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学习培训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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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学习培训讲义
第一章城乡规划管理立法概况
一、城市规划管理立法概况
城市规划是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保证合理使用和节约使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作的统筹安排和综合部署;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市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国内外的实践证明,要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首先是要规划好。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进程中,城市规划处于重要的“龙头”地位。
新中国成立后,城市规划工作的作用被越来越多的领导所认识。1952年9月,国务院召开全国城市建设座谈会,提出开展城市规划工作并设置相应城市规划管理机构。1956年,国家建委颁布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使城市规划工作开始走上法制的轨道。
1984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我国城市规划方面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城市规划条例》,为我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23号主席令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城市规划和建设方面的第一部法律,对规范和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与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通过了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于1997年批准了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为广西和南宁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供了更具体的法规依据。
1996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2002年5月,国务院有发布了《关于加强城乡规划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对城市规划法律执行的工作严格的、更高的要求。
自1991年起,国家建设部也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城市规划编制管理、规划审批管理、规划实施管理、规划行业管理和规划监督管理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
二、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立法概况
1993年6月,国务院以116号令发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法规,对于依法加强村庄和集镇建设的管理,保障村庄和集镇建设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97年1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以15号主席令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对我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作了具体的规范。
三、城乡规划的统一立法
城市规划法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城市和乡村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等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
经济社会的发展,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为此,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发布第74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也自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或俗称“本法”)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共70条。
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管理体制
一、城乡规划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目的
1、城乡规划管理的指导思想
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城乡规划工作,强调城乡规划要在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充分发挥先导和统筹作用,有效调控和引导城乡发展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因此《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思想是: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确立科学的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实施制度,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促进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体现特色,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
城乡规划管理总的指导思想和《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
2、城乡规划管理的立法目的
《城乡规划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二、城乡规划管理的原则
根据《城乡规划法》总则中的规定,城乡规划管理的主要原则有:
1、因地制宜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2、统筹协调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3、依法公开原则。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4、科学效能原则。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5、经费保障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6、行政责任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三、城乡规划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一、城乡规划的含义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二、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1、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2、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