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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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不仅要研究如何运用证据查明 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真相的方法 和规律, 而且还要研究藉以发现事 实真相的手段、 途径和方法如何符 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正义的要求。 也就是说, 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不仅 要符合人类主观认识客观世界的 一般规律, 而且还要强调用于发现 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法的合理性、 正当性、 公平性。 因此, 辩证唯物主 义认识论的原理和程序正义的理 论应当是指导我国证据制度建设 的理论基础。 一、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 辩 证唯 物 主义 认 识论 揭 示了 人类认识自然、 认识社会的普遍规 律, 是指导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科 学理论。 在一切诉讼或其他非诉讼 法律事务的处理过程中, 应当说,
我国证据制度的 理论基础
" 卞 建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 视证据制 “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 “ 如何 度 为 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 事实, 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 观” , 因此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惟一指导思 想和理 论基 础。 实 际上 , 证 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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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 “ 以事实为根据 ” 议事实。 这就是 , “认定事实, 每为适用法律之前 提” 。 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 实, 通常是过去发生并难以再现 的。 司法人员要正确认识这些过去 发生并不可能再现的事实, 只能依 靠证据, 只能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 识论的原理去发现证据、 收集证 据、 审查判断证据, 并最终运用证 据认定案情。 但问题在于, 我们要 真正把握辩证唯物主义关于认识 客观世界原理的真谛, 正确理解存 在与意识、 主观与客观的关系, 而 不是机械地、 片面地, 甚至形而上 学地去看问题。 在若干证据重大理 论问题的研究上, 就需要我们真正 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去检讨、 去反思。 (一 ) 关于证据的客观性问题 传统证据理论认为, 证据是客 观存在的事实, 是在案件事实发生 之前、 之中或之后产生的并与案件 事实具有某种联系的客观事实。 它 或是案件事实发生时对客观外界 产生的影响, 例如犯罪时留下的物 品和痕迹, 或是案件事实作用于人
!6 # 主观Leabharlann Baidu畴, 是第二性的 ” , 那么鉴
定人员对案件事实中特定事项的 分析判断 $ 无疑也应当属于主观的 范畴$ 是第二性的。 勘验、 检查也属
恩格斯的上述精辟论述, 令人 茅塞顿开。 原来, 人们对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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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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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的证据证明争议事实的存在, 证明己方法律主张的成立, 或者所 举出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 要求, 那么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 果, 法庭将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 显然, 在上述情况下法庭作出的裁 判, 并没有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已 经查明的基础上。 有的时候, 尽管 诉讼中的认识活动由于某种原因 未能完成或并无明确结果, 但显然 案件不能没完没了地拖下去, 犯罪 嫌疑人、 被告人也不能长期被羁 押。 这时对案件的解决, 更多地可 能出于其他法律价值的考虑, 如诉 讼经济、 人权保障、 社会安定, 等 等。 即便是诉讼中的认识活动, 也 不同于其他社会领域中的认识活 动, 除了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关 于主观认识客观的规律原理, 运用 逻辑和经验的法则知识外, 还要受 到程序法律的规范, 体现程序正义 的理念。 例如, 在证据的收集上, 司 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 遵 循法律程序。 如果司法人员违反法 律规定, 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 引诱、 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 据, 即使这些证据从内容上看能够 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 由 于其取证手段违法, 也不能用来作 为定案的根据。 再如, 虽然犯罪嫌 疑人、 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 罪行为最清楚, 犯罪嫌疑人、 被告 人如果能够如实陈述, 将对查明案 件事实真相有益。 但是, 为了保护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利益, 防止侦 查人员滥用权力, 杜绝或减少刑讯 逼供, 联合国人权公约和许多国家 的法律授予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沉 默权, 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
!7 # ” 不至上的和有限的。
“个别实现 ” 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 , “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 都是 中实现的 ” , 都是不可能无止境无 限期地进行下去的。 而且, 人们对 案件事实的认识还受到众多主客 观因素和条件的限制。 因此, 人们 在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 在能力上只能是不至上的和有限 “ 相对真 的, 在目标上只能是追求 “绝对真理 ” 理” , 而不是 。 以人类在 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更迭中 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 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认识目标, 作为具体诉讼中所要达到的证明 标准, 其中的谬误无须言说也可以 想见。 理论上的误区造成立法上的 缺憾, 更给司法实务的运作造成难 以逾越的障碍。 没有理论上的正本 清源, 要想在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 上有所突破, 必然是难上加难。 二、 程序正义理论 辩 证唯物 主义认 识论 原理为 我们提供了认识客观世界的武器 与方法, 然而认识活动虽然是诉讼 证明活动中的重要内容, 但绝不是 诉讼证明活动的全部。 而且, 也不 能将诉讼活动完全等同于诉讼证 明活动, 从而再与认识活动划等 号。 诉讼中争议事项的解决, 虽然 通常以查明争议事实为基础, 但却 不是必然前提, 还要遵循现代诉讼 的原理, 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或 基于其他法律政策的考量。 例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法庭经审 理后, 对于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 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 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同 样, 在民事诉讼中, 承担举证责任 的一方如果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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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人这一认识主体主观对客观事 物的感知或反映, 尽管这种感知或 反映必须以客观的事物为基础, 以 区别于纯粹的主观臆断、 毫无根据 的猜测以及梦幻的情节等, 但一旦 经过了人脑感知、 储存、 再现的过 程, 便不可避免地打上人的烙印, 掺杂了主观的因素。 此时仍把证人 证言等说成是跟物证、 书证一般纯 粹客观存在的东西, 显然不无疑 问, 至少其应当是主客观的结合, 或者是主客观的统一。 我们在分析 实物证据与言辞证据各自的特点 时, 认为实物证据的最大特点就是 客观性、 稳定性强, 不易失真, 而言 辞证据的突出弱点是容易受各种 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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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感官而留下的影像, 如证人证 言。 总之, 证据是客观的, 它与案件 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 这种 客观性就像一把刀子摆在你面前 那样确定无疑。 然而, 人们在与法 律所规定的各种证据具体接触时, 却总是免不了对证据的客观性产 生质疑。 以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的 七 种 证 据为例。 按照这七种证据的表现形 式, 大致可以归为三类: 第一类是 物证、 书证, 属于确确实实客观存 在, 并能以其存在形式、 外部特征、 内部属性或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 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物品、 痕迹或 文字材料。 属于这一类的还有视听 资料, 在证据分类中可以统统归为 物证或实物证据。 第二类是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 述、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辩 解。 这类证据都是在案发之时, 通 过人的感官对所发生的案件事实 加以感知或反映, 经过人脑储存、 记忆后, 再通过人的表述再现出来 或固定下来。 在证据分类中属于人 证或言词证据。 第 三 类 是 勘 验 检 查笔 录 和 鉴 定结论。 这些都是在案发后或诉讼 中由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对与案 件有关的场所、 物品、 尸体、 人身进 行观察、 检验活动后所作的记载, 或者是由具特殊技能者对案件中 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 判断后 所作的结论性意见。 由此三类证据可以看出, 除第 一类物证、 书证和音像资料是实实 在在的物质, 因而是客观的以外, 其他两类证据都很难说它们是完 全客观的。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类人证, 分别
被告人自证其罪。 这显然出于立法 和司法中对法律价值的选择, 而不 是认识规律在起作用。 程序正义理论, 还直接涉及到 法官在认识案件客观事实中的作 用问题。 根据现代诉讼构造, 法官 作为裁判一方, 应当与控诉和辩护 双方保持等距离的关系, 以维护其 地位的中立与超然。 在控审关系 上, 实行不告不理, 即审判以合法 有效的起诉为前提, 审判事项受起 诉范围限制。 法院既不能自告自 审, 也不能不告而审。 受制于这一 现代诉讼原则, 法官在审理中就不 能随意扩大需要查明或认定的案 件事实范围, 而只能将法庭调查限 制在控诉的范围之内。 而且, 法庭 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的目的, 不是 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去探知未 知的案件客观事实真相, 而是从事 实和证据的角度去审查诉讼各方 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以刑事诉讼 为例, 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 动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完成的, 在审 查起诉阶段可以继续或作必要的 补充, 但到决定提起公诉时, 公诉 人员已经对案件事实形成了确定 的主观结论, 同时也宣告由侦查、 检察人员共同进行的对案件客观 事实的认识活动已告终结。 审判人 员法庭审理的任务, 只是在控辩双 方的平等对抗下, 在关于示证、 质 证的严密程序下, 通过对法庭上出 示证据的审查判断, 来评价侦检人 员主观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是 否正确, 认定控方关于被告人应当 负刑事责任的主张在事实和法律 上能否成立。 检察一方能够举出充 分证据并使审判人员确信被告人 犯有被控罪行的, 就判决被告人有
罪, 反之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因此 审判人员本身并不承担证明案件 事实的任务。 如果法官承担证明责 任, 就模糊了现代诉讼关于控诉与 审判的分工, 混淆了法官的职责, 恶化了被告人的地位, 实际取消了 辩护的职能, 而使审判模式回到过 去那种侦审不分、 控审不分、 侦控 审三位一体合力追究犯罪的纠问 式诉讼构造中去。 概而言之, 现代诉讼的目的是 要正确解决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 实现这一目的, 通常以准确认定案 件事实为基础, 但不是必然前提。 现代诉讼证明, 不仅要努力查明案 件事实, 使办案人员主观对案件客 观事实的认识尽量符合或接近客 观事实真相, 而且要规制发现事实 真相的手段和方法, 使证明的途径 和程序符合现代司法民主和文明 的理念, 具有正义性、 合理性、 公平 性。 可以说,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为我们提供了正确认识客观世界 的方法和途径, 程序正义理论则为 我们从法律上规范和制约这些认 识方法和途径的正当性。 二者的对 立统一, 成为指导我们证据制度建 设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物证和人证各自的基本特征的。 那 么为什么我们在探索证据的一般 特性时 $ 却又无视这种区别了呢 % 至于第三类证据 $ 如鉴定结论 $ 则 完全是鉴定人对鉴定事物的分析 因 和判断 $ 更是属于主观的范畴。 此$ 在英美证据法中称此为意见 & ’()*)’* + $ 以区别于事实 & ,-./ + 0 并 称可以发表意见的为专家证人 & 12(13/ + ,以 区 别 于 普 通 证 人 & 4)/*155 + 。 证人只能陈述所了解的 案件事实, 不能发表个人的看法或 意见。 而专家证人却不了解案件事 实, 他所能提供的只是根据其本人 的专业知识或特殊技能而对案件 中某特定事项所形成的判断或看 “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 法。 既然 认定, 是意识对存在的反映, 属于
!" # 失真。 应 当说 $ 这种 分析是符合
于同样性质的问题。 如果我们对这 些基本的东西都辨别不清, 那就根 本混淆了客观与主观、 存在与认识 的界限。 (二 ) “ 客观真实 ” 关于 的证明 标准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 世界是可 知的, 从总体而言, 人类是有能力 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 传统证据理 论将辩证唯物主义这一命题运用 到诉讼证明中来, 认为案件事实是 客观存在的, 因而也是完全可以认 识的。 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 能动性, 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案件事实真相是完全可以发现的, 并据此将我国诉讼活动中的证明 目标确定为: 查明案件客观事实。 “案件事实 用法律语言的要求便是 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 。 然而, 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原 理中还有一部分非常重要的内容 为人们所忽略了, 那就是人类认识 能力的无限性与有限性的关系问 《反杜林论 》 题。 恩格斯在 中曾精辟 “一方面, 地指出: 人的思维的性质 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 另一方面, 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 着的个人中实现的。 这个矛盾只有 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 在至少对我 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 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 从这个意 义来讲, 人的思维是至上的, 同样 又是不至上的。 它的认识能力是无 限的, 同时又是有限的。 按它的本 性、 使命、 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 来说, 是至上的和无限的; 按它的 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 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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