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法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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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工时制度]

3.1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下列第种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

(2)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

(3)不定时工作制度: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

甲方实行第(2)、(3)项工作制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律师批注

【风险提示】

⊙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

⊙综合计算工时制,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

⊙不定时工作制,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工作不算加班

工时制度,即工作时间制度。我国目前实行三种工作时间制度,即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标准工时制是我国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工时制度。在标准工时制下,劳动者每天工作的最长工时为八小时,每周最长工时为四十小时。标准工时制有以下特点:(1)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般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3)特殊原因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4)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根据标准工时制的规定,工作时间比较固定,且延长工作时间有明确严格的限制条件。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以标准工时制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该类工时制度有以下的特点:(1)一般以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2)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八小时(或四十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3)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无论劳动者平时工作时间数为多少,只要在一个综合工时计算周

期内的总工作时间数不超过以标准工时制计算的应当工作的总时间数,即不视为加班。若超过,则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且延长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从综合工时制的特点来看,其基础仍然是标准工时制,虽然允许一定周期范围内员工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允许具体的某日(或某周)可以超过法定标准工时,但是仍然要坚持一定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及平均工作时间都不能违反法定的标准。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该类工时制度有以下的特点:(1)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的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工作不算加班。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应经劳动部门批准。但是有的地方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比如《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对于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约定就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理解,可参照《公司法》第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36—39、41条

《公司法》第217条

【相关案例】

案例1-14: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何计算加班费?

张先生与某石油化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货运装卸组的工人。该化工厂货运装卸工作一般随车辆、货运产品生产情况决定,具有不固定性,张先生等人有时在上班时间无装卸任务,但有时下班后又因运输货物的车辆进厂需要立即装卸。化工厂每月给予张先生等一定的加班工资。此后石油化工厂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企业内部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张先生所在岗位也属于被批准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公司也将对张先生工时制度的变更告知了张先生。此后某月张先生领取工资时发现缺少了加班工资。张先生大为不满,向化工厂提出,安排其加班应该支付加班

工资。化工厂认为,张先生有时存在一连几天工作不满八小时的情况,其对张先生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拒绝了张先生的要求。张先生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他出示了自己保存的当月装卸记录,上面确有超过八小时后的工作时间记录。张先生认为,自己八小时以外的工作有据可查,但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合同里并没有规定对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对他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无效的。所以,请求化工厂撤销对他的不定时工作制的认定,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的25%作为补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最终裁决对张先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

根据《劳动法》第39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这里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具体是指“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本案中,张先生在单位从事装卸工作,从岗位性质来看属于依法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的范围,化工厂可以为其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化工厂对张先生所在的装卸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且该变更也为张先生知晓。化工厂与张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根据张先生的工作性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是符合相关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并不属于擅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张先生平时在八小时以外工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班。因为经过批准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于其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来计算,因此不受标准工作时间的限制,超过八小时的工作不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不算加班加点,而是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适用延长工作时间发放加班工资的规定,只有在法定节假日被安排工作时才涉及加班费的问题。因此张先生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加班时间]

3.2 甲方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安排乙方加班,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有特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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