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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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共产党员、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

不符合再生育规定或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法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符合再生育规定,但未满间隔期生育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六条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㈠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㈢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㈣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第八条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九条应当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而拒不发放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不应当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而发放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在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十条擅自提高或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下达、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主要目标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违反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记过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㈠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及其家属、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的家庭财产、不经法定程序扣押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财物,以及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㈢索取、收受贿赂的;
㈣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㈤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㈥打击报复如实上服人口与计划生育数字的工作人员或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的。

第十三条依据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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