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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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发布日期:2016-06-07 信息来源:中国湖州门户网字号:[ 大中小 ]

(2016年4月28日湖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2016年4月28日湖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已于2016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的决定(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的《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制度保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生态立市发展战略,促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浙江省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方案,按照绿色发展先导区、生态宜居模范区、合作交流先行区和制度创新实验区的战略定位,在本市行政区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先试,示范引领,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以及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态文明建设模式。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工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审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科技、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义务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损毁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每年8月15日为本市生态文明日。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指标体系,确定具体的目标和完成时间。指标体系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方案要求,全面反映经济发展质量、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化与制度建设水平。

森林覆盖率、林木蓄积量、耕地保有量、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单位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量、单位生产总值用水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空气质量优良率、水质达标率等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年度推进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技术要求,并根据国家和省标准化主管机构的委托,建立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标准化体系。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主体功能区划的要求,结合本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与布局。

市、县(区)生态空间布局应当以保护西苕溪上游丘陵山区、东苕溪中上游丘陵山区、合溪上游丘陵山区生态涵养区和南太湖湿地富集带为重点。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确定自然生态红线区、生态功能保障区、农产品安全保障区、人居环境保障区、环境优化准入区以及环境重点准入区的范围和功能定位,建立分级管控、分区管理、分类指导的环境管理体系。

在自然生态红线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建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关闭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重要规划互相衔接,形成多规融合的规划体系。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形成一个市、县一个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整体定位和体现滨湖、生态、文化的地域特色要求,编制南太湖滨湖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并制定出台规划建设管理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和保护措施。

在太湖溇港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填埋、阻塞、开挖溇港河道。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生态城镇建设的要求,加强城镇防洪排涝、雨水收集利用和一体化交通网络、城乡绿道体系等环境卫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公交优先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推广绿色市政、绿色社区、绿色建筑和绿色出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建立区域雨水排放管理制度,明确区域排放总量。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等相关专项规划的刚性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美丽乡村建设国家标准等要求,推进村庄规划、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乡风文明等建设,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城乡供水、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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