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投资法(新20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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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投资法. 新-中文版

蒙古国2013年新通过的投资法的非官方翻译

2013年10月3日

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法律宗旨

1.1 本法旨在保护蒙古国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定投资整体法律保障,鼓励投资,稳定税收环境,明确投资方面国家机构权限及投资者的权力、义务,协调投资相关其他关系。

第二条关于投资法律法规

2.1 关于投资法律法规由蒙古国宪法、税收总法、本法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文件组成。

2.2 蒙们古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如与本法有不同规定则以国际条约为准。

第三条法律术语解释

3.1 本法所使用的术语应按下列含义为理解:

3.1.1 “投资”是指在蒙古国境内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实体投资的,并反映在其财务报表的有形及无形资产;

3.1.2 “投资者”是指向蒙古国进行投资的外国或者国内投资者;

3.1.3 “外国投资者”是指向蒙古国投资的外国法人和个人(非常住蒙古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常住外国的蒙古国公民);

3.1.4 “国内投资者”是指进行投资的蒙古国法人和个人(蒙古国公民、常住蒙古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3.1.5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按照蒙古国法律法规成立,法人所持有的25%或者以上股份由外国投资者持有,同时每位外国投资者投资额超过10万美元或者与之等值图格里克的企业;

3.1.6 “外国法人代表处”是指在委托书基础上,以经营代表业务为目的,外国法人在蒙古国设立的非法人权限的实体;

3.1.7 “税收环境”是指确定本法所规定的税种以及其数额,征收,纳税法律协调的总体;

3.1.8 “稳定税率及税额”是指在本法所指的稳定税率和税额证书有效期间按照本法第13.4条规定,对本法规定的税率及税额保持不增加,或可以降低;

3.1.9 “稳定税率及税额证书”是指相关授权机构以稳定税率及税额为目的,向满足本法第16.1条规定的投资者法人颁发的证书(以下简称“稳定证书”);

3.1.10 “稳定证书持有者”是指根据本法获得稳定证书,并在蒙古国注册登记的法人;

3.1.11 “外国国有资产法人”是指其股份50%及以上被外国国家直接和简介占有的法人;

3.1.12 “关联方”是指“公司法”第99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人;

第四条法律适用范围

4.1 本法适用于外国和国内投资者向蒙古国境内进行的投资。

4.2 投资者除蒙古国法规禁止或限制以外的领域、生产和服务行业可以进行投资。

4.3 外国国家资产法人应按照本法第21.1条规定,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可进行投资。

4.4 外国及国内投资者应依照“公司法”、“法人国家登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国家登记机关作登记后可在蒙古国经营其业务。

4.5 本法不适用于,根据“关于使用国家及地方资产购买商品、工作、服务法”规定,国家及地方预算向国家机构及单位所进行的投资事项。

4.6 本法不适用于国际及非政府组织,私营企业及公民无条件提供的捐助以及无偿援助。

4.7 本法第20条规定不适用于签署核能领域投资合约,而依照“核能法”协调。

第五条投资形式

5.1 在蒙古国通过以下形式执行投资:

5.1.1 投资者单独或和其他投资者合作成立企业;

5.1.2 投资者购买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5.1.3 通过并购、合并公司方式进行投资;

5.1.4 签署特许、产品分成、营销、管理以及其他合同;

5.1.5 以租赁形式进行投资;

5.1.6 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二章投资法律总体保障

第六条投资法律总体保障

6.1 投资者有权享受以税收及非税收方式对投资的支持。

6.2 国家按照本法以向投资者颁发稳定证书方式使税率及税额保持稳定,或者以签署投资合约方式提供保持稳定税收环境的保障。

6.3 禁止在蒙古国境内非法没收投资者的资产。

6.4 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并按法律规定,在全额补偿的条件下方可征用其投资。

6.5 如蒙古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无另行规定,则按照本法6.4条规定所征收的资产补助金应按照通知投资者或者公众时的市场价格评估进行计算,并一并偿还。

6.6 蒙古国依法保护投资者所有权的知识产权。6.7 投资者在蒙古国境内已完整履行其所承担的纳税义务基础上,有权不受阻碍地向境外转移自己所得的以下财产和收入:

6.7.1. 经营业务所得利益、分红;

6.7.2. 供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而所得的收入,提供服务的收费;

6.7.3. 从境外获得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6.7.4. 企业注销后分得的财产;

6.7.5. 法律范围内获得或者所有的其他财产;

6.8 投资者本法第6.7条规定的财产或收入以资金形式向境外转移时,有权兑换自己选择的国际市场自由兑换的货币并转移。

6.9 如法律、蒙古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无另行规定,则投资者与国际机构签订的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可根据双方协商,委派国内或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6.10 对本法进行补充变更相关事务,由国家大呼拉尔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的人数投票决定。

第七条投资者权力和义务

7.1 投资者享受以下总体权力:

7.1.1 可依法自主选择投资,其形式、数量、地点,并独立作出相关决定;

7.1.2 可一个以上的领域、项目、生产、活动进行投资;

7.1.3 执行投资项目范围内,从国外进口货物、工作、服务,对外出口生产的商品。;

7.1.4 通过在蒙古注册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购买、出售外国纸币,以满足自身外汇需求;

7.1.5 支配其收入,合法收入及利益将可转移至国外或是从国外转来。

7.1.6 领导或参与领导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其他法人依照其权力、义务;

7.1.7 提出其使用金融、贷款、援助、土地以及自然资源的愿望,并可提出要求解决其愿望;

7.1.8 平等接收国家服务;

7.1.9 法定的其他权利;

7.2 投资者除承担以蒙古国法律法规开展活动的基本义务外,还承担以下义务:

7.2.1. 投资者所生产的产品、提供的工作和服务应符合国家及国际标准;

7.2.2. 依照国际标准进行其财会登记;

7.2.3. 配合税务机构和要求提供信息的其他国家机构履行职责,按规定期限内提供必要信息;

7.2.4. 投资行为应尊重消费者权益,有利于自然环境,支持人的发展;

7.2.5. 依法支付员工医保以及社保费用;

7.2.6. 提高员工知识、经验和专业职能,注意改善领导管理方式,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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