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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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特点,优缺点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应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明确。根据这种递进式结构,在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时,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以上三个要件,形成一个过滤机制,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推定功能,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可推定构成犯罪;存在违法性,原则上可推定行为人有责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考虑一般情况,其评价标准对所有人平等适用,违法阻却、责任是考虑特殊、例外情况,当存在例外情况时,递进式推理即中断。
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特点
英美法系没有大陆法系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但长期的刑事司法活动也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犯罪构成。
(一)"合法辩护"地位特殊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犯罪构成具有双层次的特点,即有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前者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后者指"合法辩护"。大陆法系将后者内容置于犯罪构成范畴之内,从反面来填补犯罪构成要件,而英美法系则置于犯罪构成范畴之外独立成章,直接定名为"合法辩护",合法辩护作为广义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消极要件而存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作用,使他们在诉讼中积极主动互相对抗争辩,而审判机关则只起着居中公断的作用。刑事诉讼主要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来推动。这样的诉讼模式决定了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集中体现的就是"合法辩护"。
(二)没有违法性这一实体要件
英美刑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充分利用民间司法资源之于国家刑罚权的对抗作用,发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在动态中实现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的平衡。英美法系是典型的判例法,三权分立和民主是其思想基础。在这样的体制下,一切是与非都交给法院来判决,警察只是负责维护社会的安全。因此违法性就安排在合法抗辩这个环节,即诉讼法的环节,这样也是合理的。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将违法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主要研究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并没有违法性这一实体要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为合法辩护理由,在犯罪构成加以论述。而在诉讼中仅把其作为合法抗辩理由。而在我国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违法性仅是犯罪的一个特征,在恒定是否社会危害的时候用。
(三)举证责任分配特殊
在诉讼中,实施了符合法定犯罪要件行为的人,即被推定是有实际危害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控方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人则没有协助证明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义务。在行为特征符合犯罪实体要件后,如果行为人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或者说明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再或者是说明有其它免责的情况,如认识错误、被胁迫、警
察圈套等,就不负刑事责任。可见英美法系在诉讼中直接融入了犯罪构成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可以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活动,与诉讼活动的紧密联系,增加了犯罪构成操作上的便利性。英美法系偏重自由主义和程序公正,认为如果犯罪构成仅仅反映犯罪而无法体现定罪过程,只能是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刑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社会保护机能的单方体现会忽视甚至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其犯罪构成正是应此理念设计。控方就被告人的行为和心态作出有罪指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辩方就指控提出辩护证明行为没有实际危害或主观责任,也就是所谓的"合法辩护"。合法辩护在此过程中发挥着突出作用,它从反面来说明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实质则在于限制所能认定的犯罪的行为范围,并且通过控辩双方对抗的直观审判进程来实现刑法的人权保护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