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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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

2014年江苏某夫妇因车祸死亡,没有儿女,只有医院里留下了4枚冷冻胚胎,因为其归属,两家父母对簿公堂,也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有主体说、客体说、折衷说,但是每种学说都存在着不同的缺点,在分析各种学说的利弊后,得出较为合适的观点。

标签:法律地位;准主体性;准客体性

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案在无锡中院进行审理,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不同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思考,赋予冷冻胚胎不同的法律地位,其中包括,主体说、客体说、和折衷说。冷冻胚体不同的法律地位会有不同的权利,胚胎作为人类早期的物质形体,具有其特殊的物质属性与人格属性。对于胚胎的法律定性,会影响到人类科学和伦理观念的发展。

1 主体说的观点及分析

主体说认为,“人的生命从受精之时开始”。从这一刻起,胚胎就具有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①因为,倘若人们不刻意干预早期人类胚胎,它完全可以孕育分娩出一个实实在在的“人”该观点还主张,受精卵及早期人类胚胎不得销毁、抛弃,人们应像对待人那样去尊重其权利。但是这种观点有以下缺点:

1.1 侵犯供体处置权:

倘若将体外早期人类胚胎视为主体,任何人既无权丢弃、销毁胚胎,也不能将胚胎捐做科学研究之用。按照主体说,销毁多余的胚胎无异于谋杀,对胚胎进行科研也会侵犯其生命权。也就意味着所有的试管受精的卵子必须被植入女性接受者,这样与实际的处理方式不同,过早地承认胚胎的主体地位容易造成被学说的绑架,不利于科学研究.如果认为它是一个人,那么父母将没有选择权,也没有处置权,这将严重侵犯精子供体主体的处置权。从科学社会方面考虑,倘若采纳主体说,将会严重阻碍医学研究和医疗技术的创新与进步,不利于增进现有人类的生命与福祉。

1.2 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倘若体外早期人类胚胎取得了主体地位,法律必须为胚胎建立特别监护制度,以尽最大努力,保护胚胎最大利益。但何为体外早期人类胚胎的最大利益?冷冻行为究竟合法、还是非法?通常理性的监护人都很难甚至无法回答与解决这些难题。事实上,从我国法律对于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即只有当受精胚胎在母体孕育一段时期能够评价为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时才能被视为生命体从而可以享有继承权,也可以隐约推导出我国法律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地位及其权利性质解释,即冷冻胚胎并非权利主体。

1.3 与实践活动不符:

倘若将体外早期人类胚胎视为主体,任何人既无权丢弃、销毁胚胎,也不能将胚胎捐做科学研究之用。不能解释实践中做法。例如:在实践中,进行体外受精,都会签订一份冷冻胚胎保存知情同意书,或者冷冻胚胎协议,其内容主要包括对胚胎的冷冻时间和处置问题,即在受精胚胎产生之前就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置,这是供体与医院达成的协议,双方是具有这样的权利。如果把按主体说的观点,则无法对冷冻胚胎协议进行合理的解释,供体方对冷冻胚胎进行销毁即犯了杀人罪。

综上,主体说的观点虽然注重了對胚胎人格权方面的保护,但是,不利于科学研究和实践应用。

2 客体说的观点及分析

客体说认为,尽管早期人类胚胎具有基因的独特性,也有可能孕育成人,但这种基因的独特性与可能性并不能立即使其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主体。因此,早期人类胚胎不过是输卵管或子宫中的一团尚未成型的细胞组织而已。②

笔者反对将早期人类胚胎界定为客体:与传统的物相比,“冷冻胚胎”具有发育成为人的可能;并且胚胎具有专属性,它属于特定的人;并且它与道德伦理相挂钩,其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

基于上述将其与一般物相比较之后,客体说存在以下缺点:第一,倘若把早期人类胚胎视为物,则意味当事人可随意制造或处分人类胚胎。这既严重浪费医疗资源,也容易导致伦理或法律纠纷。第二,体外早期人类胚胎被视为物以后,就具有财产属性和自由转让性,进而导致体外早期人类胚胎商业化,违背人类伦理。对冷冻胚胎的权利人而言,胚胎作为财产对待,但并不意味着其他人也可以同样如此对待该胚胎,更不意味着财产法的归属和交易规则都能直接予以适用。胚胎仍应获得特殊的尊重,因而胚胎不是遗产,应该依据被继承人明确的表示进行处分。

三、折中说的观点及分析

折衷说认为,早期人类胚胎既非纯粹的法律主体,也非纯粹的物,而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人体组织,兼有准主体与准客体的双重法律元素,理应受到特殊的尊重与保护。体外早期人类胚胎虽然不能称为“人”,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但也不同于一般的物。这是由于,早期人类胚胎具有基因的独特性,具有存活的人体组织,有能力发育成胎儿或新生儿。

笔者同意折衷说:(1)折衷说可以避免主体说的不足,允许供体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自由加以处分。在体外早期人类胚胎有剩余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供体自主捐献给其他不孕夫妇或科研機构,或抛弃销毁。这有助于预防供体畏于胚胎的主体地位而不知所措。(2)

折衷说还可避免客体说的不足,避免供体滥用权利。剩余的早期人类胚胎固然可以作为物、被捐献给他人,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物。任何人都不得为了商业目的,大规模故意制造和捐献早期人类胚胎。这就可以避免体外早期人类胚胎沦为商品,也可以避免出现人类基因单一化的问题。

注释

①参见Davis v. Davis,No. E -14496 (Tenn. Cir. Ct. Sept. 21,1998).

②参见John A. Robertson,In the Beginning:The Legal Status of Early Embryos,Va. L. Rev. 437,1990.

参考文献

[1] 徐海燕.论体外早期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及处置权.法学论坛,2014(4).

[2] 周江洪.法制化途中的人工胚胎法律地位——日本法状况及其学说简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5).

[3] 张善斌,李雅男. 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科技与法律,2014(02).

[4] 杨立新. 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人民司法,2014(13).

[5] 韩抒芮.论人体胚胎的法律地位及保护.法制与社会,2015(25).

作者简介:王宏钰(1991-),女,河北石家庄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学生,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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