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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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第1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正确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审判实践,制订如下意见:第一条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争议。
第二条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对患方所进行的收诊、治疗、护理等活动。
医疗机构包括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进行医疗服务的诊所,及依照乡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设置的卫生室、所。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医疗部门。
第三条患方在医疗机构以外所接受的诊疗活动,不属本意见所调整。
第四条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侵权、医疗服务合同和其它医疗侵权纠纷。
第五条患方因发生医疗纠纷,要求损害赔偿的应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方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医疗损害的,应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患方主张不同的医疗机构均有过错或医疗损害不能确定是由哪个医疗机构引起的,可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医疗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患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
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患方向常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第八条患方持医疗事故鉴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鉴定结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第九条患方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起医疗纠纷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或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或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应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按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2)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但行为人明知其权利而放弃的除外;(3)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具有胁迫、利诱行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对未经患者授权的代理人签订的协议或患者死亡后未经其法定继承人授权签订的协议,患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未予以追认的。
(5)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提出具有其它可撤销情形的。
第十二条裁判文书生效后,患者又发现在法庭辩论结束时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患方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疗关系以及损害结果的事实。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活动及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及诊疗活动的
病历资料。因当事人遗失其所保存的病历资料或拒绝提供其所保存的病历资料而造成事实主张无法证明的,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方当事人有权复制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所有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存的主观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在病历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证据保全裁定。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当事人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造成病历缺失或者毁损,导致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不明或过错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八条出现涉案病历被涂改或修改等情形,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已经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有争议的以及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需要进行其它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未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由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费份额预交,如果当事人未按人民法院确定的份额交纳鉴定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时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在听证或庭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经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为新证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有瑕疵的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法庭应当对补充的鉴定重新进行质证或者以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一审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二审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获得准许的,所产生的鉴定结论为新证据。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在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由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异议不成立的,直接采纳首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再次鉴定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二十六条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有关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加法庭听证或庭审质证。专家意见应当记入听证或庭审笔录。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主要应审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考虑以下因素确定:(1)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其同等专业、级别的医务人员在同种情形下的注意义务。
(2)医务人员是否具有与其相同或邻近区域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常识、经验和技能。
(3)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因素。
第二十八条审查判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一般的社会经验或者医疗水平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医疗机构可以主张免责事由:(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医疗机构没有过失的。
(2)在医疗活动中,因患者病情异常变化或者因患者的特殊体质而发生的医疗意外,是属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
(3)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4)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5)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