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南市预拌砂浆质量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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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南市预拌砂浆质量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0-5-7
济建质安站字[2010] 13 号
关于印发《济南市预拌砂浆质量管理规定实施
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济南市预拌砂浆质量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抄送:省质监总站,市城乡建设委田庄主任、王国富副主任
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办公室 2010年4月16日印发
济南市预拌砂浆质量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济南市预拌砂浆质量管理规定》(济建质安监字[2009]9号),规范预拌砂浆生产、使用行为,强化监督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供应、使用活动和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按《合同法》及《预拌砂浆》标准要求签订买卖合同,严禁来料加工生产预拌砂浆。供方应在买卖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建筑工程质量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办理合同登记。
第四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加强生产过程质量控制,严格执行现行标准规范和规定及合同约定,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预拌砂浆所用原材料不应对人体、生物与环境造成有害的影响,并符合GB6566的规定。进厂应按要求贮存和标识,且按国家现行标准规定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其中:
1.同一生产厂家、同一强度等级、同一品种、同一批号且连续进厂的水泥不超过500t为一个检验批,检验至少一次,其结果应符合GB175标准规定;
2.人工砂供应单位应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和合格证;
3.无现行国家、行业产品标准的原材料,供货单位应提供地方、企业标准,或省级以上产品鉴定证明文件,以及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同一厂家、同一产品不超过5t验证至少一次;
(二)预拌砂浆配合比的设计及确定应根据相应标准,按(参)照《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JGJ98进行设计和试验,其质量指标应满足JG/T230标准及其它相应标准要求;有合同约定的,尚应符合合同约定。
(三)认真按标准做好出厂检验。干混砂浆按同品种、同规格型号不超过400t或4d产量为一检验批,检验项目按标准JG/T230第九章规定。
(四)人工砂加工和干混砂浆生产及包装区应设置有效的防尘设施,其环境达到环保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环保生产制度,并落实到位;
(五)干混砂浆袋装可采用糊底或缝底式包装,包装袋质量应符合《水泥包装袋》GB9774的要求,包装袋上标识,应符合J11454-2009技术规程要求;
(六)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预拌砂浆产品使用说明书,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产品合格证。
产品合格证移交施工单位前,应携带买卖合同、交货检验记录、交货检验报告等资料到协会办理登记。
第五条生产企业应设置专项试验室和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试验室负责人应为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专职试验员配置不少于3-5人,质检员不少于2人,均应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或初级以上职称,并持证上岗。
第六条干混砂浆交货检验以抽取实物试样检验结果为依据,供需双方应在交货地点共同取样和签封。每一单位工程使用同生产厂家、同品种、同强度等级、同生产批号,每400t 检验一次。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认真按标准规定做好进场检验,严禁不合格砂浆用于工程,严格按标准规范和产品说明书要求施工操作。
(一)预拌砂浆进场后应按规定复验,同一单位工程使用同生产厂家、同品种、同强度等级的干混砌筑砂浆35t检验不少于一次,且每一楼层检验不少于一次,干混地面砂浆每层且不大于1000㎡检验不少于一次,干混抹灰砂浆每层检验不少于一次,干混普通防水砂浆35t检验不少于一次。
(二)使用时应随拌随用,搅拌时间自加水起不少于3min,直至搅拌均匀,确保稠度满足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
(三)施工过程应认真按规定操作和进行质量控制,并按验收规范验收,确保施工质量;
(四)及时收集、检查预拌砂浆产品合格证、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交货检验报告,并归入工程资料。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严把质量关。
(一)按标准要求旁站检查预拌砂浆交货检验过程,严把预拌砂浆进场质量;
(二)督促施工单位按标准规范及使用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预拌砂浆,并按验收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确保施工质量。
(三)对使用不合格预拌砂浆和不按规定操作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加强对预拌砂浆应用在建筑施工项目管理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重点应检查如下内容。
(一)用于预拌砂浆生产的原材料质量及贮存;
(二)配合比的设计及试验过程;
(三)生产及试验仪器设备的检(校)定证书的有效性,以及生产试验环境;
(四)预拌砂浆生产过程及配合比执行和计量情况;
(五)相关人员的配备及质保体系运行情况;
(六)型式检验、出厂检验、交货检验、进场复验过程及结果;
(七)预拌砂浆贮存、使用、施工及验收过程;
(八)依据相关标准抽样检测预拌砂浆原材料,出厂及交货检验砂浆抗压强度试件及预拌砂浆产品。
第十条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建、停产(停止供应)整改,涉及工程质量的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录不良行为并公示。
(一)未办理建设手续擅自开工建设预拌砂浆搅拌站的;
(二)生产企业或外埠生产企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向施工单位供应预拌砂浆的;
(三)未按规定对计量设施及主要试验仪器检定的;
(四)产品型式检验报告过期仍生产供应的;
(五)原材料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及原材料混仓使用的;
(六)未按要求进行出厂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七)配合比未经设计及试验确定生产的;
(八)质量、安全、环保体系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整改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
(一)使用未经审查同意生产企业产品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交货检验、进场复验及检验不合格的;
(三)经抽样检测产品质量不合格仍使用的;
(四)使用超过保质期且无重新验证预拌砂浆的。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选用预拌砂浆。违反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内现场搅拌砂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省政府令219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外埠生产企业预拌砂浆产品进入本市应到监督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埠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登记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省级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四)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要求同意,生产场所经实地考察达到相关规定和《预拌砂浆》等标准要求,其预拌砂浆方可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