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纠纷案代 理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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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就其与被告攸县上好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指派廖正春律师代理原告XXX参与本案诉讼程序。

代理人谨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

2012年6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上好嘉超市的地下层买菜,买好菜后搭乘(上行)自动扶梯准备到一楼收银处交钱。在自动扶梯运行第4-5层时,前(上)面6层的一位老太太站立不稳,在失去重心的情况下,直接倒向原告,原告来不及反应,被直接碰撞摔倒在自动扶梯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几名工作人员,叫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计25174.62元,对由此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未进行支付。庭审中,被告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法庭也予以了确认。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使用被告购物商场的上行自动扶梯时,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本案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二、自动扶梯检验合格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被告是集购物、餐饮于一体以营利为目的公共场所,其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重于非营利场所如免费公园、图书馆等,也就是较非营利场所应当负有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最了解其控制场地内设施设备情况,知晓任何设施可能存在的风险情况,除采取必要硬件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外,还应当承担软件上安全保障义务,对场所内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如发现小孩在扶梯上玩耍、站立或坐在扶手上、将头伸出等危险行为时,要及时制止劝阻并给予帮助,如果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理睬,都属于安全管理措施执行不到位。

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安全检验合格证》、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证明自动扶梯检验合格,其设计及运行状况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被告还向法庭陈述在这个楼层安装摄像头并配备保安进行值守(无相关证据)。代理人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搭乘自动扶梯当天,原告前面的一位老太太在使用自动扶梯有危险行为时,应当及时提醒并督促纠正,但被告的监控录像(未提供证据)、值守保安(事后,居然对事发时情况一概不知。)及相关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说明被告的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安全管理还不到位。因被告对潜在的危险没有及时观察发现并提醒制止,最终导致原告遭受损害事故的发生。

因此,自动扶梯检验合格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三、即使被告设置提示牌(“须知”或“提示”),也不能成为免责牌。

国家强制性标准《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1997》规定,自动扶梯须设标志、说明及使用须知,标牌应由经久耐用的材料制成,放置在醒目位置。本案中,被告是在事发后才将《扶梯乘坐安全须知》、《温馨提示》等张贴在电梯周围位置明显处,事发前并没有张贴,这说明被告存在经营和管理上的疏漏,同时也说明被告存在安全提示义务方面的过错。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事发前将《扶梯乘坐安全须知》、《温馨提示》等张贴在电梯周围位置明显处,也不能成为此次事故的免责理由。所谓“须知”或“提示”是指提醒、警示。对于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物件或器械,用文字或图例提醒人们注意安全,遵守注意事项以防范风险。履行这种安全提示义务,是否就是履行经营场所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呢?代理人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本案中,老太太对“须知”或“提示”的理解力、风险判断能力都非常有限。被告作为购物商场的获益方,对这类特殊的消费群体,不能认为只凭文字或图例提醒(为此支

出的成本微乎其微)就可达到防范风险的发生,而应当有一套严格规范的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措施。正如前面所说的,被告对老太太“不当”换乘自动扶梯潜在的危险(老太太有可能是“脚未离开梯级边缘”或“未握住扶手带”)没有及时观察发现并提醒制止,就没有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原告遭受损害事故的发生。

因此,即使被告设置提示牌(“须知”或“提示”),也不能成为免责牌。

四、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购物场所的经营和管理者,有责任对在经营区域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伤害的原告(消费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答辩状中推卸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其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审判,并判如所请。

代理律师:廖正春

20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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