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限防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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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限防卫权
摘要: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典中首次引入了无限防卫的理论,使得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无限防卫权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引起社会公众对无限防卫权的不断关注。

本文就设立无限防卫权的意义,无限防卫权的缺陷,以及无限防卫权的完善等方面进行初步的论述。

指出正确认识和把握无限防卫权,用公平公正的眼光审视这一法律规定,有利于实现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调动广大人民群众主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关键词:无限防卫权、意义、缺陷、完善
所谓无限防卫,是指为了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型犯罪的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第20 条第3 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 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 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 不属于防卫过当, 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

“无限”,是指没有限制条件,也就是说,对于法定的这几种犯罪,防卫人不论采用什么手段,不论造成什么后果,都不存在过当问题。

因此,无限防卫,实际上是没有限制条件的防卫。

为什么要规定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 什么情形下公民享有无限防卫权, 无限就是不受任何限制吗? 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无限防卫权设立的意义
1979年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一般防卫权或有限防卫权,公民的正当防卫以不超过必要限度为前提, 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而判断是否属于“必要限度”对司法人员来说都很困难, 对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状态下的防卫人来说, 更是难上加难, 尤其是面对危及自己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而言, 让防卫人做出正确的判断更是不合情理, 显然不利于公民积极利用正当防卫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所以新刑法增加这一规定是合乎法理精神的, 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对一般公民来说, 它能鼓励公民见义勇为, 积极同严重犯罪行为作斗争,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国家来说, 它是国家公力救济手段的必要补充, 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必要手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注重对实施正当防卫公民权利的保护。

依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依法实施无限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是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适当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使实施正当防卫的公民可以最大限度地采取各种相应防卫手段反击不法侵害,从而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维护人身权利的目的。

2、利于公民奋起反击不法侵害行为。

新刑法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正是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的。

增强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勇气和决心, 排除了由“英雄”变“罪犯”的后顾之忧, 使得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犯罪行为危害的不仅仅是直接客体,从宏观上讲其危害的是整个社会秩序,故确立该理论是极为必要的,它为公民反击犯罪侵害提供了法律依据。

3、利于震慑犯罪分子,强化犯罪的预防作用。

无限防卫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仍不属防卫过当,其实施的私力救济行为因为有了法律的明确授权而兼具一定司法性质,对于犯罪分子形成一定心理威慑,使其有所顾虑, 不敢轻易为所欲为, 一定程度上减少恶性暴力犯罪的发生率。

4.强化了对国家、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良好社会秩序及经济、社会良性发展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

二.无限防卫权在立法上的的缺陷
根据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时所采取的任何防卫行为, 都不能以防卫过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肯定了无限防卫权立法对社会治安现状和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等方面都有着积极意义。

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我国的无限防卫权立法并不是完美无缺、没有任何瑕疵的。

无限防卫权也存在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无限防卫权设立在权力保护客体方面的缺陷
根据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可知,这一条款只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可以适用,所以无限防卫权的保护客体仅限于人身权益,而不涉及财产权益或国家,公共利益等非人身权益。

追溯无限防卫权的历史可知,无限防卫权在其产生初期是为保护财产权而设置的,因为在人类社会初期财产的数量和种类都相当匮乏,财产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财富的数量和种类在不断增加,物质财富与人类生存权的关系不再像以前那样密切,无限防卫权的保护重点相应的逐渐由财产权过度到生命权,但财产权仍然是无限防卫权保护的客体。

当财产权面临严重紧迫暴力侵害时同样存在公力救济的滞后性和损失的不可挽回性等问题,在物质财富及其丰富的今天,我们不可否认仍然有某些财产与人类的生存权密切相关。

所以我国刑法无限防卫权在立法时仅仅针对人身权的保护而将财产权排除在外的做法是存在缺陷的。

无限防卫权设立的立法技术缺陷
1.“行凶”一词表意不清。

“行凶”一词可理解为伤害和杀人, 但新《刑法》第20条第3款在规定上把“行凶”和杀人并列, 有“行凶”不包括杀人之嫌, 因此“行凶”的含义还有待明确。

再有, “行凶”一词不是罪名, 但却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罪名并列, 法条在设计上有欠妥当。

2.“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是指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和绑架罪, 还是指以杀人、强奸、抢劫、绑架为手段实施的犯罪而触犯的罪名? 法条规定的不明确。

3.“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究竟指哪些罪名, 法律无明文规定,范围比较笼统, 缺少明确、具体的解释, 在实际的运用上具有较强的随意性。

4.有关防卫人的要求不健全。

防卫人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其防卫限度不受到限制,这就实际上没有对防卫人进行要求。

如果不对防卫人进行要求,这使正当防卫成为私刑的借口,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公民被赋予了为保护自己权益对严重暴力犯罪进行自我防卫可以采取致人伤亡并且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时还要注意到各种量刑情节。

三.完善无限防卫权的对策
如上所述, 新刑法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存在着一些立法缺陷,考虑到法律不能朝令夕改,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保留无限防卫权还是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无限防卫制度又存在种种弊端。

因此可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通过补充立法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 使之趋利避弊, 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为此,特提出以下几点对策:
1.对无限防卫权设立在权力保护客体方面的缺陷,应将财产权列入无限防卫权立法保护客体,但对财产权的保护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而不能像对生命权的保护一样一视同仁。

2.补充完善《刑法》条文对于“行凶”一词, 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解释“行凶”的含义, 指明“行凶”的种类和范围, 也可以以立法明确列举加授权司法具体判断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解决。

3.以行凶、杀人、强奸、抢劫、绑架为手段实施的犯罪, 具体包括那些罪名, 应予以明确。

4.对于“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概念, 在法条中明确列举“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 不宜作扩大解释,做到有法可依。

5.有关防卫人和侵害人的要求应该进行完善。

最高司法机关应给防卫人设定一个举证义务,
是防卫人的权益得到合法保护。

让防卫人自己可以证明由犯罪人的暴力犯罪行为不得已而为之的举证责任。

以免使无限防卫使不轨之徒钻法律的空子,歪曲利用无限防卫权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对于侵害人我们应该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侵害情形予以界定。

三、小结
综上所述,在肯定无限防卫权立法化意义的同时,又要客观清醒地看到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所存在的立法技术缺陷,致使人们对无限防卫权的理解易生歧义,从而潜伏着的破坏法治的弊端等不足之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建议,这才是一种科学、合理的态度。

无限防卫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是合理且必要的,其适用的条件也是比较严格的,以防止无限防卫权的滥用。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对其要有正确的认识严格掌握其适用条件,使无限防卫权在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真正发挥作用,以达到刑法保护与保障功能最大限度的结合与协调,以真正实现刑法的公正与效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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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姜伟. 新刑法确立的正当防卫制度[J], 法学家, 19 9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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