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育权的限制(人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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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财经大学

博士研究生课程作业

学生姓名:荣凌

专业:人口学

学号:109030302024

年级:09级博士研究生

题目:论生育权的法律限制课程考核成绩:

任课教师签名:

2011年1月24日

论生育权的法律限制

荣凌

生育权是自然人具有的依法孕育另一生命个体的自然权利。是一种从出生就取得的自然权利。生育行为自古就是人们的自然行为,人们实施这一行为时并不会将其作为权利的实现,所以早期法律中没有规定生育权。生育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后期,当时女权主义者要求享有‚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即对生育控制的要求,实质是当事人的自我决定和自由选择的权利,近年来,生育权开始出现在部分国际条约中,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提出了以下主张:‚每对夫妻都应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的基本人权以及在这方面获得充分教育和信息的权利。‛1969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再次宣称:‚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目和出生间隔的专有权。‛1975年7月3日通过的《关于妇女平等地位和她们对发展与和平的贡献的墨西哥宣言》中的第十二项原则规定了‚每一对夫妇和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地和负责地决定是否要生育子女,并决定子女的人数和生育间隔,也有权获得这方面所需的知识、教育和方法。‛广义的生育权是指人们享有生育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子女的权利,既包括婚姻内生育也包括婚姻外生育和没有婚姻的生育;即包括自然生育和人工辅助生育。狭义的生育权指合法生育权,是指在婚姻中夫妻双方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有权决定在什么时间生育子女和生育几个子女的权利,也包含当事人不生育意愿的选择。生育权的权能主要

有四种: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选择权、生育知情权。在这四种权能中,生育决定权,即生育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及生育时间、间隔、数量的权利。是生育权的核心。生育权是天赋人权,是作为人应该享有的一种神圣权利,但世界上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生育权作为一种自然的权利和社会化的权利,其接受一定的限制是符合法理逻辑的。进入现代社会,人们之所以如此强调生育的权利意义,某种程度上正是由于生育权在实现过程中受到了越来越多来自国家和社会的限制。

一、生育权法律限制的必然性

(一)生育权的双重属性是生育权限制的逻辑前提。生育既是一种生理现象和自然行为,又是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行为。生育具有自然和社会的双重属性,这就决定了它总会受到公序良俗、伦理道德以及各种社会规范的制约,包括用法律这种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强制性规范予以调整。费孝通在《生育制度》中写道:‚绵续种族假如是造物主的主意,他还得另用一项法宝来使人类就范,这项法宝在我看来,是在把人们结成社会的分子,每个人的生存不能单独解决,他得依靠社会的完整。‛‚生育制度中包含着生与育两部分,生殖本是一种生物现象,但为了要每个出世的孩子都能有被育的机会,在人类里,这基本的生物现象,生殖也受到文化的干涉。‛生育权的行使不仅有子女出生的结果,还伴随着对未成年人的养育和教育的社会职责的承担。这就决定了生育行为的发展历程有着自己独特的规律,即从自然生育到限制生育。人类历史上最重要的和最具有革命性的社会变迁之一就是人类对生育的自我控制。生育权和任何其他的公民权利一样,包含了责任和义务两方面内容,因此应该遵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应得到合法的行使,也应受到合理合法的限制。所以生育权利和生育义务的法律表现和要求是一种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义务限制与制约着生育权的过分膨胀或

不合法行使。否则,在行使生育权时将会给社会带来负担,给家庭带来负担。总之,对责任和义务的遵守就在于为更好地行使生育权创造条件,使生育权更具有合理性,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生育权法律限制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开始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20世纪50年代以前,美国和德国、意大利、瑞典等欧洲国家颁布了许多优生法律。美国总是自诩它是世界上权利最自由的国家,但美国也对生育权进行限制,并且是优生立法比较早的国家。在20世纪30、40年代,一些州立法对某些遗传性疾病患者进行强制性绝育。如1994年的《美国芝加哥模范优化生育法》规定:‚为了优生,本州内凡因变性或遗传性缺陷而有可能生养‘与社会不相适应的子女者’,经过一定程序并通过判决进行优生绝育,使之肯定而永久地丧失生育子女的能力。‛‚与社会不相适应的子女者‛是指‚不论其病因或以后如何靠他(她)本人的努力,不能像正常人使自己成为本州有组织的社会生活中有用的成员‛包括犯罪者、需要赡养者,如‚孤儿、无用的人、无家可归者、流浪者和乞丐‛。英国法律原则上不禁止或干预个人的生育自由选择,不论是否已婚,生育与否都是自由的。但在1967年的《堕胎条例》中进行一定限制,不承认妇女在任何阶段都有绝对权利终止妊娠。除此之外,似乎没有对生育或不生育作出限制,但一般在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该自由的生育选择权还是可以受到约束的。二战以后,一些发展中国家出于对人口快速增长担心,颁布了控制人口的法律;同时,发达国家出于妇女健康和权利的考虑,也逐步使避孕、绝育和堕胎合法化。可见,尽管各国法律限制的着力点有所不同,有的是为了限制人口出生,有的是为了限制绝育和堕胎,但都属于国家权力对个人生育权的干预.

二、我国生育权法律限制的主要内容

在我国,国家对生育权的干预和限制不仅通过法律法规形式表现,还通过大量的各种全国性的或地方性的政策规定来体现。对生育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生育前提。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姻关系的缔结是合法生育的前提条件。因此从这个角度可以认为,权利的主体是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即合法生育权的行使只能是合法婚姻中的男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在该法中明确规定生育权的主体为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反之,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就不能行使生育的权利。

二是生育质量。我国法律从保证出生人口质量,防止人口出生缺陷角度着眼,从源头上对婚姻质量作了限制性规定。《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包括精神方面的疾病,身体方面重大不治可能导致遗传和传染的,对这类病不予以登记。即使结婚后,但没有治愈的,婚姻也是无效的。由于如前所述,婚姻是合法生育的前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予登记婚姻,也就间接的限制了这一类人群的生育权。

三是生育数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对生育进行预先设计,实行人类自身生产的计划化。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法定生育义务,是生育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对生育权的限制,也就是要求公民遵守和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第二个孩子。‛这里就是对生育数量所作的明确的限制性的规定。该法对违反规定行使生育权的公民规定了交纳社会抚养费的经济处罚及行政处罚等,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有关数量的限制,是中国与世界其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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