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论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论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甘肃政法学院

本科学年论文(设计)题目论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民商经济法学院财经法务专业2011级财经法务1班

学号:__ 201131030116___

姓名:______连峰_________

指导教师:______张博_________

成绩:__________________ _

完成时间:__2013___年 ___11_月

论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连峰

【论文摘要】: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可以有效地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等诸多问题,有效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关键词】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宏观调控:市场监管

On the principle of appropriate intervention in economic

law

Lian feng

Abstract:State appropriate intervention principle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economic law.It embodies the essence of economic law.National economic appropriate intervention can effectively solve the market failure in the process of developing the market economy of government failure, and many other problems.To achieve the optimal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effectively.

Keywords:State intervention; Moderate principle; Macroeconomic regulation and control

一、国家干预理论的概述

(一)国家干预的含义及内容

国家干预是指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国家运用管制和宏观调控等手段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亦校正、补充市场缺陷的活动的总称。凯恩斯主义是国家干预的理论基础。

国家干预经济是一种手段,是指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的控制和调节。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具体说来,经济总量包括社会总需求和社会总供给两方面,社会经济的有序运行,要求这两个方面达到基本平衡,且内部结构也必须合理。

对国家干预可以按不同标准进行以下分类:

1.干预的具体方式方面,可以分为刚性干预和柔性干预。刚性干预是指通过政府的干预行为,以命令方式,直接对相对人进行管理。较多地采用许可、确认、检查、限制及禁止等手段,单方面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违反义务者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柔性干预是指政府为实施经济政策目标,通过向市场主体做工作、做出妥协或予以平等协商,期待市场主体贯彻政府意图的行为形式。

2.国家身份角度,可以分为公权方式的干预和私权方式的干预。公权方式的干预是指国家以公权者的身份,从全社会利益出发,运用国家权力对经济运行进行干预的反映。私权方式的干预是指国家采用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直接地介入经

济生活,例如政府进行非权力的特定物资的购买、向执行一定经济政策的特定机构出资、向公共事业和特殊形态的产业投资等都属于这种方式。

(二)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之间的关系

经济学家认为,市场是一部运作精巧、成本低廉、效益最佳的机器,有效地调节着经济运行和各个经济主体的活动。①然而,市场本身存在着许多天然的缺陷,现实的市场经济无法满足上述严格的假设条件。

第一,现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经常处于不完全竞争的状态。无论是在欧洲、美洲还是亚洲,完全竞争的市场体制并非现实社会的事实,市场价格常常由一个或几个决策者控制着,这就必然影响或制约价格功能的正常发挥。如果实际上的市场不完全竞争严重扭曲了市场中的价格、信息和流动性的特征,市场的作用将很难有效发挥。

第二,规模报酬递减导致垄断的形成。市场有产生垄断的倾向,从而抑制市场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妨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率的提高。由于规模经济的存在,企业在追求降低成本的过程中,可以通过扩大规模或兼并的方式降低成本,最终由一个企业生产市场上所需的全部产品,实现产品成本最低,形成垄断。垄断的形成又冲击了市场发挥功能的完全竞争性假设。特别是在由于科学技术取得重大突破等因素引起报酬递增的场合,市场配置资源有效性的前提更是受到强烈的冲击,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受到制约。

第三,外部经济效应的存在。市场个体在经济活动中与其他经济主体或社会之间不可避免地要产生一些相互影响,即外部效应。这些影响可能是积极的、建设性的,也可能是消极的、破坏性的,但在市场价格中却得不到应有的反映。市场自身没有对这些外部效应进行标价的机制,不能通过价格制度对资源在有好的外部经济效果和坏的外部经济效果的生产者之间进行分配,也没有促使边际社会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效益的机制。

第四,分配上的不公平。即使在市场作用发挥得很好的地方,分配的结果也不可能完全按照社会所接受的公平标准来实现,单靠市场机制的作用,财富分配过分悬殊和社会成员的两极分化是不可避免的。从长期趋势看,在财富日益向少数倾斜的同时,穷人和富人在人力资本上的积累也将出现越来越大的差距,形成穷者越穷、富者越富的马太效应,这对于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来说不能不是一个大的缺陷。任凭分配的不公平长期存在下去而不加以适当的调控,将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最终也会导致经济增长的波动或停滞。这也是市场经济的根本缺陷之一。

第五,经济周期和经济危机。市场经济的运行总是呈现出一定的经济周期性,而市场经济下的个人理性行为往往导致“合成谬误”,顺周期而动,进而加剧周期的波动。特别是在发生经济衰退时,个人会减少支出,市场需求进一步萎缩,经济更加萧条,甚至导致严重的经济危机。当经济过热时,个人会扩大投资和消费需求,进一步为经济加温,甚至形成泡沫经济。市场经济就是在这样的个人理性导致的合成谬误下,始终摆脱不了经济周期和经济危机的阴影,而靠市场机制的力量走出危

①黄河.对“国家干预”的再认识及其意义[J]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

机则要花费巨大的成本,经历很长的时间。

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彻底摧毁了自由主义所吹捧的微观机制自动解决宏观问题的神话。对个人是理性的行为,一旦合成了集体行为,就不见得一定是理性的行为。合成谬误的存在造成了宏观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周而复始地经历着由繁荣到衰退、由衰退到萧条、由萧条到复苏、再由复苏到繁荣的循环。这种周而复始的循环对经济造成了巨大的破坏。由于市场调节只是局部调节、微观调节和以个体的眼前利益为单一目标的有限调节,其调节手段和方式具有微观性、滞后性、自发性和盲目性,所以要遏制宏观经济周期波动的破坏性,是市场机制无能为力的。最有效的办法只能是政府运用财政、货币等政策手段,对宏观经济进行总量和结构的调节。这就为政府功能在宏观经济领域的扩张提供了机会,政府对宏观经济领域的干预也越来越成为各国政府所面临的重大命题:一方面,经济周期波动乃至危机发生后需要政府采取非常态、救治性的干预措施;另一方面,鉴于经济发展的周期性,也需要政府在波动、危机发生前采用防范性的干预措施。在现代社会,政府熨平宏观经济波动的能力大有提高,而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和一体化却对政府把握、干预宏观经济运行的时机、手段和方式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适度干预原则的产生

西方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法上的适度干预原则也是在国家干预的不断演变过程中逐步提出的。19世纪末以前,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尚处于传统的自由放任市场经济阶段,崇尚古典经济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自动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增加全社会的福利,而政府应当尽量少干预或者不干预经济,如果说政府要发挥作用只能限于“保证发展生产、公平贸易和积累财富的外部环境,并且向社会提供那些私人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①等领域。在此理论指导下的完全放任的市场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经济弊害,如垄断问题、经济发展的外部性问题、宏观经济的周期性波动问题以及社会分配的不公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根本有效地解决的,于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接受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理论,要求国家全面广泛地参与经济生活,有效运用财政手段影响经济发展以克服“市场失灵”。这一时期各国政府制订了大量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经济法律,如一战前后德国、日本颁布的旨在扶持卡特尔、发展国家资本主义的战时经济法、1929—1933年经济大危机至二战期间德国、日本颁布的具有强烈的国家主义和军国主义扩张色彩的法西斯经济法、19世纪末美国制订的反垄断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以及20世纪30年代危机期间“罗斯福新政”制订的一系列贯彻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法和20世纪70年代对西方国家针对石油危机而出台的各种应急性法律等等。这些法律的施行,一定程度上医治了市场失灵的顽疾,为资本主义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但由于其是在本身就有缺陷的国家干预主义理论的指导下制订的,奉行国家全面干预的原则,其实施也导致了政府干

①[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7。

预的失灵和西方国家经济发展的滞胀现象,产生了经济法应有作用无法充分有效发挥的问题。针对于此,人们开始反思国家应如何干预经济。伴随着这些思索,新经济自由主义应运而生。新经济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市场和政府是相互伴生、缺一不可的,国家有必要介入经济以克服市场失灵,但为避免政府失灵,国家应当适度干预经济,当市场机制失效时,国家干预需加强,而当市场机制功能恢复时,国家干预则需递减。依此,各国制订了一些以适度干预为核心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如在国家干预过度的情形下,英美等国推行私有化改革并颁布了旨在克服国家干预过度的产业政策法;在推行私有化过程中出现国家干预不足的情形时,美国等国又加强货币和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并制订了某些用以强化国家干预的特别法案。可以说,这一时期经济法才趋于成熟,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其在调整经济关系时适度干预的基本准则。

我国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则是伴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和国家干预由全面转向有限的过程而提出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完全否认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突出强调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和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全方位的直接经济管制。折射到经济法领域就是把经济法看作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规范,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理解为全面干预,把经济法的使命定位成“把整个国家经济机制变成‘一整架大机器,变成一个使几万万人都遵守的一个计划工作机体……’”①。由此导致了政企不分、政府角色错位,社会生产力发展受到严重束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失衡等现象。为摆脱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干预带来的困境,1992年我国开始推行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的的改革,要求确立市场在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干预)能力,缩减国家的微观管理职能。与此相应,经济法也适时地调整了自己的方向,把调整对象重新界定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把基本原则修正为适度干预,把自已的任务定位为维护经济的协调和持续发展。这样,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也得以最终确立。

二、经济法中适度干预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干预的必然性与不可避免性

经济市场是人类迄今为止最具效率和活力的经济运行机制和资源配置手段,但是,市场由于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使之并非最优而是次优的资源配置方式我们把市场运行过程中的低效率运行称之为市场失灵市场失灵的情形主要有:市场不完全市场不普遍市场信息不充分和不对称外部性问题公共产品提供不足等,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单纯地依靠民法行政法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这就要求经济法需要国家干预的法律来加以调整通过制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和产业政策,对若干重要领域进行投资来引导生产力的合理布局,优化产业结构,保持宏观经济稳定与经济总量平衡,进而实现对经济的均衡有效干预,保证经济的平稳高效发展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政府干预也非万能,同样存在着

①[前苏联]米舒宁等.完善经济立法[M].苏联经济法论文选[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50

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对基础设施公共产品投资不足,政策工具选择不当,不能正确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等,结果也就不能弥补和纠正市场失灵,对各种政策性工具选择和搭配不适当,过多地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干预市场内部运行秩序,结果非但不能纠正市场失灵,反而抑制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正是因为政府的干预存在着上述缺陷,所以让政府干预成为代替市场的主导力量,其结果只能导致政府失灵,用失灵的政府去干预失灵的市场必然使失灵的市场进一步混乱为此,需要政府从最大限度地消除导致政府失灵的根源入手,针对政府失灵的两个方面,采取切实措施从理顺政府利益关系入手,保证政府干预的公正,规范政府干预职能及行为加强对干预者进行干预,使之干预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不损害被干预者的利益,同时,对干预者进行干预也是实现经济民生的一个重要方面(二)国家干预的“度”的把握

经济法就是为了适应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形式。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恰如其分的介入状态。衡量国家干预是否适度的最根本的标准是要看这种干预是促进还是阻碍经济的发展。

国家在多大程度上,用什么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各国有各国的政策和法律,就是在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范围和方法也是不相同的。整个说来,无非有三种情况:一是“过多”干预。通常在国家经济状况比较恶劣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这种势头;二是“过少”干预。一般在国家经济状况良好的时候,容易出现这种情况;三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更多的国家都在从过多和过少干预的教训中走出来,寻求这种“适度”的干预,我国大体上也经过了相似的历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一方面表明国家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对经济生活进行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家不能完全放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

所谓适度,既包括干预范围的适度,又包括干预手段的适度。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两种形式:一是以行政手段的方式为之;二是以法律手段的方式为之。对此,我们都不能采取绝对肯定或否定的态度,而应该从稳定性与灵活性两个方面进行考虑。所谓稳定性是指国家要从总的政策上确立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这就宜于用法律的方法作出规定;所谓灵活性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政府在特定的时候和特定的情况下,运用行政的办法确立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的权力。但是从主导方面来讲,应当强调干预范围和方法的法定化。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必须首先把适度干预作为自己的一个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干预的随意性。这个原则是覆盖经济法体系中一切法律和法规的。比如,作为经济组织法的《公司法》,它对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权利义务设置等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从全社会利益出发对公司行为的干预;就作为调控市场运行关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而言,国家本着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正当竞争,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考虑,在许多方面都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以

使经济行为符合全局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在经济法体系中最能体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是宏观调控和社会分配方面的法律。比如,《人民银行法》中关于控制货币发行的规定,税法中对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规定等,无不体现出国家对这些领域中关系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社会关系的强有力的干预。

三、适度干预原则在经济法中的体现

西方国家大体上是从国家不干预发展到国家干预的,而我国的情况则恰恰相反,新中国的经济体制是沿着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路线逐渐发展的。当时意义上的计划经济可以看作是国家对经济的全方位干预和管制,改革开放确立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是国家放松干预和管制的开始,并一直持续至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简言之,我国的国家干预是从全方位干预发展到目前确立的适度干预。同为适度干预,我国目前应该确立的适度干预与西方国家的适度干预来自于截然相反的方向。虽然我国早在1992年就决定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国家过度干预的做法还在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真正建立,同时也阻碍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要真正实现适度干预,我国当前的问题是如何合理地减少干预。

国家对经济的适度过度干预在法律上也有所反映出来。我国旧《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有经济学家对这一规定表示了置疑,“如果我有一个好的商业创意和品牌,你愿意出1000万占20%的股,同意我占80%,但《公司法》的规定却是禁止的。这样,许多本来可以成功的合作不能做了,错过了大量机会。”①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体现了国家放松干预和管制。

四、结论

经济法的固有特点在于,它与国家直接参与社会再生产过程、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调控紧密相关。因此,经济法学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研究如何以法的规范来配合国家干预经济。我国是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政府管得太严、管得太死严重束缚了经济发展的活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大潮中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我们要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时代的趋势,政府不该管的就要坚决的放,同时充分发挥第三部门的作用。因为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多为标准性规范,因此国家干预的活动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选择适当的立足点。此外,适度干预更体现在严格遵守程序上,程序法治化是中国经济法制现代化的客观要求和必然结果。适度干预应当是国家干预追求的最高原则。

参考文献:

①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 205.

[1]黄河.对“国家干预”的再认识及其意义[J]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

[2][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7.

[3][前苏联]米舒宁等.完善经济立法[M].苏联经济法论文选[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50.

[4]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 205.

本科生学年论文(设计)成绩表

论经济法的理念

论经济法的理念 内容摘要: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通过界定经济法理念,明晰当中的内涵,探索其内在价值及实现方式,有利于深化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理念的确定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理念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理念的基本界定 (一)法理念诠释 汉语当中的“理念”一词出现较晚,最初是由日本人从德语Idee翻译(意译)而来的,是指在一定世界观主导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之事。”因此,法律不能仅限于条文的表面含义,应该注重法律的思想内涵。“理念”,作为西方哲学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指的是“一个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西方哲学家也给理念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理念论中,柏拉图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以此来表述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一类事物及其特性的原型、渊源,它是事物最真实的存在和极致状态,而我们所看到的此岸世界的各种事物不过是它的影子,这些事物因“分有”了理念而存在。2亚里士多德认为理念并不与事物相分离,而是与质料相结合,存在于具体的事物当中。康德认为理念是指“纯粹理性的概念”,“它在感官中是不能有任何与之重合的对象的……它们把一切经验知识都看作是由诸条件的绝对总体性所规定的。它们不是任意虚构出来的,而是由理性的本性自身发出的,因而是与全部知性运用必然相关的。最后,它们是超验的,是超出一切经验的界限的,所以在经验中永远不会有一个与先验理念相符合的对象出现。”3黑格尔认为理念可以理解为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主体——客体;观念与实在,有限与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2严存生:“论法的理念——兼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279页。

经济法概论第三版部分课后答案

第一章(20页) 思考题 1、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区别有哪些? 市场经济是一种经济体系,在这种体系下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完全由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所引导计划经济,或计划经济体制,又称指令型经济,是对生产、资源分配以及产品消费事先进行计划的经济体制。由于几乎所有计划经济体制都依赖于指令性计划,因此计划经济也被称为指令性经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的区别这是两种根本对立的经济体制.主要区别有: 一是经济运行的机制不同.计划经济是无所不包的国家计划,市场经济是市场机制,即价格供求竞争利 率等. 二是调节经济的手段不同.前者主要是行政手段,后者主要是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是调 节经济的方式不同. 前者是国家直接调控企业,后者是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四是所有制 结构不同.前者的所有制结构单一,后者所有制结构多元.五是利益分配不同.前着平均主义严重,后者注重效率. 5、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有哪些? 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 第二章(39页) 例3-2某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导王大伟退休后,与其友张三、李四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王大伟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在未告知其弟王小伟的情况下,直接持王小伟的身份证等证件,将王小伟登记为公司股东。下列哪一项表述是正确的?(A) A、公司股东应是王大伟 B、公司股东应是王小伟 C、王大伟和王小伟均为公司股东 D、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王小伟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3-3甲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制售成衣”一项,但尚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与乙纺织厂签订一项订购布料的合同。对甲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行为,下列判断中正确的是:( C ) A、因其是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故不能发生变更效力 B、董事会可以对此作出决议,但其未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发生变更效力 C、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自决议生效时发生变更效力 、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自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变更效力D. 例3-4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云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70%、25%、5%。自2005年开始,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股东之间互不配合,不能作出任何有效决议,甲提议通过股权转让摆脱困境被其他股东拒绝。下列哪项是正确的?(B) A、只有控股股东甲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B、只有甲、乙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C、甲、乙、丙中任何一人都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D、不应解散公司,而应通过收购股权等方式解决问题 思考题(52页) 1、什么是经济法律关系?它包含哪些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3、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什么?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和本质密切相关。在现阶段关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讨论分歧众多,说明该研究在我国尚不成熟,其支撑理论仍待完善,目前确定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条件尚不具备。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原则研究终将完善并标示经济法学理论的成熟。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中特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 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 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 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

经济法概论简答题

四、简答题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三)社会本位原则;(四)经济民主原则;(五)经济公平原则;(六)经济效益原则;(七)可持续发展原则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答: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就其狭义而言,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它主要调整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及一定条件下的公民,在经济管理过程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亦即主要调整在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由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结合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这些关系主要有:第一,经济管理关系。第二,经营协作关系。第三,组织内部经济关系。第四,涉外经济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经济法律关系广泛多样,性质有别,特征为:(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以组织体为主的,公民个人只有在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2)经济法律关系是由国家意志与企业等社会组织的意志直接协调结合而成的法律关系。(3)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和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 4.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答: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题。权利主体又称财产有权人,是特定的。是指依法能对一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民事主体。包括国家、国有企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公民以及社会团体等;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可以是财产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 内容: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四项权能构成了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0.简述第一审判程序。 答:第一审判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通常适用的程序,主要额以下内容:第一,起诉和受理。第二,审理前的准备。第三,开庭审理。 11.仲裁程序。 答:仲裁申请与受理.仲裁申请是仲裁机构主案受理的前提.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是具体负责审理和裁决提交仲裁争议案件的组织. 开庭和裁决。 5.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 答: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依法宣告企业破产,企业破产,因上述企业责任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行政或民事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应予以行政或刑事处分: 一、隐匿、处分、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产品;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没有上述的情形,不受行政、刑事处罚,但人民法院仍可建议限制其下列行为: 一、限期其再次开办企业; 二、限制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承担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6.设立外资企业的限制条件。 答:设立外资企业的限制条件是: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益的;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违反中国国家法律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7.证券上市的程序。 答: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上市应经过以下程序:(1)上市申请(2)保荐(3)审核(4)公告(5)挂牌交易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9.税法的构成要素。 答:(1)纳税主体(2)纳税对象(3)税目(4)税率(5)纳税环节(6)纳税期限(7)减免税及地方附加和加成(8)违法处理 12.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答: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如下特征:(1)幕股集资的公开性。(2)股东数额的广泛性。(3)股份的等额性(4)股份可自由转让性(5)设立要求相对严格。 13.不正当竞争与不平等竞争的区别。 (1)不平等竞争是经营者的外部条件不平等、不公平所造成的;不正当竞争是由于经营者主观违法、违背商业道德造成的。 (2)不平等竞争一般不是违法行为,而不正当竞争必定是违法行为。(3)不平等竞争可能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积极性,但不一定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不正当竞争则直接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的权益,危害社会。 14.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①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②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③客体是指民字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15.证券交易的一般原则 (1)证券交易必须遵循三个原则: ①公开原则。其含义是指证券交易是一种面向社会的、公开的交易活动,其核心要求是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因为只有这样,投资者对于其购买的证券才有可能具有充分、真实、准确、完整的了解。因此,这一原则要求证券交易参与各方应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发布自己的有关信息。②公平原则。这个原则是指参与证券交易的各方应当获得平等的机会。它要求证券交易活动中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公平保护。对于各交易主体不能因为其不同条件而给予不公平的待遇或者受到某些方面的歧视。 ③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应公正地对待证券交易的参与各方以及公正地处理证券交易的事务。 (2)持续信息公开原则。是指在证券交易的过程中一切与证券交易价格有关的信息都要公开,信息公开贯穿于证券交易的全过程。 16.保险投保人的义务 ①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时就保险人提出的保险标的等问题应如实告知; ②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合同鉴定后,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金; ③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④应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17.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答:(1)募股集资的封闭型;(2)公司资本的不等额性;(3)股东数额的限制性;(4)股份转让受到严格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可以转让,但转让限制比股份公司多。(5)组织机构比较简单。

思修第八章习题

第八章练习题 一、单选题 1、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最能体现民法特点的原则是()。 A、平等 B、自愿、公平 C、诚实信用 D、禁止权利滥用 2、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三要素是()。 A、公民法人国家 B、主体客体内容 C、权利义务责任 D、物行为精神财富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的年龄界限是()。 A、10周岁 B、14周岁 C、16周岁 D、18周岁 4、财产所有权的核心是()。 A、占有 B、使用 C、收益 D、处分 ()。 5、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A、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D、暂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6、甲将一批货物存放在乙的仓库中,待甲提货时,发现丢失部分货物。甲向乙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A、6个月 B、1年 C、2年 D、20年 7、1974年1月1日晚张某被人打成重伤。经过长时间的访查,于1993年6月30日张某掌握确凿的证据证明是李某将其打伤。这时,张某应在()前向李某提出赔偿请求。 A、1994年1月1日 B、1994年6月30日 C、1995年1月1日 D、1995年6月30日 8、1996年7月10日,甲因过失致乙人身伤害,造成乙损失500元。因甲生活困难,一直未予赔偿,乙也未请求甲赔偿。1998年1月10日,甲出外打工回家过年,主动向乙支付了500元作为赔偿金。春节期间,村里一政法大学生向

村民进行普法教育,甲才明白该笔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此时,()。 A、甲有权要求乙返还500元的赔偿金 B、乙接收500元属于不当得利 C、乙有权接收该500元,甲无权请求返还 D、乙无权接收,该500元应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9、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的原因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 A、最后1年内 B、最后6个月内 C、任何时间 D、最后3个月内 10、甲男乙女欲登记结婚,因筹备婚礼事务繁多,故请好友丙男丁女代领结婚证书。丙男丁女()。 A、属委托代理 B、属指定代理 C、有权代理 D、不得代理 11、何某有一栋可以眺望海景的别墅,当他得知有一栋大楼将要建设,从此别墅不能再眺望海景时,就将别墅卖给想得到一套可眺望海景的房屋的张某。何某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哪一条基本原则?()。 A、平等原则 B、自愿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等价有偿原则 12、下列不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的是()。 A、姓名权 B、监护权 C、名誉权 D、肖像权 13、下列不属于宪法特征的是()。 A、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 B、在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C、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 D、.在执行上,宪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14、我国的国体是()。 A、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B、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C、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D、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5、我国实行的起诉模式是()。 A、公诉为主 B、自诉为主 C、自诉为主,公诉为辅 D、公诉为主,自诉为辅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在理解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之前,我们必须对国家干预有一个基本的认识。由于市场是有缺陷的,因此,运用国家的力量对这种缺陷进行修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首先,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种国家可以排除支配的 因素”[3],而这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因此,国家和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其次,国家干预是必须的。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不存在疏忽,公共政策仍要求, 只要是由于进入市场的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就要承担责任”[4]。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承担责任还需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要使不存在疏忽的市场参与者承担责任,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十分的必要。最后,国家干预也是有用的。这一点早已经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发展历史所证明。资本主义国家发现利伯维尔场不是万能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之后,发现完全放任不管绝对会是一种错误。因此,“国家 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5]。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鉴于“政治权力能够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 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6],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国家干预的“度”。我们认为,政府应适度干预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定,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什么叫适度干预?我们认为,“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 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7]。无可否认,如何把握这个“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甚至有滑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但毕竟有一些基本面是可以把握的:(1)适度干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我们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进行的介入,而不是对传统的国家统制的回归。背离市场规律的干预,是行不通的和注定要失败的。(2)适度干预是以保护竞争为目的的干预。无论如何,干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而且是公平的竞争。适度干预是排斥那种出于个别特殊目的或不正当考虑的干预的。(3)适度干预是干预手段应法定。我们可以采取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或法律手段及这几种手段的综合对市场运作进行干预,但是,每一种手段都应是法定的而不是长官个人意志的结果。(4)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程序法定。干预的程序必须法定,这里既有法治的要求,更有基于对“正当程序”利于吸收当事人不满及更易获得真正服从的考虑。同时,干预程序的法定将使干预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干预主义的恣意。(5)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范围法定。适度干预不是对市场运作过程的一切细节平均用力,而是根据市场的客观缺陷,进行适度的介入。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摘要】法律原则是组成法律的必不可缺的一个要素,而经济法作为我国七大部门法之一而单独存在,经济法基本原则有其极具特色、与众不同的确立标准和价值,在此基础上,笔者将经济法基本原则总结为三个,即:社会本位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及适度干预原则。 【关键词】法律原则确立的标准价值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法,产生时间远远晚于其他部门法,是一个刚独立不久的法律部门,其基本原则一直被学界密切关注并引起了一波又一波的讨论。个人认为,首先搞清楚法律原则的定义、特征,然后根据经济法的特质来探究其基本原则较为妥当。 一、法律原则的定义和特征 我国著名学者文显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种原理和准则,具有综合性与稳定性,以规则的基础或本源作为存在目的。晖认为,法律原则的定义应该区分外部和部。从外部来看,法律原则是指:依据产生的社会事实,表现出通过一种符号来展现事物规定性的

公共化以及国家化,从而在更宽广的围,通过某种形式来调整公共社会关系。从部来看,法律原则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被视为领导地位的行为准则,并且将所有规则串联起来,具有统摄作用。 法律原则的特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分别来体现:1、纲领性。当具体案件的法律规则缺失时,法律原则就会被法官拿过来直接使用,作为依法判决的法律依据。2、融贯性。法律原则无所不在,它体现于每部法律的方方面面,渗透在每个法条当中。3、号令性。也就是说法律原则体现的是法律所要表达出来的本质。 4、抽象性。法律原则“追根溯源”,它表达的不是显而易见的浅显的外在,而是从法的精神出发,提炼挖掘出法律应有的精髓。 5、稳定性。法律原则经过长期的总结和实践终究会被确定下来,之后便不会轻易更改,故其具有可预测性,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准和对案件的把握程度进行自由裁量。 二、经济法原则的确立标准 首先,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经济法基本原则,经济法只是一个定语,核心词汇还是法律原则,也应该满足“高度标准”,也就是说,要达到高度的规。从一个角度来说,要展示出经济法的目的理念;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又要总领一切具体规则。经济法基本原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一)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一) 〔摘要〕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取向体现在,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正。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这是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以人性的全面实现和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目标。经济法的三大原则,简明地表达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 经济法是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协调国民经济总体良性运行的基本法,其重要使命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运行的过程中,克服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不足,协调各种经济比例关系,使社会经济实现快速、稳定、高效、持续的发展,保证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经济法要完成这一使命,必须找准自身的定位和价值取向,以此为起点提炼出能够体现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原则,从而为经济法体系的构筑奠定基础。 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经济法的价值,指的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最终所追求的目标。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哲学的高度对经济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作了概括,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它无疑是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最本质、最深层的东西。构成经济法的各部门法律规范都从整体上体现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围绕这一中心,它们从经济生活的不同部门、不同方面作出法律规定和阐述,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经济法体系。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同时体现出经济法所有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取向应为协调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正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实质正义是经济法正义观的独特展现。行政法注重“程序正义”,强调的是程序公平促进实体公平。民商法关心的是“形式主义”,它以个人主义为中心,假设人格平等,只强调机会均等,而无法解决事实上的个体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并导致机会不均等的一系列问题。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的、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国家通过对公平、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及对处于被管理的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和调控,形成社会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的关系,既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2、经济法对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追求是其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 效益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学领域,始于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勃兴之时。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开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因此,经济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观及其以社会为本位,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要注重社会整体效益,这种社会效益,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经济法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其它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①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的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 3、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和谐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 “摘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直是经济法理论中重要的难题。本文提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项确立标准和两种确立方法,并据此概括出三项具体的基本原则,即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标准、确立方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人们对于基本原则重要性的认识正在日益深化,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在经济法理论中,基本原则问题与调整对象问题同等重要;此外,概括基本原则需要具备诸多条件,实非易事,因而是一个“重要的难题”)。1](P201)近几年来,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确立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等,已作出了日益深入的研究,共识也在不断增加,从而构筑了学术交流的重要基础。但由于研究者在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上各有偏好和侧重,在基本观点上见仁见智,良莠不齐,且已影响到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关经济法原则或基本原则的著述已有很多,但由于诸多原因,相关成果之间的差距也是显见的。由于基本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地位,如果概括失当,就会对理论和实践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确实需要慎重对待。),因而多加深究实属必要。为此,下面将围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这一问题,着重探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鉴于在确立标准上共识与歧见并存,本文对确立标准拟再作简略概括:此外,由于有关确立方法的研究相对较少,而方法对原则的确立恰恰至为重要,因而有必要对确立方法稍做详释。在明确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将提炼出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并略做分析和说明。一、确立标准问题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先明确基本原则应符合的标准。因为没有一定的标准或要求,基本原则的确立就可能比较混乱和随意,就会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性、本原性和准则性,从而会失去其应有的指导力和准据力。由于确立标准事关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而已有若干著述予以研讨,且已形成一定的共识。在此基础上,需要补充和强调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应当有自己的“高度”。从定位上说,它同样应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原则的重要功用,就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制度的基本目的。对此,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在其著作《制度法论》一书中曾做过较为全面的论证。)2](P89-90),或者说是衍生其他规则的规则。3](P46-47)这样的定位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或称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并且,各类具体规则作为其衍生物,不应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依据适当的“高度”来定位,应当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其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就应当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就应当在立法、执法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因此,仅在经济法的某些部门法中适用的原则,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如货币发行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复式预算原则等,就不能作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对普遍性或普适性的要求,也应当是确立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而不应是各类部门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即要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则就一定与其他原则毫无共通之处)。据此,凡是与经济法无关的原则,或者非经济法的乃至非法律的原则,如自由放任、等价有偿、罪刑法定、保障稳定等其他领域的、不同层面的原则,无论是纯粹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还是其他部门法上的原则,都不应列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因此,强调“经济法特色”,也应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确立基本原则需要有基本的标准。上述三个方面,实际上提出了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个基本标准,即“高度标准”、“普遍标准”和“特色标准”。高度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必须有其应有的“高度”,从而既可避免把经济法的宗旨或价值理念等同于基本原则,也可防止把具体规则高估为基本原则:普遍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适性”,以免把具体的部门法原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特色原则强调经济法本身的“特色”,以免把相关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或整个法

浅析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浅析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提要]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可以有效地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等诸多问题,有效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关键词:适度干预;基本含义;必要性 一、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经济法的发展历史是与人类文明的发展紧密相连的。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市场经济完全通过“市场自发调节”的方式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政府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身份,对市场经济不干预或尽量少干预。在这种市场调节机制下,存在三大缺陷,即市场障碍、市场唯利性和市场的滞后性,引发了市场调节的失灵,最终导致了社会和经济的动荡,经济发展呼唤某种力量来发挥作用,以阻止、平衡或者弥补市场缺陷带来的严重后果。 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推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通过有效运用财政手段影响经济发展,克服“市场失灵”。这一时期各国政府制定了大量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经济法律,这一时期经济立法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这些法律的实行,一定程度上医治了市场失灵的顽疾,为资本主义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我国经济法的产生是建筑于从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逐渐过渡,通过行政上对经济管理的逐渐放权和对企业的逐渐让利的基础上的。我国经济法把调整对象重新界定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把基本原则修订为适度干预,把自己的任务定位为维护经济的协调和持续发展。这样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最终确立。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内在要求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基本原则,适度干预是国家在经济资助和国家统治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做的一种介入状态。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做到均衡干预,有效干预以及对干预者进行干预。 (一)适度干预包括均衡干预和有效干预的概念 首先,均衡干预是适度干预原则对国家干预的最基本要求,均衡干预要求国家干预的供给量与市场对干预的需求量相互一致。换言之,市场缺陷导致市场歪理干预需求,而国家干预只能严格的限制在这种需求的范围内,否则会导致干预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主要表现在干预过度和干预不足。这要求国家要注意国家干预的合理范围,凡是市场失灵的地方都是干预不足的地方,都需要国家及时干预,有效弥补不足,及时达到干预的均衡。 其次,有效干预是国家干预更高层次的要求。它要求国家或者经济自治团体不可以因为干预而压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阻碍经济的高速、稳定发展,要讲求经济效益。主要是指:第一,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型力量。而国家干预作为一种限制性的外部力量,只是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才充当辅助介入市场,具有辅助性。国家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的界限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第二,国家干预不可成本大于收益。国家干预活动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另一方面,国家干预可以改善经济运行状态,增加社会总产出,它可以取得一定的收益。一般来说,只有在国家干预收益大于成本的时候,国家干预才是必要的。因此,国家在干预市场之前,必须进行成本收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调制法定原则:依据调制法定原则,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这一原则在形式上是“议会保留”或“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是议会与政府在调制权分配上的一种均衡,但在实质上,其主要目标则是力图保障调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市场主体或第三部门的财产权等重要权利,保障法律的被遵从和实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调制法定原则可以覆盖整个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领域。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尤其要求“调控权法定”。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 (二)﹑调制适度原则:调制适度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与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调制适度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特征,它与调制法定原则密切相关;包括调控适度和规制适度两个方面。 调控适度,要求调控权的行使、调控手段的选择、调控性规范的周期变易等,都要适度。规制适度,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要实现调制适度,就必须注意总体上的平衡。衡量调制是否适度,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平衡,包括经济指标的平衡、社会分配的公平,特别是法律对各类主体法益保护的均衡,等等。要实现平衡或均衡,就要注意协调,尤其是各类调制手段之间的协调,或相关调制制度之间的协调。因此,适度是与平衡协调直接相关的。这样的调制,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经济法的宗旨。 (三)﹑调制绩效原则:兼顾效率与公平,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因而追求调制的效果或称绩效,追求总量的平衡和社会总体福利的增长,在经济法领域也会成为一种普遍的价值和原则。这与调制法定原则和调制适度原则的目标也是一致的。 除以上三个基本原则外以外,在我国特有的国情和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我认为还应有以下三个基本原则应包括: 首先:捉进社会和谐、国民经济发展、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的原则: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可以说是突飞猛进,我国的国民生活也得到了相应提高,但是并不表示我国的经济已经达到可以保证满足了绝大多数人民的基本需要,也不能为眼前的经济指标而跨跨其谈,因为我国毕竟只是发展中国家,而且人数众多,地区性贫困还存在,区域性不平衡还很严重,故而经济法的任务可以说是任重道远。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在中央对国家政策的计

(完整word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资源的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的合理和有效的流动和配备。把资源优化配置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的基本的要求。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是我国经济体制的一个根本性改变,这种转变又集中表现为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说要取决于资源配置的状态。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调节机制的核心是资源配置机制。 在资源配置方式上,大体上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以计划为主的配置方式,其显著特点是行政权力因素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的作用,它的典型形式,是通过国家计划特别是指令性计划配置资源,其主要出发点是企图通过国家的计划干预,解决经济短缺等问题;另一种是以市场为主的配置方式,其显著特点是价值规律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作用,其典型形式是运用经济杠杆促进经济的发展,主要出发点是试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解决供需矛盾。 我们认为,历史证明了以市场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优于以计划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而我国现在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经济。这就是说,我们在强调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的时候,也不能忽视国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国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一是通过能够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引导资源的合理配置;二是通过建立和执行市场规则,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源配置行为;三是通过政府的职能行为,协调竞争性市场可能带来的市场矛盾;四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解决资源浪费、公共产品的提供和外部性问题。这就决定了我们要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充分发挥,实现生产要素和生产关系要素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要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的发挥,比如通过制定财税法、金融法等,保证国家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这表明我们的所有经济法律、法规,都必须贯彻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今后衡量一个经济法律制定得好与坏,最关键的就是要看这个法律、法规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起促进作用还是起阻碍或破坏作用。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因为经济法就是为了适应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形式。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恰如其分的介入状态。衡量国家干预是否适度的最根本的标准是要看这种干预是促进还是阻碍经济的发展。 国家在多大程度上,用什么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各国有各国的政策和法律,就是在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范围和方法也是不相同的。整个说来,无非有三种情况:一是“过多”干预。通常在国家经济状况比较恶劣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这种势头;二是“过少”干预。一般在国家经济状况良好的时候,容易出现这种情况;三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更多的国家都在从过多和过少干预的教训中走出来,寻求这种“适度”的干预,我国大体上也经过了相似的历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一方面表明国家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对经济生活进行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家不能完全放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

经济法的基本定义和原则

经济法概念 之我见如今,国内学者对经济法的概念没有定论,属于学界的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应对经济法概念作如下表述,即经济法是指由国家干预的,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基本原则产生的理论依据和背景在我国,关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观点,是经济法学界已经一致承认的,确立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观点,亦为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人所承认。目前,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仍处于百家争鸣的状况,关于经济法的概念仍使用着“协调经济”、“干预经济”等各种不同措辞。然而,这些学派间不是相互对立的。其共识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基本通过市场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但因为市场存在失灵的情况,需要政府进行适度干预、调控和管制,且他们都承认经济法不是调整全部经济关系,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关系。从学术角度出发,法的分类是指在任何一个合理的,成熟的理论和已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和规则的法律体系中,为了研究或者评注的方便,法学家把所有规则分成一定数量的部门,并进行分组与分类。由此可见,法的具体部门的确立和法的分类还须具备“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这另一个条件。所以作为一个新兴的法的部门,经济法也应有其核心基本法和基本原则。这就需要根据其特有调整对象确立一个法律部门的地位。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具体分为:宏观调控、微观规制、国有参与、市场监督、对外管制关系五个方面。与其他法律不同的是,经济法同其它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可区别开。(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就通常意义来讲,原则就是指观察和处理问题的准绳。基本原则是不同于具体原则的根本规则。在我国经济法律、法规的总则中,基本上都有基本原则的规定,其立法意蕴,一是为了表明本法律、法规所应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二是为本法律、法规的各项具体规范提供纲领;三是为本法律、法规的执行提供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法理之中,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这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属性:经济法最重要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与体现国家对政治生活进行干预的行政法原则的区别,又要与体现当事人平等的民法的基本原则相区别。考虑到我国不同的法律部门在任务上有某种共性,因而在某部门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上也可能存在着使用其他部门法术语的情况,但这并不妨碍上述命题成立。因为不同法律部门对同术语可以作出符合本部门法本质要求的解释。一个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反映该部门法的本质特征,这是毋容置疑的。我们现在探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我国尚未制定一部高层次的基本经济法的情况下进行的。经济法调整对象不确定,学者们对经济法原则的概括就可能大相径庭。因此,我们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概括,更多的应当着眼于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概括的方法论的思考之上。我们应当在那些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众多的经济法群中,抽象出它们共同的足以上升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立法指导思想,然后概括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样就可以使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经济法最本质的属性。任何一类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法本身这个概念的外延,要想理解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就要先了解法的原则,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视为规则的基础或是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2 0 6 中国电子商务._ 2011 .12原理和规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属于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在理论研究和法治实践中独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在我国,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传统行政法强调“公法优先”,传统民法强调“私法优先”,而经济法则是把私法和公法放在“互为优先”的地位,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效率公平原则。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往是顾此失彼的,任何一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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