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案】反避税调查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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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调查工作方案

篇一:我国反躲税工作难点及对策思考

改革开放打开了中国的国门,外国资金、技术、人才大量流入了中国,加速了中国经济的腾飞。截至XX年底,全国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有59万多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6854亿美元。在外资企业对中国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的同时却存在着一个奇怪的现象:“普遍亏损”。XX年5月,国家统计局数据反映:1~4月,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3893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而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实现利润1075亿元,反而同比下降%。

一、转变工作思路,变被动调整为主动预防

(一)我国现阶段的反躲税工作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没有明确规定关联方就其关联关系未进行披露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导致关联关系确认难;

2.反躲税工作与日常征管工作脱节,发现问题难;

3.反躲税调查举证难,导致反躲税工作的成效难以得到较大提高;

4.过大的谈判自由裁量权导致风险控制难;

5.相关法律法规对反躲税调整的规定重定性而轻定量,可操作性低导致谈判难;

6.反躲税行为没有明确的定性,同时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躲税行为的处罚,导致反躲税调整威慑作用小,难以发挥抑制躲税行为的作用。

(二)国际上反躲税工作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转让定价反躲税调整,二是签订预约定价安排(advanced pricing agreement,简称apa)。我国的反躲税工作主要以转让定价调整为主流,其主要方式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润法,以及由此发展起来的比较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这是一种被动的调整模式,是一种事后调整,往往涉及多个纳税年度,对被调整对象而言,是对其既得利益的调整,而且,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纳税调整的信息一旦披露,会严重影响股价,企业的经营更是有可能出现危机,所以被调整企业对税务机关的反躲税调整大多采取抵制的态度。

(三)预约定价安排则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是对未来的事项作判断,其突出特点是税务机关把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事后审计改变为事前调查,其调整的是企业的预期收益。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条件和文化背景下,签订预约定价方案,搞好源头控制更符合国情。虽然目前国际上签订预约定价方案都是由企业提出申请的,但是鉴于国情,我国应当突破这个限制,改被动受理为主动召见签订,即当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可能存在关联交易时,由税务机关主动召见纳税人,就其关联交易定价原则进行协商,签订预约定价方案。

1.预约定价安排使得政府部门减轻征管成本,而关联企业也可以因此减轻税收风险,因而征纳双方都欢迎并乐于采用这种制度。

2.企业要发展,不仅要有好的产品和好的经营管理手段,还要有一个好的环境、好的预期。而预约定价安排,恰好能给企业创造这样一个好的环境,一个可见的稳定的预期,因

此这项制度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

3.采用预约定价安排,可以躲免未订立协议前各国税务当局各自行使税收管辖权而形成的对跨国企业的重复征税问题。当涉及在外国的关联交易,而这个国家又同本国订有双边协定时,纳税人可以请求谈签预约定价安排以躲免国际重复征税。

篇二:一般反躲税管理办法(试行)

一般反躲税管理办法(试行)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XX年第32号发文日期:XX-12-02 《一般反躲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XX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XX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XX年12月2日

一般反躲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一般反躲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躲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逃躲缴纳税款、逃躲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躲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立案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躲税案源。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躲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来自: 小龙文档网:反躲税调查工作方案))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第九条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躲税调查。

第三章调查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躲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躲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排的背景资料;

(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五)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六)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躲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七)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躲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一般反躲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第四章结案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躲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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