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XX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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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受公司委托,本律师就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XX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纠纷,草拟法律应对预案,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建议。首先需要说明的一点,本报告的有关意见主要建立在公司所提供的书面材料的基础上,其他未在材料中反映的事实,我们只能借助假定模式作出风险提示。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应参考。
在系争合同签订后,A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有关施工图纸和工程预付款,致使工程无法顺利开工。A公司对此的解释理由是:。。。。(事实部分省略)经过本律师的仔细研究和分析,现提出若干法律意见如下:
一、就本项目合同A公司已构成对我公司的违约
(一)我方因对方违约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充分理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的系列行为已经构成了明显的违约。
根据本项目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XX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有关施工图纸的时间是X年X月X日。根据合同同一部分的第X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到位后即行支付合同价款XX%的预付款。这两项事关工程顺利开工和施工进度的义务,发包人一直未按约履行。根据本项目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XX条,我公司有权利要求A公司延后工期并支付应此增加的费用及合理利润。但这些只是我方主张顺延工期和索赔停、窝工损失的理由,如果A 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我方不得解除合同。
然而,。。。。。(事实部分省略)实际是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从目前掌握的情况分析,对方并无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理由,因此
对方发出该意思表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尽管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全面约定违约责任,尤其没有约定明确的违约金数额,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可以选择行使以下两种权利的任意一种:1、《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A公司的“毁约行为”是在其履行主要合同债务(即支付合同价款)之前,因此其行为可以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不按规定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我方可主张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法》第97条,我方解除合同的,不影响我方要求赔偿损失等权利。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我方也可以不主张解除合同,而直接要求对方承担各种违约责任。其中,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预期利润。
比较两种权利的行使,其各有优缺点。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优点是将我方从该合同中彻底解放出来。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往往比
较复杂,实践中双方互有过错的情形较为常见,这就给对方在诉讼中抓住我方一些失误大做文章提供了机会,从而可能形成对我方不利的抗辩。其缺点是,对于解除合同后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了“预期利润”部分,理论和实务均有较大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判例并未支持解除权人获得预期利益的赔偿。因此,通过这种方式行使权利,对于我方有一定风险。按照第二种方式行使权利的优缺点正好与第一种反向对应。通盘考虑我方的实际情况,经自我审查,如我方确已基本按照合同的事前约定行事,则应选择第二种行使方式为佳。这样不仅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对方最终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还能确保获赔“预期利润”的损失。
二、我方在诉讼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注意事项
(一)法律风险提示
基于大型公共建设项目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在民法促进交易,维持市场秩序的立法意图基础上,法律对此类建设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等各个环节均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当事人在应对此类合同纠纷时须保持足够的谨慎。就本项目合同而言,主要需关注以下两方面的风险:
1、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改项目的招标程序和中标效力是决定本合同效力的主要决定因素。根据我国《招标法》第3条第1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项目应当进行招标,其中XX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因此本项目合同招标程序和中标效力是我方第一个须自我检视的环节。这包括招标人资质、投标人资质、代理机构资质以及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或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细节。其中,尤其需要我方进一步核实是招标人的资质与代理机构的资质问题。
首先,根据国家各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5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承担本合同项目招标代理的机构须具有甲级资质。嘉南公司及其招标代理机构是否满足上述若干方面的要求,我方应做好再次核实的工作,以备万全。其次,可能导致招标无效还包括以下一些情形,应当予以一定重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招投标法》,招标具有以下情形无效:1)招标代理机构泄露秘密,或者与招、投标人恶意串通;2)招标人泄露标底;3)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前进实质性谈判;4)投标以行贿方式获取中标的;5)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6)投标人串标、围标的;7)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1)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