有必要对一种观点进行批判,这种观点认为,工伤赔偿之所以赔偿数额低,是因为工伤赔偿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这种观点错误之处在于,其实际上以降低赔偿数额的方式变相在工伤赔偿中实现了过错赔偿,或者说仍然采用了过失相抵制度。
这种制度不仅使有过错的职工不能享受到工伤无过错赔偿,而且还株连了无过错的职工也不能享受到无过错赔偿,可见这种观点与劳动法的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
具体来说,本人认为,目前的确存在着工伤赔偿低于普通民事赔偿的客观事实,其中原因主要是工伤赔偿标准过低,因此相应的对策应当是适当调高工伤赔偿标准。
由于工伤赔偿和普通民事赔偿的目的都是为了给权利人提供侵权损害救济,因此工伤赔偿在保证了权利人得到赔偿的救济后,在制度上不应当允许权利人在得到双倍赔偿。
由于国家承担工伤赔偿对权利人救济是有充分保障的,因此在国家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赔偿后,权利人不应再得到其他同类的民事侵权赔偿。
对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权利人不能得到国家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伤赔偿的,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两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依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权利人同样不能得到双倍赔偿,只能从两者得到充分赔偿,而在这类案件中,最终的责任人是侵权人,即用人单位赔偿的,其可取得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