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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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保障公务需要,防止铺张浪费,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省属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配置是指省直单位为保障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省直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2010)中已明确的固定资产:

1、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2、通用设备,如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办公设备、车辆、电气设备、通信设备等十二类;

3、专用设备,如农业和林业机械、医疗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铁路运输设备、水上交通运输设备等三十四类;

4、文物和陈列品;

5、图书档案;

6、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二)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等。

第五条省直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台规、保障需要;

(二)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三)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四)调剂优先、共享共用。

第二章配置条件

第六条省直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1、因机构新设立或变更需配置的;

2、固新增内设机构、工作职能、人员编制等藉配置的;

3、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的(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4、其他原因导致现有资产难以保障工作需要的。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的。

第七条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要配置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部门根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原有部门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省直单位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现有资产需更新的,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不得购置,应通过调剂、租赁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配置标准

第十一条资产配置标准是对省直单位可配置资产的预算上限、实物量以及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考核资产配置绩效的基本

依据。

第十二条省直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中央有关部门和我省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严格按标准执行。暂无配置标准的,通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专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四条资产配置标准是一个动态标准,省财政厅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发展等因素,适时对配

置标准作相应的调整和更新。

第四章配置程序

第十五条省直单位资产配置应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各级财政及配套资金、中央和省本级非财政部门拨付资金、自有资金等配置资产的,应随同部门预算报送新增资产配置预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直单位申报。省直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同时根据单位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格式及内容见年度部门预算编制通知),与部门预算一并报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初审。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

2、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的合规性;

3、单位报送的资产配置需求分析的合理性;

4、相关证明材料的完整性等。

对确实需要配置的,主管部门将其列入部门预算,并将初审通过的所属单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和相关证明材料报省财政厅审核。

(三)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根据省直单位的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金来源情况、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省直部门的资产使用情况等,审核部门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对确需配置的资产项目,省财政厅根据财力情况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草案)。

(四)批复配置预算。省财敢厅根据省人大批准的预算,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对于未按要求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省财政厅将不予批复。

第十七条省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原则上不得突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调整预算的,省直单位必须提出充分理由,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按照追加或调整预算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省直单位申请用上级部门拨付的项目资金配置资产的,上级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配置已有规定的,按上级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上级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配置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省直单位配置资产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省直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新增配置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其中对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按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及时将配置资产的有关入库凭证等材料送本单位财务机构。本单位财务机构应根据资产管理机构出具的资产凭证和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等资料,按财务制度对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省直单位应当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绩教评价、日常监督等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绩效。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直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直单位在资产配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措施,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进行资产配置的;

(二)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配置的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占有、使用的;

(三)虚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

(四)其他违规进行资产配置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省直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的,由省财政厅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直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产配置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来源湖南省财政厅201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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