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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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的要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摘要: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本文通过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所谓的无过错主义归责原则的分析,认为其本质仍然是过错主义归责原则。
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通过分析,得出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三要素说”,即(1)违法的环境污染行为;(2)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环境纠纷日益增多,而环境民事纠纷在环境纠纷中占绝大部分。
由于我国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机制仍欠完善,导致许多环境问题难以解决或难以妥善解决,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
而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的基础,也是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前提。
环境民事责任分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和环境破坏民事责任,关于环境破坏民事责任理论界争议不大,因此本文所称环境民事责任仅指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一、对环境民事责任的界定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
式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学界有环境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三种观点。
从传统民法中关于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分析,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责任。
而环境民事责任是由于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是明显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因此环境民事责任明确的说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其具有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特点。
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其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上与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有很大的区别。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对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界定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为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归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负担,于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而“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
从早期古代法的加害责任原则到过错主义原则再到无过错主义原则。
早期古代法的加害责任原则是指有加害就有责任。
这一时期的侵权责任规范,“是一个由刑罚、同态复仇和损害赔偿有机结合的统一体。
”而随着社
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逐步发展,过错主义归责原则从罗马法开始逐渐兴起,占领了统治地位。
无过错主义原则的出现也是在社会进步的浪潮中,在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问题出现的情况下开始产生的。
加害责任原则已经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而在过错主义归责原则和无过错主义归责原则之间,过错主义归责原则是一般,无过错主义归责原则是例外。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无过错主义原则的具体含义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无过错主义归责原则的具体含义值得我们进行分析,以深入的了解无过错主义的真实内涵。
按照多数人的通俗理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主义归责原则是指: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致害人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因环境污染而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责任。
在这一预设中,致害人是被假定无过错的。
但是笔者认为,从无过错主义归责原则的产生的根源来看,由于这一原则的设定是因为在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很困难,所以才会出现所谓的无过错主义归责原则。
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免除受害人在诉讼中证明致害人过错这一难题,以达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根据其设定的原因,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主义原则应该作这样的理解: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不管受害人能否证明致害人的过错,致害人都要承担因环境污染而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责任。
在这样的理解中,致害人的过错并没有被排除。
(三)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无过错主义归责原则的质疑
1.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致害人是否真的没有过错上文已经论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主义归责原则其实并没有排除行为人的过错,只是这种过错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不需要受害人加以证明。
其实我们可以想象,当一家印刷厂将大量废水排入河流,使下游居民致病或者使下游的养鱼场鱼类大量死亡;当一家化工企业将大量废气排入大气,致使附近居民长期处于大气的污染之中甚至致病,我们能够说这些行为没有过错吗? 其实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侵权行为人在客观上都是有过错的。
因为一个需要排放污染物的主体,其应该明白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危险的,所以该主体有很大的注意义务去避免其排污行为侵害相关人员和单位的利益。
如果其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只要出现了造成了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其侵权行为必然是有过错的,不管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
2.与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相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行为人的过错更加明显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中,由于这种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危险性较小,所以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也较小。
而在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中,由于环境排污行为极大的危险性,使行为人有更大的注意义务。
那么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都是有过错的,而行为人具有更大注意义务但是还是发生的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怎会没有过错呢?就比如一个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都是有过错的,怎么能够说一个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排污行为是没有过错的呢?
3.不违法并不等于没过错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很多学者认为符合排污标准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或者说是适法的,所以这种行为是没有过错的。
我们姑且不去讨论这一行为是否合法,只是讨论行为合法是否就必然没有过错。
“过错是一个主观因素,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而违法是一种客观因素,是指客观的行为或结果。
”“只有行为才能是不法的,而只有人才会有过错。
过错与人相关,不法则是对行为的描述。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法或者说不违法(更何况环境侵权行为本身是违法的,这点下文论述)不一定就必然没有过错,因此用环境侵权行为的合法性或者说适法性来说明环境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是行不通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在所谓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主义归责原则中,环境侵权的行为人其实是有过错的,这种过错是客观存在的。
只是在环境诉讼中不去关心其是否有过错。
也就是说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是可以忽略的,是免于证明的,是被推定存在的。
其实这种无过错主义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推定原则,而过错推定原则究其本源还是过错主义原则。
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运用的依旧是过错主义归责原则,只不过是变相的过错主义的归责原则。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二要素说”,认为环境
侵权民事责任有两个构成要件:(1)环境损害的事实;(2)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是“三要素说”,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三个构成要件:(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二要素说”的质疑“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的主要区别是关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应该纳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应该将“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而且这种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原因如下:
1.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是当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何种条件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二要素说”的理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环境损害的事实,即“果”;二是要有因果关系。
但是所谓因果关系,有果必有因,而在“二要素说”里只有“果”,而没有因。
因此只有具备了污染行为(姑且不论这一行为是否必须违法)这一“因”的要件,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
因此缺少了“污染行为”这一要件。
“二要素说”在逻辑上是不完整的。
2.所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追究的是环境侵权者的民事责任。
在环境行政责任中,判断是否追究环境行政责任依据的是环境标准等环境行政法规;在环境刑事责任中,判断是否追究环境污染者刑事责任依据的是刑法而非环境法。
同样的,既然追究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应该适
用的是民法规范,而非环境法规范。
因此在追究环境民事责任的语境下,判断一个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其判断的依据应该是民法规范,具体的说应该是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标准,不管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污标准,只要造成了损害,那么这种排污行为肯定是违法行为。
3.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关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规定,与之对应的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有过错;(2)有违法行为;(3)有损害结果;(4)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而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的,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与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相比,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要求只是缺少了“没有过错的”这一规定,因此在构成要件上只是排除了“行为有过错”这一要件,而没有排除“有违法行为”这一要件。
因此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包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是三要件而非二要件。
4.关于“违法”的含义,学界有“主观违法说”和“客观违法说”两种解释。
前者立足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凡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即构成违法;反之,即使行为侵犯了应受或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果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的,也
不构成违法。
后者则认为,应以行为的效力为着眼点,以应受或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为根本,只要损害这种权益,即使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也构成违法。
笔者认为,在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采取“客观违法说”更容易对公民的环境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
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凡是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都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规定的,即使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排污行为,一旦造成了排污损害,从民法上看,也属于违法行为。
”
5.对“过错”的理解在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一是赞同罗马法中的“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吸收违法性,与之对应的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三要素说”,即(1)过错;(2)损害结果;(3)损害结果和过错的因果关系。
由此推出的在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就是“二要素说”,即(1)环境损害的事实;(2)因果关系。
(现在学界的通说)。
另外一种观点是坚持德国民法上的“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主观的,违法是客观的,两者是独立的,而非相互吸收。
与之对应的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四要素说”,即(1)过错;(2)违法行为;(3)损害结果;(4)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现在学界的通说)。
由此推出的在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三要素说”,即(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可以发现,在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通说中,对“过错”的理解是不同的。
在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通说中坚持的是“主观
过错说”,而在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通说中坚持的却是“客观过错说”,这是一个很大的逻辑矛盾。
笔者认为,对“过错”的理解应该坚持德国民法的观点,因为过错更加强调人的主观心里态度,而违法更强调行为本身的性质。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是“三要素说”而非“二要素说”。
6.对“违法”的理解,笔者赞同曹明德先生的观点,“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是指违反排污标准,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而“应该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
这里的违法,即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是“三要素说”,即(1)违法的环境污染行为;(2)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三要素说”的意义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三要素说”不仅在理论上更加完善,而且在现实的环境民事诉讼中也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1、有利于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解决。
根据中国传统的思维习惯和模式,如果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是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行为人在心理上会较容易接受、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其又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会引起行为人的抵触情绪和对国家环境法律
正义性的怀疑。
因此,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三要素说”(确切的说是增加“违法的环境污染行为”这一要件)有利于行为人主动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2、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前后统一。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排污标准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现在符合排污标准的排污行为,将来可能会因为排污标准的严格而被认为是违法的。
如果采用“二要素说”,那么极易造成司法工作前后矛盾。
而采用“三要素说”,不管排污标准如何变化,相同的排污行为均被视为非法,避免了司法工作的前后矛盾,有利于司法工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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