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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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和解
法学专业学生康杰
指导教师孙永军
摘要: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诉讼和解是其中重要的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诉讼和解在当代中国,引起人们的关注,既有我国法院调解的弊端暴露方面的原因,也得益于西方欧美诉讼上和解的迅速发展,而最根本的则是它的内在特征彰现出了值得我们加以应用的吸引力。而在诉讼法治化、民主化的今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新诉讼制度的设计,将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是时代发展的要求。诉讼和解以其制度的优越性必将顺应潮流,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逐渐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制度;诉讼和解;性质;完善
On Chinese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In the Reconciliation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KANG Jie
Tutor SUN Yongjun
Abstract: In our system of litigation, litigation settlement is an important way to resolve a dispute. Legal settlement in contemporary China, a cause for concern, China's court mediation has exposed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reasons, as well as from Wester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on the proceedings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reconciliation, and the most fundamental is its inherent characteristics changing show We should b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ppeal. In the proceedings of the rule of law, democratization of today, in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new litigation systems in the design, will think more about the meaning of self-government parties i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ss is a positive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 Legal settlement with the advantages of the system will conform to the trend, in our litigation system gradually play a bigger role.
Keywords: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Litigation settlement; Characteristic; Perfect
目前我国的法院调解、诉讼和解与审判可看作民事诉讼中的三种纠纷解决方式。这三种方式在实体上的要求各不相同,所应适用的程序法也有很大的差异。它们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就决定了一个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而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过程中,淡视和解,主要采用的是以法院调解方式为基点的“调审结合”方式,并由此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然而,这一制度创始的背景却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单一化、经济计划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以及以法制化、市场化为价值取向的深入人心,传统的“以调为主”的民事审判方式的弊端日益暴露。而同时,中国社会正经历着市场化和法制化的深刻变革。在建立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在大力倡导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强化司法功能的今天,人们在崇尚通过诉讼审判程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的同时,也开始用探询的眼光寻求更公正、民主、高效的方式。
近年来,我们素来不甚注重的民事诉讼和解,从大陆法系到英美法系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美国以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形式解决民事诉讼取得的巨大成效。使我们更多的思考我们的诉讼制度怎么样,我们的传统文化观念中就有“以和为贵”的思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时代背景下是否又能适当能加以利用,诉讼和解是否能在我国得到更大的发展,本文将加以探究。
一、诉讼和解的涵义及特征
(一)诉讼和解的涵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和解是指“不再争执或者仇视,归于和好,和解包含着和平、和好、争执解决等含义。”在法学领域,和解可以被分为诉讼外和解与诉讼和解。诉讼外和解又称为民法上的和解,是指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协商和妥协,达成变更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从而使纠纷得以消除的行为。因此,在本质上,其属于当事人的契约或者契约变更,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诉讼和解也被称为诉讼上的和解或者诉讼中的和解,作为一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其区别于诉讼外和解。[1]
对于诉讼和解在我国的具体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汤建国、单国均认为诉讼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承审法官酌拟办法,劝谕原告和被告和解,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或由一方提出清偿办法,经他方接受,而成立的和解”。宋朝武、刘小飞认为“诉讼和解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官面前,就民事争议自愿互相让步,达成协议,经法官确认后记入笔求或依协议做出裁判以终结全部或部分诉讼的活动。”[2]学者熊跃敏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在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之间协商让步而达成合意,均属诉讼上和解的范畴,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而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和解则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有外国学者认为在我国诉讼和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达成和解,并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的情形。
纵观国内外学者关于诉讼和解概念的表述,虽各有不同,但是它们之间基本上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只是在概念外延的认识上或者形式有些不同。一般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即诉讼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面前,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自主协商,互相妥协或做出让步,以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行为,是诉讼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现形式。
(二)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
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对兄弟,它们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以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为基础,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愿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直接体现;两者都可以在诉讼的主要阶段进行,当然的调解不能发生在执行阶段;两者都可以通过某种途径获得与判决同一的效力。
虽然和解和调解仅有一字之差,但实质上却是相去甚远的两种制度。诉讼和解和诉讼调解都产生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结果。但二者都存在显著区别:
一是主体不同,诉讼调解有法官的直接参与和主持,诉讼和解只是双方当事人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