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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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妥善处理公司劳动争议,保障公司与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关系实际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因企业录用、考核、薪酬、调动、开除、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等方面发生的纠纷,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因公和非因公病、伤残、死亡和待聘、离退休、培训、社会和生活福利待遇方面发生的争议。

②因奖惩产生的争议。

③因工作报酬发生的争议。

④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⑤因女职工特殊保护及未成年工问题发生的争议。

⑥其他涉及人事劳资的争议。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公司全体职工。

第二章劳资纠纷预防

第四条各部门管理人员应及时了解下属员工的情况和劳动关系矛盾,并协同人力资源部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

第五条人力资源部应广开言路,积极深入到员工生活、工作中,了解公司员工的整体思想动态。

第六条对现有劳动关系形式进行分析,预见可能发生的劳资纠纷问题,及时加以了解和解决。

第三章劳动纠纷协商

第七条劳动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员工与员工所在部门、员工与人力资源部)可在合法及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协商。

第八条协商有利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消除隔阂,加强团结,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

第九条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对方进行协商,一方不愿协商和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专员反映申请调解。

第四章劳动纠纷调解

第十条经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专员与纠纷双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进入劳动纠纷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是企业中解决劳动纠纷的专门机构,由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专员或是工会代表负责组成,成员包括员工所在部门主管或是经理及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调解程序及期限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纠纷,一般包括调解准备、调解开始、实施调解、调解终止等几个阶段。

第十三条调解申请必须于纠纷之日起5个日内向人力资源部以书面或是口头提出申请,人力资源总监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对影响较大会或是处理结果明显显示公平或无章可循的劳动纠纷,人力资源部可根据本款第②项而受理。

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纠纷不予受理。

①一般的民事纠纷。

②调解申请人不是劳动纠纷当事人(方。)

③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或是法院判决的劳动纠纷。

第十五条向劳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方)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方)的意见或是要求,搜集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召开调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调查取证材料分析整理,讨论确定调解方案和调解意见。

第十七条调解

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争议的轻重程度等具体情况,由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专员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也可以在调查过程中试行调解。

第十八条调解工作步骤

①由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专员宣布到会人员情况,听取双方当事人(方)有无要求某人回避的请求,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

②人力资源部宣布申请人(方)请求调解的纠纷事项,调解纪律,当事人(方)应现场表明态度。

③听取当事人陈述。

④公布调查结果和调解意见。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调解申请结束

①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方)撤回申请。

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方)达成协议,调解视为结束的。

③调解不成。自当事人(方)申请调解之日起,15天内到期末结束的。

第五章仲裁和申诉

第二十条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公司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员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第二十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

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单位或者相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如若公司员工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制度不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从董事长批准之日起发布执行,其解释权、修改权归人力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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