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释义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详见http://xzc.2000y.net/mb/1/ReadNews.asp?NewsID=716846
2、关于返还保证金的事宜。如果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放弃投标,招标人不得没收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并应在收到投标人书面通知撤回投标文件后的三十日之内,将投标人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返还给投标人。如果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后,投标人撤回已经递交的投标文件,就要被没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5、关于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招标人不得泄露潜在投标人情况。为了有效地保证招标的竞争性,本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如抬高投标报价,或者结成共同联盟,通过提高或者减低报价等手段有意让某个投标人中标,然后再轮流坐庄,或者从中捞取好处,损害招标人利益。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释义二
发表日期:2007年4月4日出处:网作者:网已经有38位读者读过此文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标人撤回投标及招标人返还保证金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重新招标的规定。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这主要是考虑到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能形成充分有效的竞争,难以达到好中选优的目的。但招标投标法的缺陷在于没有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怎么办?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的这一问题,本条对此作了一个补充性的规定,即: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也就是出现此种情况,经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终止招投标程序,改为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中标者的方式操作,以避免招标程序无止境地循环下去,造成招投标各方时间和费用上的巨大浪费。
1、关于投标人撤回投标的方法。撤回投标是指收回全部投标文件,或者放弃投标。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投标人有权撤回已经递交的投标文件。这反映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招标一般被看作要约邀请,而投标则作为一种要约,潜在投标人是否作出要约,完全取决于潜在投标人的意愿。所以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允许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但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以备案待查。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为防止利用标底控制报价等不端行为而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的利益,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编制标底的工作也必须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人不得泄露有关标底编制的任何情况。
2、关于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密封,既是维护招标行为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保护投标人权益的需要。严禁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将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告知有意向的投标人,以达到使其中标的目的。为了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招标人在接收投标文件时必须履行完备的签收、登记和备案手续,包括记录投标文件的提交时间、提交地点及提交时的密封情况。招标人接收投标文件后,应将投标文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告诉其他投标人的行为破坏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为防止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不给这种不端行为有可乘之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其主要目的即为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
4、关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除以上情况外,在现实活动中还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况,主要有:招标人私下与某一承包商约定,按其条件制定投标资格标准;根据某一承包商所具备的优势或其供应货物的技术参数标准,采取“量体裁衣”的手法确定评标方法和标准;开标后采用各种手段,将评标的过程及情况或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泄露给有意向的投标人,与其一起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排斥竞争对手;招标人提出种种的理由要求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而在私底下与某一承包商勾结,由其寻找几个承包商进行配合投标,或由其再去挂靠几个承包商。实质上只有一个承包商在投标等等。这些情况时有被发现,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金部分或者全部来源于政府投资、融资或来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或来源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贷款。在现实活动中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为了部门利益或者个人的私利,彼此相互串通进行投标的情况。这种行为严重的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1、关于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所谓标底,即是根据国家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预算定额和计价办法所计算出来的工程造价,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预算价格的期望控制值。招标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设市场发育状况及相关情况而采取的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度的一个具体的表现。在目前情况下,标底仍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借助标底,可以分析判断投标人报价及组价的合理性,了解是否存在投标人多算、少算或漏算的情况,也可以籍以发现是否存在串标抬价的迹象。标底对保护招标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的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的。标底编制一般应注意以下几点:(1)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规范、标准、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及相应的定额,确定工程量设定标底;(2)标底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建设项目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3)标底编制的范围和内容以及口径应当与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相一致;(4)标底的价格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价格相吻合;(5)一个招标合同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对一些投标人不可能独自完成所有工作的大型招标项目,对于非主体和非关键工程,招标投标法允许分包,但是投标人必须在投标文件中载明。项目的主体部份和关键性工作,是指一个整体项目中,影响其主要功能的或者独立发挥其功能的装置、设备,构建物主体结构的部份及相关的工作。分包是国际工程承包中的常见形式,分包商企业通常规模较小,但在某一部份工程领域具有明显的专长,如某些工程施工中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或需要专用施工机械设备的部份工程。总包商企业一般规模较大,综合施工能力较强,具有较高的施工管理水平,选择适当的分包商有利于总包商将自身优势与不同专业分包商的优势结合起来,降低工程报价,提高竞争能力。总分包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一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即部份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分包商应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总包商与分包商作为债权人时,均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招标人履行全部义务(如支付价款等);他们作为债务人时,均负有向作为债权人的招标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指分包项目的完成),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与组建联合体一样确定总分包关系也必须出于各个投标人的自愿,为了确保通过招标促进竞争,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3、关于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投标报价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需求,既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依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所估算的产品价格。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受到保护和鼓励的。生产经营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投标人估算投标价格的依据之一,也是最低的价格控制界限。如果投标价格低于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成本,必然导致承包商或供应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偷工减料或以次充好等不端行为的产生。如果要求投标人抬高投标价格,即与招投标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现实活动中,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原因,除了招标人盲目压价的因素外,还存在招标人为了部门甚至个人的私利与某一或某些投标人相互勾通结成利益团伙,谋求使某一投标人中标并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为了杜绝此类情况,招标人不得与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就价格、技术、方案等实质性问题进行商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严禁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通投标的规定。
3、关于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对大型复杂的项目,一般靠一个投标人的能力是不可能独自完成的,例如大型BOT项目,一般都是由多家实力雄厚的公司,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如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组成联合体投标可以集中联合体内各个法人或组织的不同优势,增加中标的可能性。但是组成联合体投标必须出于各个投标人的自愿,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以防止产生“拉郎配”的现象。由于组成联合体共同的各个投标人应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负连带责任,因此组成联合体的各投标人之间具有较强的依赖关系。强制组成联合体,一方面违背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尤其在当事人之间不太熟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要求组成联合体的各个投标人必须具有相应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强制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会使投标人的数量减少,限制和减少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达不到通过招标方式以促进竞争的目的。因此,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4、关于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评标活动是评标委员会的独立活动,不应当受到外界的干预和影响。招标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是属于非法干预评标活动、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行为,将严重侵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保证招标的公正性和评标的独立性,招标人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2、关于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在招标投标市场,一些部门和地区以推行招标投标为名强化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规定投标人必须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排斥外地企业参加投标竞争的权利。这一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本条例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在投标过程中,设立不平等评标条件,对于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标人不得从事的行为的规定。
1、关于不得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行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ຫໍສະໝຸດ Baidu配置到效益好的环节中去。招标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充分竞争,使生产要素得以在不同部门、行业、地域、所有制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从而满足招标人获得质优价廉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要求。因此,一个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限制、垄断或干涉,是招标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和前提条件。所以招标人不得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此条款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招标项目,不适用于其他招标项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