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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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第4期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学报

=收稿日期>2009-11-19

=作者简介>王锋(1974-),男,四川华蓥人,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广安分院助理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及行政法。

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

王 锋

(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广安分院 四川 广安 638000)

摘 要 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活动猖獗,手段不断更新,日趋智能化、技能化、群体化;案件的侦破给政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际工作中,技侦人员怎样才能有效地获取犯罪证据,并加以综合利用,仍缺乏科学、客观、系统的研究。以至于在一些案件的侦破工作中走了不少弯路,甚至误入歧途,久侦不破。更有甚者,还可能出现一些冤假错案,究其原因,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办案人员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理解不深,笔者认为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关键在于四点:一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二是收集证据的方式必须合法,严禁刑讯逼供;三是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是证据要确实充分。下面让我们共同来探讨一下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

关键词 刑事证据 运用 原则

中图文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法定执法主体依法收集的,以及由辩护人、自诉人等依法提供的,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概念强调了以下三点:第一,刑事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二,刑事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和依法提供;第三,刑事证据应当是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可以说,刑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凭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八大类,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它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也是刑事诉讼实务中最实际的问题;是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判刑的依据;是司法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重要保证,是实行辩护的手段。证据是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的工具,既然证据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此重要,那我们运用刑事证据的原则是什么?

一、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5刑事诉讼法6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0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运用的基本指导性原则,/重证据0、/重调查研究0、/不轻信口供0三者互相蕴含,前者是基础,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因为只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才不会轻信口供。

(一)重证据

即要求我们以事物的本来面貌反映事实,绝不能附加任何主观臆断的成分,其实质就是要正确分辨口供和其它证据的关系。5刑事诉讼法6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0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口供和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是不同的,口供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但必须要有其它证据印证,这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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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证据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全面地搜查证据,并细致、谨慎地予以审查判断,才能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

(二)重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是我党的优良传统,也是收集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任何证据都存在于我们的主观想象中,因此,只有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紧密依靠、深入发动群众,相信科学并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才能有效地发现和获取符合客观实际的证据,才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三)不轻信口供

口供的属性告诉我们,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查证属实之前,不论是认罪或否认罪行的辩解,都不能轻易相信。毋庸置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伪性很大,如果我们不加思索并认证即轻信之,就有可能伤害无辜,甚或放纵犯罪。然而不轻信口供,并不是说就全不可信,当口供经查证属实后,它也是一种证据,对案件的认定固然起着重大的作用。特别是在侦查一些团伙犯罪案中,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又可相互印证,这对认定案件的具体事实是有很大帮助的。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刑事证据运用的重要原则。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是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有重要作用;二是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三是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

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0到2005年/涉嫌0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0、/盗窃罪0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几年前的法治环境与今也不可同日而语,但深刻反思才能带来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其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与我国证据学理论上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明作用和价值等同看待、在立法上未制定口供补强规则和口供排除法则,太看重口供,轻信口供造成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0

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方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和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杜绝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收集证据的方式必须合法,严禁刑讯逼供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是旧中国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也是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在诉讼证据制度上的集中体现。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它不但会给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以至精神、心理上造成伤害,而且造成冤假错案,从而伤害无辜,甚或放纵犯罪。

新中国成立后,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 5刑事诉讼法6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行为收集证据。0 5刑法6第136条也对刑讯逼供行为明确了具体的刑罚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5解释6第61条也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0为此,必须从根本上采取有力措施,严禁刑讯逼供。这就要求我们首先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提高对刑讯逼供本质和危害的认识,树立一种服务意识。其次是建立严格的惩罚机制,在平时工作实施行之有效的监督,一旦发现及时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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