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1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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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概述

重点:掌握著作权的概念及其相关的概念。

难点:如何理解著作权的原创性?

[案例一]

《巴顿传记》一书是否侵犯了“巴顿生平”电影剧本的版权(美国,1944年)

案情

20世纪40年代初,戴·阿克斯特女士写了一部有关美国红十字会创始人克雷娜·巴顿生平的电影文学剧本。为了使该电影拍出后有较高的上座率,她并没有完全按照历史的事实写这个剧本,而是增加了一些虚构的情节和人物。例如,她塑造了一个巴顿的恋人(这在史实上是不存在的)。

此后不久,另一位作者布鲁恩编写并出版了一部《巴顿传记》。这部作品中出现了七位戴·阿克斯特女士的剧本中塑造的人物。这些人物的性格、特征等等都与原电影剧本中的人物极为相似,如果能找到什么区别的话,也不是实质性区别(例如在电影剧本中有个人物叫作“亚瑟·哈尔特”,该人物在传记中改为“亚瑟·哈尔德”)。不过,这七个人物中,有些属于电影剧本作者的虚构,有些则是历史上确实存在过的。

戴·阿克斯特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认为布鲁恩编的传记侵犯了她的电影剧本的版权,即抄袭了剧本的部分内容。布鲁恩在答辩中则认为:由于该电影剧本所反映的是一位众所周知的历史人物的生平,因此有关的素材(包括布鲁恩从电影剧本中原封不动或稍加改动地移用于自己写的传记中的那部分材料)都处于公有领域之中,人人可得而用之,不享有版权。

1944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这一纠纷做出终审判决:《巴顿传记》一书侵犯了戴·阿克斯特电影剧本的版权。在判决中写道:即使任何确处于公有领域中的历史素材,经过作者的加工处理后,也就带有了独创的性质,进而具有了可受版权保护的因素;其加工人有权禁止他人任意使用加工后的成果。《巴顿传记》中所使用的,已不限于单纯的历史素材,而扩大到了他人加工后的成果,这显然侵犯了他人的版权。

[案例二]

小说《安徒生》是否侵犯了《安徒生传记》的版权(美国,1950年)

案情

本世纪初,托克斯维奇女士通过研究大量丹麦文的资料,通过查阅安徒生的作品及通信,通过她本人与安徒生生前有密切交往的一些人的交谈,收集了丰富的素材,并用了三年时间写成了《安徒生传记》一书,以英文在美国出版。该书基本是记实的。

另一位美国作者哈伯特女士在此后也着手写一部《安徒生》小说。由于哈伯特不懂丹麦文,所以只能根据英文资料来写。她所依据的英文资料中,即包括托克斯维奇女士的《安徒生传记》。哈伯特用了一年时间完成了小说并由布鲁斯出版公司在美国出版。

小说《安徒生》出版后,托克斯维奇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告哈伯特及布鲁斯出版公司侵犯了《安徒生传记》一书的版权。其主要依据是:有关安徒生生平的某些材料,是首次以英文形式出现在《安徒生传记》中的;同时据其所知,尚无其他任何英文书刊或印刷出版物登载过相同材料。被告书中所出现的这些材料,只可能是从《安徒生传记》中照抄的。哈伯特在答辩中承认自己在写小说时原封使用了《安徒生传记》中某些纯史实性材料,并认为这类材料不应受版权保护;否则,写历史题材的小说的任何作者都会“动辄得咎”了。

处理

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于1950年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哈伯特及布鲁斯出版公司的小说《安徒生》侵犯了《安徒生传记》的版权。判决中写道:如果哈伯特自己从丹麦史料的研究中,或自己出钱雇人将丹麦文史料译成英文后加以研究,写出了与《安徒生传记》中完全相同的史实,则不发生侵权问题。但哈伯特并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这么做,而是直接使用了托克斯维奇的收集、整理及翻译成果。这种使用就有必要取得托克斯维奇的许可并向她支付合理的报酬。版权法不要求作品具备“新颖性”,即不禁止人们创作已有的题材。版权法也并不是鼓励人们一切从头作起,甚至重复他人已有的劳动。但使用他人已有的创作成果时,必须承认他人应享有的权利。

[案例三]

《命运之矛》一书是否侵犯了其在先历史著作的版权(英国,1980年)

案情

收藏在奥地利哈佛勃格博物馆中的一支矛枪头,是奥地利哈布斯堡王室(1276-1918)的珍宝。作家拉芬斯克拉弗特就这个矛枪头的来历及在历史上的作用,写了一部名为《哈佛勃格之矛》的历史性作品。该书作者声称该书“并非虚构,在写作中尽量真实地反映历史”。该书从这支矛枪头最初在耶稣受难时,怎样被用来刺穿耶稣的胁胃写起,一直写到希特勒当年在建立“第三帝国”时如何因参观了这支矛而受到激励,二次大战中欧洲战场上的美国将军巴顿又是如何受到过这支矛的启迪,等等。

另一位作家哈布特读过《哈佛勃格之矛》后,认为这是很好的写小说的题材,于是写了一部题为《命运之矛》的小说。该小说的大多数情节是虚构的,而且主线是写在二次大战后这支博物馆中的矛枪头的命运。不过,在该小说许多章节的开场白中,都成段使用了《哈佛勃格之矛》一书中陈述历史的原话。

小说《命运之矛》出版后,拉芬斯克拉弗特向法院起诉,认为哈布特侵犯了自己《哈佛勃格之矛》一书的版权。被告的律师在为被告答辩时,承认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作为自己小说创作的基础,也承认使用了原告作品中某些陈述史实的原话,但否认这样作即构成侵权。其主要理由是:原告自己申明过,自己的作品是完全反映历史的;而任何人都无权对历史事

实要求独占权(版权);版权法不能禁止人写相同的题材(尤其是相同的历史题材);任何人都有权将《哈佛勃格之矛》作为历史参考书自由使用。

处理

英国高等法院于1980年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命运之矛》一书侵犯了原告作品的版权(被告未就该判决再提起上诉)。判决中写道:《命运之矛》一书对《哈佛勃格之矛》一书中内容的使用方式,属于明显的、实质性的侵权。这首先是因为被告在作品各章节前言中多处照搬了原告书中的原文。其次是因为被告作品中大量使用了原告收集整理的、过去未曾发表过的史实。原告在书中运用这些史实以支持自己的理论观点;被告则把这些史实搬来使自己的小说增加真实性色彩。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是通过自己的收集、选择、编辑而组成有关史料的;而被告则是直接从原告书中搬家用这些史料的,他没有再如原告那样付出选择、编辑等创造性劳动。

一、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在我国称为版权,它是指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权利。简言之,著作权是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构成著作权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是作品即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其二是作者即著作权主体。作品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产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精神世界的外在表现。没有作者,不可能产生作品;而没有作品,作者的智力创作活动也得不到体现。由于作品既是作者的劳动产品,又是作者的精神贡献,因而,著作权一方面要将作品作为一种可利用的财产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必须尊重作者体现在作品中的价格和精神贡献。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就使得著作权既包含精神权利,也包含财产权利。著作权是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统一。

我们要注意著作权与以下概念相比较:

(1)版权,又称著作权,两者同义。我国《著作权法》未出台前,著作权多称为版权。但是“版权”一词易使人“顾文生义”,仅将版权理解为出版社的有关权利。

(2)出版权,是指作者创作完作品,即对作品拥有版权。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使用权),出版权仅是著作权人的11项使用权的一种。出版权是作者享有的权利。但是作者在行使其出版权时,因自身条件的限制,又将出版权许可给出版社。出版社根据与作者达成的协议,从而享有出版作者作品的权利,产生了邻接权。

(3)制版权,是指对于超出保护期限的作品,出版者对其制版设计仍享有专有的权利。版本未经出版者同意不得复制。过去出现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及相关法律,现在我国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亦增加该项权利,以保护出版者的权利。

(4)著作实物所有权,其是所有权的客体,而不是著作权的客体(权利)。如甲画家创作图画一幅由乙收藏家购买收藏。原件所有权(即著作实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作品的著作权也发生转移。作者(甲)仍享有著作权,乙也享有该画的所有权。因此,著作实物所有权一旦转移归受让人所有,但该权利亦受到限制。国外知识产权法规定,应给予作者接触作品权以保障其著作权的行使,允许其向实物的所有权人借用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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