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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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的识别
1.依据提单抬头识别承运人:
提单抬头承运人名称与提单签发人不一致时,无论提单签发人是以代理人(as agent)还是以承运人(as carrier)的名义签发,都可认定其为承运人
前者因无权代理而由其承担责任;后者为直接认定
2.依据提单的签发识别承运人:
托运人应通过运输合同来确定承运人
第三方提单持有人只能以提单为依据,如船长或其委托人不能证明被代理承运人名称,则可认定船舶所有人为承运人
3.依据提单背面“承运人识别”或“光船租船条款”识别承运人
我国不承认该效力,认为其规避法律,减轻承运人责任
运输单证未指明承运人,上述方法仍无法识别承运人的,推定注册船舶所有人为承运人,但光船租凭并规定货物义务转移给承租人的除外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和举证责任
1.海商法归责属于不完全过失责任,因为免责项包括航海过失与火灾免责
2.承运人有(无)过失推定
海牙规则:除第17项“其他原因”以外都由索赔人举证
汉堡规则:“火灾”除了证明承运人本人,还包括其受雇人或代理人
海商法:“火灾”由索赔人举证,其余都由承运人举证;管货过失由索赔人举证
3.A.谨慎处理的举证
海商法:承运人
海牙规则:索赔人,除非是承运人未尽适航义务且与货损有因果关系,此时则由承运人B.不适航与货损的因果关系的举证:承运人
a.“危险领域说”:船舶适航的全部证据都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
b.“法律规范说”:适航义务在性质上属于首要义务
c.援引免责承运人必须证明与船舶不适航无因果关系或已谨慎处理适航义务
首要义务
海牙规则:以适航义务为首要原则,即适航义务>免责条款>管货义务
海商法:未明确说明
汉堡规则,运输法草案:首要义务不复存在,适航义务与管货义务相当
实际承运人责任
1.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为外部与内部关系
2.实际承运人只有承运人一部分权利义务,大多是赔偿责任
3.对于接受承运人委托的实际承运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
两种观点:(这里的双方是指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已然论观点:只有当双方都有过错时才有连带责任
未然论观点:发生于双方的责任期间就有连带责任
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
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a.只要索赔方举证责任证明实际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
b.双方均对同一货物有不可免责的过失
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特点:
1.符合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需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公布自己的运费费率表
2.不经营船舶,提供海上班轮运输服务
3.签发自己的运输提单House B/L
对无船承运人的疑问:
1.无船承运人是否可以拥有船舶?
答:可以,无船承运人的定义关键在于不拥有、不经营特定的国际货物运输的船舶,而未禁止拥有非特定的船舶,但是在无船承运业务中无船承运人不能使用自有的船舶
2.无船承运业务是否限于班轮运输?
答:美国和菲律宾是,我国并未限制,只要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即可
3.无船承运人的特定性
答:按照《海运条例》解释,无船承运人是特定的,同一航次国际货物海上运输中,无船承运人只能有一个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交纳保证金并取得无船承运人的经营资格后,即等同于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作为承运人;作为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
对货物的留置权
1.直接占有的留置:a.从货主处接受货物交与实际承运人前,不得留置货物;b.从实际承
运人提取货物至将货物交与提单持有人,可以留置货物
2.间接占有的留置:在交付实际承运人货物后就属于间接占有,只要持有提单,无船承运
人就能行使留置权,但作为托运人,对货物有控制权,无需留置
无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单位责任限制:作为承运人有权享有此权利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作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的情况下不能享有此权利(作为承租人的情况下也享有)
由于作为无船承运人,其向实际承运人申报而取得的提单往往较简单,这样无船承运人的责任将加重,由于一般不能享有二次责任限制,其将会面临巨额索赔的风险
喜马拉雅条款
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规定
维斯比规则将其内容法律化,除故意或明知的作为或不作为
汉堡规则规定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证明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援用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除故意或明知的作为或不作为
海商法同汉堡规则
港口经营人
港口经营人认定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不妥)
1.无受雇或代理的关系
2.对港口经营人的侵权之诉
港口经营人认定为实际承运人
1.集装箱运输: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则具备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2.非集装箱运输: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装卸作业,具备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从事仓储或其他业务,则不能认定其为实际承运人
缔约托运人与发货人
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
缔约托运人与发货人的责任划分:
1.缔约托运人对承运人承担全部运输合同的责任(约定载明的除外)
2.发货人对(实际)承运人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责任(由发货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3.货物由发货人交给(实际)承运人的,缔约托运人的责任规定适用于发货人
4.发货人与缔约托运人都有责任的,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影响双方的追偿权
发货人的构成要件:
1.不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其地位是法定的
2.实际交付了货物,包括本人、代理人或受委托人交付
海商法:发货人与托运人处于同等地位,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汉堡规则:发货人在履行托运人义务的特定时期,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运输法草案:明晰地区分发货人与托运人,发货人如果不把名字反映在运输单证上,其唯一的权力就是索要货物收据,不承担运输合同下的任何义务
收货人
定义:依据运输合同或依据运输合同签发的运输单证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的关系:
1.承运人未签发提单的情况下,不存在提单持有人,只有收货人
2.记名提单下,不存在提单持有人,因为此概念适用于可转让提单
3.指示或空白提单下,提单持有人即为收货人
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权利
1.对货物的控制权
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此权利:
a.签发不可转让运输提单时,托运人和收货人约定由收货人作为货物控制权人
b.原控制权人将控制权转让给收货人
2.提货请求权
3.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索赔权
4.对货损货差的索赔权
收货人对承运人的义务
1.支付运费的义务
发生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支付运费或“运费到付”
2.支付亏舱费、滞期费和其他与装卸货有关费用的义务
仅发生在运输单证中载明上述义务
3.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
收货人对承运人的责任
1.收货人因行使对货物的控制权而给承运人带来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2.收货人提货延迟或拒绝提货而给承运人带来损失的赔偿责任
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