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等6161二审行政判决书

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等6161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闽02行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林佐铭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许璐琪、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林佐铭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许璐琪、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红、林佐铭许璐琪、张敏

【代理律所】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下官路10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陈建利名下,但房屋系陈建标所建造并长期居住,陈建标一家除该房屋外,没有其他宅基地和房屋。【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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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下官路10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陈建利名下,但房屋系陈建标所建造并长期居住,陈建标一家除该房屋外,没有其他宅基地和房屋。而陈建利名下拥有下官路47号宅基地和房屋,在骆美英与杏林街道办签订的297号协议中,亦提到下官路10号房屋的登记情况,并确认“本次征收安置时应合并计算”,结合骆美英后来签署下官路10号房屋并交付拆除确认单的事实,说明上诉人是接受对陈建利名下土地房屋的安置补偿条件的。杏林街道办在查明的房屋现状、权属登记情况、实际居住情况以及采用公示方式后,与房屋实际使用人陈建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上诉人要求杏林街道办就案涉房屋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36: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陈建利于2012年9月29日死亡。骆美英系陈建利之妻,陈志明系陈建利、骆美英之子、陈志梅系陈建利、骆美英之女。陈建标系陈建利弟弟,陈建标与陈秀山系夫妻关系。厦农房证集杏林字第0××2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

集土证集杏林字第0xxx2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属人为陈建利,房地坐落为集美区××街道××路××号。下官路10号房屋系陈建标建造,建成后一直由陈建标家庭居住使用。2006年,由陈建标提出申请,以陈建利为权属人就上述房屋办理了《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厦农房证集杏林字第xxx××xxx号)及相应《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xxx号)。2006年6月9日,陈建标之妻陈秀山领取上述权证。2020年1月21日,陈秀山将上述权证原件提交给厦门市集晟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集晟公司)。上述权证登记档案中存有陈建利于1987年11月26日取得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存有《土地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宗地图》、《房屋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宗地图》,载明权属人陈建标,权属人签章栏有“陈建利”签名捺印;另有2006年3月14日西亭村委会出具书面材料一张,载明:“集美区土地局:兹有我村第14组村民陈建利同志与陈建标同志是属于兄弟关系,因当时建民房时厝证是做陈建利的名,今经双方协商该厝证的姓名由陈志明(陈建利的长子)到贵局办理更改为陈建标同志的财产权,系给予办理手续为盼”,加盖有“厦门市集美区××街道西亭村民委员会”印章。2019年8月7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布集府征告〔2019〕9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厦府地〔2007〕41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C57号储备用地的批复》及集府征〔2019〕9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对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街道辖区内占地面积225815.79平方米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为厦门市集美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组织协调单位为杏林街道办,房屋征收具体实施单位为集晟公司。最后搬迁期限为2020年1月31日。同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9年12月18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布通知,将案涉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10日,集晟公司及杏林街道办对陈建标及其

家庭成员、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公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项目需要,需征收拆除陈建利位于西亭社区官任社下官路10号的房屋。陈建标家庭成员为户主陈建标、妻陈秀山、子陈柏成。被征收房屋四至东至陈某某化、西至乡村路、南至空地、北至陈丽容,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36.31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三层,建筑面积350.41平方米,上述陈建标及其家庭成员陈秀山、陈柏成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内。公示时间: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如有异议者,请于公示期间内向以下单位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11月18日,集晟公司及杏林街道办出具公示结果说明,载明在上述公示期限内没有接到举报或异议。2019年11月20日,集晟公司及杏林街道办就下官路10号房屋征收事项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2007C57储备用地(二期)项目需要,需征收坐落于下官路10号的一栋房屋,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三层,房屋建筑面积350.41平方米,东至陈某某化、西至乡村路、南至空地、北至陈丽容。陈建标及其家人向征收单位提出有关情况并要求获得该房屋的相关征收补偿补助奖励。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西亭村官任社第十四组陈建利(己故,陈建标之兄),陈建标自称于1990年购买取得(陈建利卖给陈苗山、陈苗山再卖给陈建标)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并独自出资兴建了该房屋(有部分村民作证),该房屋于2000年建成。自该房屋建成后,陈建标及其家人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本公示通知期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6日,如有对上述情况存在异议者,请在公示期内与集晟公司或杏林街道办事处联系。2019年11月27日,集晟公司及杏林街道办出具公示结果说明,载明在上述公示期限内没有接到举报或异议。2019年12月15日,陈建标及其家人陈秀山、陈柏成出具《具结保证书》,载明:下官路10号房屋的宅基地原属于陈建标的亲哥哥陈建利(已故),陈建利于1990年代中将该处宅基地以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苗山(也是陈建标的亲哥哥),后陈建标于1990年代中向陈苗山购买了该处宅基地并独自出资在上面建造了被征收房屋,由陈建标一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陈建标曾于2006年向集美区土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被征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人,但因故未能完成变更,致使现在名义权属人与实际权属人不一致,从而产

生了难以调和的宅基地权属纠纷。鉴于上述情况,陈建标及其家人作出如下承诺:“1.上述宅基地确实是其向陈建利购买所得,不存在向陈建利及其家人租用、借用等情况;该宅基地上面的房屋系其家庭独自出资建造并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陈建标及其家人自愿按以下方案与征收单位签订搬迁补助协议:挑选一套143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剩余应安置面积采用货币方式补偿,其他补助奖励按本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标准计算,同时,对陈建标一家按“无房户”予以安置(上述方案最终以区征收办审核及上会研究结果为准)。陈建标及其家人保证积极配合政府的征收工作,并在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有被征收房屋全部腾空并实际交付拆除,同时上交上述房屋的土地及房屋权证,否则,自愿承担一切不利后果。3.在签订搬迁协议并将所有被征收房屋交付拆除后,才能将不超过80%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款交给陈建标及其家人管理。4.该宅基地与其它宅基地无任何重合或关联,且该宅基地及上面所建的房屋、附属物从未被全部或部分补偿安置过;上述被征收房屋建成后不存在买卖、赠与、出借、出租、置换等情况;也从未将该宅基地及房屋用于抵押等担保用途。5.如另有第三方对该宅基地及上面所建的房屋主张权利,陈建标及其家人将自行与该权利人协商处理,并负责将相应的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征收补偿权益(含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返还给该权利人,协助该权利人实现权利。造成第三方损失的,陈建标及其家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具结保证书》下方有具结保证人陈建标及家人陈秀山、陈柏成,内容证明人(村民)陈丽容、陈建益,居民小组人员签字捺印确认,并有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字盖章。

2019年12月20日,陈建标及陈秀山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子陈柏成代表其办理集美区官任村下官路1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搬迁补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等相关手续。随后,杏林街道办作为甲方、陈柏成作为乙方陈建标代理人、集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项目:集住征481号《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481号协议),载明:根据集府征告〔2019〕9号征收公告,因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官任社下官路xx号的房屋及附属物,因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xxx号)、《厦门

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厦农房证集杏林字第xxx××xxx号)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建利(陈建标之兄),乙方与陈建利(己故)的继承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存在纠纷,现被征收房屋建造及实际使用人陈建标及其家人具结保证该被征收房屋是其独自出资建造并一直使用至今......一、甲方需征收被征收房屋壹栋,东至陈某某化、西至乡村路、南至空地、北至陈丽容,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36.31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总建筑面积350.4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0xxx2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农房证集杏林字第0××2号,批准用地面积174.60平方米,根据集府专【2011】71号会议纪要视同两层有批建手续房屋面积349.2平方米。综上所述,乙方应安置面积349.2平方米,其中批而未建94.93平方米,其他无手续批建房屋建筑面积96.14平方米。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杏林街道办参照481号协议与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安置补偿义务。2020年1月,下官路10号房屋已由陈建标交付杏林街道办及集晟公司拆除,陈建标之妻陈秀山及骆美英各自签署下官路10号房屋的交付拆除确认单,骆美英并在其确认单上注明“我是产权人合法妻子,我愿意积极配合交房拆除等拆迁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杏林街道办作为案涉项目房屋征收组织协调单位,有权签订相应补偿安置协议。下官路10号房屋位于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杏林街道办在对该房屋实施征收补偿安置时,经实地商谈、调取产权登记档案产权等进行调查,对查明的房屋现状、权属登记情况、居住情况以及陈建标请求内容等进行公示,基于下官路10号房屋由陈建标建造及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根据公示情况、陈建标提供的土地房屋权证原件、具结保证书等材料,与房屋实际使用人陈建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并无不当。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与杏林街道办就属于同一征收项目的下官路47号房屋已经协商签订了297号协议,在××街道××路××号房屋有关情况期间未提出异议,在××街道××路

××号××号协议的情况下也自愿配合房屋拆除。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在未与杏林街道办就协议内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以陈建利系下官路10号房屋登记权属人为由要求杏林街道办另行与其签订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违诚信和合理原则,且在481号协议未经依法撤销、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下,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诉求明显会导致对下官路10号房屋重复补偿安置,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杏林街道办与上诉人签订《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补充协议》,向上诉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事实和理由:1.讼争房产产权人是陈建利,陈建利是房屋地基的投资人、建设人,上诉人对杏林街道办一审提交证据的3-8三性均不认可,一审对此没有采纳,导致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交付拆除确认单上签字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而杏林街道办与陈建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2019年12月22日后,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明知杏林街道办与陈建标签订案涉协议的情况下自愿配合房屋拆除,与事实不符。2.案涉房屋产权人是陈建利,虽然陈建标在陈建利原有宅基地上建成被拆迁房屋并实际居住,不应因此取得所有权,陈建标虽有出资建设,仅享有债权,杏林街道办不顾上诉人与陈建标就案涉房屋存在争议的前提下,认定陈建标是房屋所有权人,并与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超越了职权,481号协议是否撤销、解除或确认无效,不应作为上诉人行使权利的障碍;3.杏林街道办公示的结果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认可杏林街道办与陈建标签订的协议,商谈及公示的做法不能作为产权认定的依据,不能以此替代司法认定。

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等6161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闽02行终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骆美英。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梅。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春茗、杜宝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邹荣生,主任。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许文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红、林佐铭,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厦门市集晟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69号23楼。

法定代表人陈昆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文福、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建标。

委托代理人许璐琪、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下称杏林街道办)不履行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陈建利于2012年9月29日死亡。骆美英系陈建利

之妻,陈志明系陈建利、骆美英之子、陈志梅系陈建利、骆美英之女。陈建标系陈建利弟弟,陈建标与陈秀山系夫妻关系。

厦农房证集杏林字第0××2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0xxx2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属人为陈建利,房地坐落为集美区

××街道××路××号。

下官路10号房屋系陈建标建造,建成后一直由陈建标家庭居住使用。2006年,由陈建标提出申请,以陈建利为权属人就上述房屋办理了《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厦农房证集杏林字第xxx××xxx号)及相应《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xxx号)。2006年6月9日,陈建标之妻陈秀山领取上述权证。2020年1月21日,陈秀山将上述权证原件提交给厦门市集晟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集晟公司)。上述权证登记档案中存有陈建利于1987年11月26日取得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存有《土地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宗地图》、《房屋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宗地图》,载明权属人陈建标,权属人签章栏有“陈建利”签名捺印;另有2006年3月14日西亭村委会出具书面材料一张,载明:“集美区土地局:兹有我村第14组村民陈建利同志与陈建标同志是属于兄弟关系,因当时建民房时厝证是做陈建利的名,今经双方协商该厝证的姓名由陈志明(陈建利的长子)到贵局办理更改为陈建标同志的财产权,系给予办理手续为盼”,加盖有“厦门市集美区××街道西亭村民委员会”印章。

2019年8月7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布集府征告〔2019〕9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厦府地〔2007〕41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C57号储备用地的批复》及集府征〔2019〕9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对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街道辖区内占地面积225815.79平方米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

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为厦门市集美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组织协调单位为杏林街道办,房屋征收具体实施单位为集晟公司。最后搬迁期限为2020年1月31日。同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9年12月18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布通知,将案涉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11月10日,集晟公司及杏林街道办对陈建标及其家庭成员、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公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项目需要,需征收拆除陈建利位于西亭社区官任社下官路10号的房屋。陈建标家庭成员为户主陈建标、妻陈秀山、子陈柏成。被征收房屋四至东至陈某某化、西至乡村路、南至空地、北至陈丽容,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36.31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三层,建筑面积350.41平方米,上述陈建标及其家庭成员陈秀山、陈柏成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内。公示时间: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如有异议者,请于公示期间内向以下单位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11月18日,集晟公司及杏林街道办出具公示结果说明,载明在上述公示期限内没有接到举报或异议。

2019年11月20日,集晟公司及杏林街道办就下官路10号房屋征收事项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2007C57储备用地(二期)项目需要,需征收坐落于下官路10号的一栋房屋,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三层,房屋建筑面积350.41平方米,东至陈某某化、西至乡村路、南至空地、北至陈丽容。陈建标及其家人向征收单位提出有关情况并要求获得该房屋的相关征收补偿补助奖励。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西亭村官任社第十四组陈建利(己故,陈建标之兄),陈建标自称于1990年购买取得(陈建利卖给陈苗山、陈苗山再卖给陈建标)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并独自出资兴建了该房屋(有部分村民作证),该房屋于2000年建成。自该房屋建成后,

陈建标及其家人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本公示通知期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6日,如有对上述情况存在异议者,请在公示期内与集晟公司或杏林街道办事处联系。2019年11月27日,集晟公司及杏林街道办出具公示结果说明,载明在上述公示期限内没有接到举报或异议。

2019年12月15日,陈建标及其家人陈秀山、陈柏成出具《具结保证书》,载明:下官路10号房屋的宅基地原属于陈建标的亲哥哥陈建利(已故),陈建利于1990年代中将该处宅基地以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苗山(也是陈建标的亲哥哥),后陈建标于1990年代中向陈苗山购买了该处宅基地并独自出资在上面建造了被征收房屋,由陈建标一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陈建标曾于2006年向集美区土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被征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人,但因故未能完成变更,致使现在名义权属人与实际权属人不一致,从而产生了难以调和的宅基地权属纠纷。鉴于上述情况,陈建标及其家人作出如下承诺:“1.上述宅基地确实是其向陈建利购买所得,不存在向陈建利及其家人租用、借用等情况;该宅基地上面的房屋系其家庭独自出资建造并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陈建标及其家人自愿按以下方案与征收单位签订搬迁补助协议:挑选一套143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剩余应安置面积采用货币方式补偿,其他补助奖励按本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标准计算,同时,对陈建标一家按“无房户”予以安置(上述方案最终以区征收办审核及上会研究结果为准)。陈建标及其家人保证积极配合政府的征收工作,并在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有被征收房屋全部腾空并实际交付拆除,同时上交上述房屋的土地及房屋权证,否则,自愿承担一切不利后果。3.在签订搬迁协议并将所有被征收房屋交付拆除后,才能将不超过80%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款交给陈建标及其家人管理。

4.该宅基地与其它宅基地无任何重合或关联,且该宅基地及上面所建的房屋、附属物从未被全部或部分补偿安置过;上述被征收房屋建成后不存在买卖、赠与、出借、出租、置换等情况;也从未将该宅基地及房屋用于抵押等担保用途。

5.如另有第三方对该宅基

地及上面所建的房屋主张权利,陈建标及其家人将自行与该权利人协商处理,并负责将相应的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征收补偿权益(含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返还给该权利人,协助该权利人实现权利。造成第三方损失的,陈建标及其家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具结保证书》下方有具结保证人陈建标及家人陈秀山、陈柏成,内容证明人(村民)陈丽容、陈建益,居民小组人员签字捺印确认,并有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字盖章。

2019年12月20日,陈建标及陈秀山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子陈柏成代表其办理集美区官任村下官路1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搬迁补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等相关手续。随后,杏林街道办作为甲方、陈柏成作为乙方陈建标代理人、集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项目:集住征481号《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481号协议),载明:根据集府征告〔2019〕9号征收公告,因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官任社下官路xx号的房屋及附属物,因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xxx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厦农房证集杏林字第

xxx××xxx号)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建利(陈建标之兄),乙方与陈建利(己故)的继承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存在纠纷,现被征收房屋建造及实际使用人陈建标及其家人具结保证该被征收房屋是其独自出资建造并一直使用至今......一、甲方需征收被征收房屋壹栋,东至陈某某化、西至乡村路、南至空地、北至陈丽容,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36.31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总建筑面积350.4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0xxx2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农房证集杏林字第0××2号,批准用地面积174.60平方米,根据集府专【2011】71号会议纪要视同两层有批建手续房屋面积349.2平方米。综上所述,乙方应安置面积349.2平方米,其中批而未建94.93平方米,其他无手续批建房屋建筑面积96.14平方米。骆

美英、陈志明、陈志梅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杏林街道办参照481号协议与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2020年1月,下官路10号房屋已由陈建标交付杏林街道办及集晟公司拆除,陈建标之妻陈秀山及骆美英各自签署下官路10号房屋的交付拆除确认单,骆美英并在其确认单上注明“我是产权人合法妻子,我愿意积极配合交房拆除等拆迁工作”。

一审判决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杏林街道办作为甲方、骆美英作为乙方陈建利(已故)代理人、集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项目:集住征297号《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297号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陈建利(已故)、代理人为骆美英。根据集府征告〔2019〕9号征收公告,因2007C57号储备用地(二期)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官任社下官路47号的房屋及附属物,......一、甲方需征收乙方房屋壹栋,东至陈建益、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陈某某孔、陈爱国,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21.11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总建筑面积354.57平方米。乙方持有《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0xxx3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农房证集杏林字第0××3号,批准用地面积104.4平方米,批准建筑面积208.8平方米。经查档,乙方家庭成员陈建利(已故)另有《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0xxx2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农房证集杏林字第0××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74.60平方米,根据集府专【2011】71号会议纪要视同两层有批建手续房屋面积349.2平方米,申请人数肆人,本次征收安置时应合并计算。综上所述,乙方应安置面积209.8平方米,其他无手续批建房屋建筑面积145.7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杏林街道办作为案涉项目房屋征收组织协调单位,有权签订相应补偿安置协议。下官路10号房屋位于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杏林街道办在对该房屋实施征收补偿安置时,经实地商谈、调取产权登记档案产权等进行调查,对查明的房屋现状、权属登记情况、居住情况以及陈建标请求内容等进行公示,基于下官路10号房屋由陈建标建造及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根据公示情况、陈建标提供的土地房屋权证原件、具结保证书等材料,与房屋实际使用人陈建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并无不当。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与杏林街道办就属于同一征收项目的下官路47号房屋已经协商签订了297号协议,在××街道××路××号房屋有关情况期间未提出异议,在××街道××路××号××号协议的情况下也自愿配合房屋拆除。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在未与杏林街道办就协议内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以陈建利系下官路10号房屋登记权属人为由要求杏林街道办另行与其签订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违诚信和合理原则,且在481号协议未经依法撤销、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下,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诉求明显会导致对下官路10号房屋重复补偿安置,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杏林街道办与上诉人签订《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补充协议》,向上诉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事实和理由:1.讼争房产产权人是陈建利,陈建利是房屋地基的投资人、建设人,上诉人对杏林街道办一审提交证据的3-8三性均不认可,一审对此没有采纳,导致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交付拆除确认单上签字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而杏林街道办与陈建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

2019年12月22日后,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明知杏林街道办与陈建标签订案涉协议的情况下自愿配合房屋拆除,与事实不符。2.案涉房屋产权人是陈建利,虽然陈建标在陈建利原有宅基地上建成被拆迁房屋并实际居住,不应因此取得所有权,陈建标虽有出资建设,仅享有债权,杏林街道办不顾上诉人与陈建标就案涉房屋存在争议的前提下,认定陈建标是房屋所有权人,并与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超越了职权,481号协议是否撤销、解除或确认无效,不应作为上诉人行使权利的障碍;3.杏林街道办公示的结果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认可杏林街道办与陈建标签订的协议,商谈及公示的做法不能作为产权认定的依据,不能以此替代司法认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杏林街道办答辩称,1.杏林街道办在征收过程中经调查确认案涉房屋是陈建标实际出资建设使用,并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杏林街道办在征收实施过程中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对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程序合法;3.根据“一户一宅”原则,骆美英一家已另行申请了位于下官路47号的宅基地,并就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与杏林街道办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亦能佐证案涉房屋与上诉人家庭无关,陈建标一户在案涉村庄内,没有申请任何其他宅基地,案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为陈建标一户。商谈及公示不是对案涉房屋产权进行认定,而是调查确定案涉房屋的实际权益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陈建标陈述称,1.陈建标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权益人,由陈建标出资建立并居住近二十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历史原因未做登记变更,该事实有村委会于2006年3月出具的函件为证,杏林街道办及集晟公司通过公示方式陈述了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陈建标,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杏林街道办经过向村委会、群众、陈建标家庭调取资料、了解情况后与陈建标签订《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正确的;2.陈建利仅为名义产权人,征收管理部门以实际权利人为被征收人并不

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集晟公司陈述称,集晟公司就房屋权属登记、实际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后,与陈建标签订《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主张一审采纳2006年3月14日西亭村委会出具书面说明材料与档案记载不符,案涉房屋档案除了《土地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宗地图》、《房屋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宗地图》中载明权属人陈建标外,其他材料均记载权属人为陈建利。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下官路10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陈建利名下,但房屋系陈建标所建造并长期居住,陈建标一家除该房屋外,没有其他宅基地和房屋。而陈建利名下拥有下官路47号宅基地和房屋,在骆美英与杏林街道办签订的297号协议中,亦提到下官路10号房屋的登记情况,并确认“本次征收安置时应合并计算”,结合骆美英后来签署下官路10号房屋并交付拆除确认单的事实,说明上诉人是接受对陈建利名下土地房屋的安置补偿条件的。杏林街道办在查明的房屋现状、权属登记情况、实际居住情况以及采用公示方式后,与房屋实际使用人陈建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上诉人要求杏林街道办就案涉房屋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锦清)

审判员 (林琼弘)

审判员 (龙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雪玉)

代书记员( 陈靓 )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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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等6161二审行政判决书

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等6161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闽02行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林佐铭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许璐琪、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林佐铭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许璐琪、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红、林佐铭许璐琪、张敏 【代理律所】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下官路10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陈建利名下,但房屋系陈建标所建造并长期居住,陈建标一家除该房屋外,没有其他宅基地和房屋。【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下官路10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陈建利名下,但房屋系陈建标所建造并长期居住,陈建标一家除该房屋外,没有其他宅基地和房屋。而陈建利名下拥有下官路47号宅基地和房屋,在骆美英与杏林街道办签订的297号协议中,亦提到下官路10号房屋的登记情况,并确认“本次征收安置时应合并计算”,结合骆美英后来签署下官路10号房屋并交付拆除确认单的事实,说明上诉人是接受对陈建利名下土地房屋的安置补偿条件的。杏林街道办在查明的房屋现状、权属登记情况、实际居住情况以及采用公示方式后,与房屋实际使用人陈建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上诉人要求杏林街道办就案涉房屋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骆美英、陈志明、陈志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36: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陈建利于2012年9月29日死亡。骆美英系陈建利之妻,陈志明系陈建利、骆美英之子、陈志梅系陈建利、骆美英之女。陈建标系陈建利弟弟,陈建标与陈秀山系夫妻关系。厦农房证集杏林字第0××2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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