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林权贷款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广西银监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广西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行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解除抵押权的除外。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五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具有林权证或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林地租赁(承包)经济合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

第六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其他无立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家规定可用于抵押的其他林权。

具体抵押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林权;

(四)5年内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八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九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同意;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