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陷害罪中“诬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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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诬告陷害罪中“诬告”的认定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诬告陷害表现形式越来越复杂,如何判定是否诬告在司法实践中越发成为一个复杂且棘手的问题。本文认为,诬告的客观方面要求捏造的事实仅限于构成犯罪的事实,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关键词诬告陷害罪诬告认定

作者简介:王隆全,硕士研究生,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57-02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予以告发,意图借司法机关权力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诬告陷害罪与非罪的界限越来越难以区分。尤其是在认定是否诬告这一核心问题上,往往难以把握。基于现实需要,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开展初步探究。

一、简要案情

徐某认为林某诈骗其财物,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追回被林某所骗的赃款。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展开调查,在控告和调查过程中,徐某故意隐匿林某出具给其的一张欠条,在办案民警追问下仍拒绝承认有此借条,并捏造了林某向其出具还款保证书,且该保证书已被其撕毁的相关事实。

二、处理意见

在对徐某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徐某试图通过告发行为使林某陷于错误的法律追究,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徐某的行为仅仅是一种错告,而非诬告陷害,徐某隐匿欠条的行为与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犯罪事实”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能就此认为徐某主观上存在诬告的故意,因而不能将徐某的行为认定为诬告陷害罪。

三、法律评析

(一)诬告陷害罪客观方面要件

1.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事实并予以告发的行为。“捏造事实”是诬告陷害罪客观方面中最关键的要素,应对之进行深入分析。“捏造事实”是否仅限于犯罪事实?通行观点认为行为人捏造的必须是犯罪事实。即是指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客观上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但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捏造的事实不能限于犯罪事实,而要综合考察案件的全面情况,即使行为人捏造的事实虽属于一般的违法或不道德的事实,情节严重也同样构成诬告陷害罪。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

活动,认定该罪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必须是行为人的诬告行为使被诬告人面临着刑事追究的现实危险。行为人捏造不属于犯罪事实的

事实,显然根本不可能让司法机关予以立案追诉,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并不会引起法益侵害的结果。因此,对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应当作严格的限定,应仅限于构成犯罪的事实,而不包括其他诸如一般违法、不道德的其他事实,不能作扩大解释。

捏造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无中生有,把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犯罪事实强加在他人的头上。二是将本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的犯罪行为栽赃到被害人头上。三是把客观存在的一般的违纪、不道德行为夸大到犯罪的程度。如将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他人财物金额从3000元故意扩大到30000元,将两人通奸故意说成强奸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告发人往往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有可能会出现夸大、捏造相关事实的情况,影响其反映事实的真实性。但只要不是无中生有,不是意图他人无罪于有罪,就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本案中,徐某在公关机关询问中,否认林某出具过借条,并捏造了林某向其出具还款保证书,且该保证书已被其撕毁的相关事实。由于欠条、还款保证书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它们存在与否是会影响公安机关对徐某与林某之间系民事纠纷还是合同诈

骗的判定,进而使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能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徐某捏造该事实对案件的定性本身并不能产生影响,在客观上并不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也并不会加重被控告人任何的刑事责任,其至多只能影响公安人员的一些主观判断。实际上,刑事案

件的受理、审查与处理都有一套比较完备的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诉讼程序。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各种侦查手段和一系列的办案程序,透过案件表象,发掘案件真相,即使行为人采取了相关积极的干扰行为,司法机关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发现案件真相。事实证明,徐某隐匿欠条,捏造林某向其出具还款保证书事实的干扰行为未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活动构成实质上的干扰,公安机关并没有因徐某的捏造还款保证书的干扰行为而对林某进行错误立案,因此,徐某所捏造的相关事实,显然不是诬告陷害罪中的“事实”。

2.“告发”。告发是指行为人采取的一切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被诬陷者进行追诉的方法和手段。无法向谁告发,只要足以引起刑事追究,关于告发的形式有主动告发和被动告发。笔者认为,所谓诬告,是指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指控他人并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并且试图使他人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实现告发者的目的。从行为模式上看,捏造事实、诬告都是指一种积极的、作为的行为模式,因而宜采取主动告发说,即只有主动告发才构成本罪。而在本案中,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中隐匿由林某出具给其的欠条,并捏造了林某向其出具还款保证书,且该保证书已被其撕毁的事实。其行为仅仅是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不予配合,乃是一种消极的、不配合、不作为的行为模式,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属于“告发”行为。

(二)诬告陷害罪主观方面要件

1.故意。诬告陷害罪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这在刑法理论界已成为共识。但诬告陷害罪是仅指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理论上存在分歧。刑法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诬告陷害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诬告陷害罪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笔者赞同主流观点,理由是:第一,根据《刑法》第243条对诬告陷害罪和罪状描述,包含了“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这一用语,说明这是司法上认定诬告陷害罪的一个要件要素。换言之,诬告陷害罪属于目的犯,诬告人主观上必须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其主观心理态度上根本不存在放任结果发生的情况。“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决定了诬告陷害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第二,将诬告陷害罪的罪过形式认定为间接故意的观点并无多大实践价值,相反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有违刑事法制的谦抑精神。因此从保守和审慎的角度考虑,应当将诬告陷害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直接故意。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说,行为人徐某故意隐匿林某所出具给其的欠条,捏造了林某向其出具还款保证书,且该保证书已被其撕毁事实,至多能表明徐某知道可能会使林某陷于错误的刑事追究,但是只是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而非积极追求该结果,因此徐某主观罪过形式只是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罪过形式。

(三)诬告陷害与错告行为的界限

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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