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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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构成要件

格式条款立法例及学说概述格式条款在德国被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我国台湾地区一般称定型化契约条款,其产生的动因在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定义常常给人以一种错觉,似乎格式条款一旦由制作人草拟出来,便自然应当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条款(王利明,2002)。事实上格式条款的制定并无任何法律意义,格式条款并不因为格式条款拟就而当然订入合同。与合同的成立一样,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然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但此种合意又非传统意义上的要约、反要约(梅迪库斯,2000)。

《德国民法典》第305 条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一般交易条款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使用人在订约时明确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条款,或者因订约性质只有在克服巨大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明确指明时,以在订约地清楚陈列的方式指明一般交易条款;并且使用人在订约时以可苛求的方式使另外一方当事人取得知悉一般交易条款内容的可能性,同时应当适当考虑为使用人识别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身体障碍,而且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使用一般交易条款的”。我国《合同法》第39 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

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由于定型化契约条款,有的为与契约文件合为一起,有的悬挂于营业所,有的因为内容复杂,相对人不知其意义,因此如何订入契约,与传统个别磋商缔约应有不同。为维护契约内容形成自由的最低限度,企业经营者应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方式,告知相对人欲以定型化契约条款订立契约,并使相对人了解条款的内容。惟有具备此两项要件,定型化契约条款始能因相对人同意而成为契约的内容” (王泽鉴,2001)。上述立法例及学说为我们探寻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提供了思路。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提示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 款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提示注意义务”,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9 条的规定,如果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此义务而导致相对人未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相对人可主张撤销。以上两个条款是目前我国合同法上集中体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提示注意义务的规定。然而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是否仅就免责条款负有提示注意义务。从《合同法》第39条第1 款的字面含义来看,格式条款提供人

仅就免责条款负有提示相对人注意的义务。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9 条的本来含义应当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须要由条款的制作人(准确地说应是条款的提供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制作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王利明,2002)。还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只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免责条款对相对人利益攸关、有必要特别强调之故,而不能对之作反对解释(孙鹏,2001)。笔者并不赞同,因为我们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以及第40条无法读出此义,也并不是只有免责条款才“利益攸关”。有学者批评“与1995 年《保险法》相比,《合同法》第39 条的规定是一大倒退”(苏号朋,2004)。格式条款提供人所应提示相对人注意的应不限于免责条款,当然,提供免责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提请注意义务的要求的确应当更高。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立法存在明显疏漏。

第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应以何种方式向相对人提示以及提示程度如何。《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104 条之(一)规定:“未经个别协商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该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达成合同之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也应确立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提请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达到合理的程度要求。

判断格式条款提请注意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英国普通法形

成的判例规则值得参考(李永军,2005):第一,文件的外

形。按照台湾学者刘宗荣(1998)先生的观点,“文件的外形

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之约款之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不予阅读,使用人提请注意(通知或公告)即不充分”。第二,条款内容的清晰度。要求文字或者语言必须清晰明了,条款的内容应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的程度。格式条款如字体过小,印刷不清或被单位章、日期戳掩盖,致使相对人难以注意其存在或难以辨别其内容的应属不清晰。在J.Spurling Ltd.v.Bradshaw 一案中,丹宁法官就曾指出:“在我看来,有些条款须以红色墨水印在文件上并以红色手指标志指出,其提请注意才能被认作充分合理”(韩世远,1994)。第三,提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个别明示和公开明示(如公告)两种方式,并且应以个别明示为原则,公开明示为例外,只有个别明示有困难时才应使用公告明示的方式。其中公开明示应以使一般相对人可以察知、阅读、理解为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6 条第1 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 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第四,

提请注意的时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104 条之(一)的规定非常明确,提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达成之前或达成合同之时”,因为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才能据此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提示必须使相对人了解其内容

格式条款要订入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仅以一定合理方式向相对人提示尚不够,其提示相对人注意还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的程度。《德国民法典》第305 条规定,条款使用人要使一般交易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给予合同相对人机会,使其以合理的方法了解其内容。因此,条款使用人不仅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一般交易条款的文本,而且对方当事人在作出了可合理期待的努力后必须能够理解(而不仅仅是感知)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梅迪库斯,2000)。为此,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了“冷却期”制度,目的在于使相对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1 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30 日以内的合理期间,供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违反前款规定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这里的“相对人”并非指特定人,而是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的观念上的人。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提示已经达到使相关领域一般人足以了解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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