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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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对我国船舶油污赔偿法律制度产生积极影响。
但是,由于司法解释本身的限制,新的司法解释不能对我国船舶油污法律制度提供完善的法律规定而仅能做补充性规定。
因此,针对目前我国船舶油污赔偿法律现状,参考国内外的各种立法,提出具体的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修改海商法;法律适用
一、引言
据统计,1988年到1997年,在我国海域共发生溢油事故1856起;1998年到2008年间,我国沿海发生718起船舶溢油事故,溢油总量达11749吨。
近十年来,全国海事法院受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审案件300余件,案件诉讼标的总额约30亿元人民币,且受案量逐年增多。
由此可见,我国船舶油污事故的发生率逐年提高,油污事故的影响愈来愈大。
但是与日益增加的船舶溢油事故相反的是,我国的船舶油污赔偿法律制度相对滞后,至今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供直接适用。
二、船舶油污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概况
(一)国际公约层面对船舶油污责任的相关规定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国际社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的公约,其中有1969年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clc、1992clc)、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以下简称1971fc公约)、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等。
(二)我国船舶油污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在2010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油污环境管理条例》之前,我国已制定了大量旨在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但这些法律法规在性质上大多属行政法、行政法规或规章,属公法范畴①,其规定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多以行政责任为主。
《海商法》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
用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油污损害赔偿的”时效期
间为三年”。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船舶油污赔偿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极大地促进了我国船舶油污赔偿法律制度的进步。
(三)法律适用中的难题和争议
我国已经加入《燃油公约》和《民事责任公约》,但除香港外其他地区尚未加入与其配套的《基金公约》,同时我国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相关规定散见于《侵权责任法》、《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法律法规层次参差不齐且缺乏系统性、协调性
和统一性。
因此,造成在处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油轮污染海洋环境的事件时,如何适用法律往往成为难题。
一般认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应当看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
我国《海商法》第208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
请求,不适用本法第11章的规定。
而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适用国内法。
该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海商法》中关于公约优先适用的规定都是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因此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国内法的规定。
另外,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过高,适用的话可能会造成船公司的破产。
②
2.适用国际条约。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
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而我国在加入该条约时未对任何条款作出保留。
三、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油污赔偿的修改建议
(一)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2011年5月11日,我国财政部、交通部联合发布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向海上接收持久性油类的货物所有人和代
理人征收每吨0.3元人民币的油污基金摊款。
笔者建议对《海商法》进行一定的修改,增加”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一章,具体规定基金所适用的船舶、油类和对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免于赔偿的情况,基金对油污损害赔偿的金额和向基金索赔的时效等主要内容。
可据此建立国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向国内各石油公司摊款,允许他们把其中一部分纳入成本,建立由船舶所有人和货主、其它油类受益人共同分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货主从保护环境的共同责任原则而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3船舶所有人是以侵权责任原则为依据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立船舶油污强制保险制度
我国的船舶油污保险应当包含两部分,对载货油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国际航行船舶按1992clc公约的要求和规定进行强制保险。
对国内航线的油船,也应实施强制船舶油污保险制度,要求船东购买船舶油污险。
《燃油公约》规定总吨位大于1000吨的船舶需要强制保险或财务保证。
而我国船舶投保油污责任险完全本着自愿原则。
我国存在大量小型船舶,按照公约规定,它们无需进行强制油污保险。
由于船舶防油污责任保险意识淡薄,大多此类船舶都未取得油污责任保险。
一旦发生碰撞溢油事故造成重大油污损害,小船的船舶所有人往往没有能力做出充分赔偿,油污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此外,建立强制保险制度还可以保证索赔者享有向油污责任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保险人享有与民事责任人相同的抗辩权。
4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中应建立船舶油污强制保险制度,从而使油污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总之,随着我国航运业的快速发展,海上石油的运输量也会越来越大,我国将成为船舶油污染的重灾区,因此通过修改海商法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刻不容缓。
注释:
①司玉琢:论公法优于私法原则及其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②王潘,于静: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中国海事》,2006年第5期,第40页.
参考文献:
[1]司玉琢:论公法优于私法原则及其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2]王潘,于静: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中国海事》,2006年第5期,
[3]劳辉(新《海洋环境保护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实施交通环保2000,(6):4.
[4] 徐国平: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构想,《中国水运》,2006年第11期
作者简介:徐竟(1989-),江苏盐城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