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银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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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银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农村合作银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农村合作银行利益,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加强用工规范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新型的劳动关系,保证农村合作银行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结合本行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规定了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等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以及本办法实施后新招聘的员工。

第四条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与农村合作银行关系确定后,总行和支行按平等竞争,择优录用原则,实行职务聘任和岗位聘用。

第五条劳动合同制员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六条劳动合同制员工有维护农村合作银行声誉,遵守本行职业道德和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本单位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安排,完成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的义务。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七条农村合作银行人事监察部是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解除及奖惩、工资、劳保福利待遇工作。

第八条本行各部室、支行负责劳动合同的实施履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向总行人事监察部提出变更、续订、解除合同与职工奖惩的建议。

第九条总行工会具有监督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十条总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对劳动合同制员工,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并由人事监察部统一填写保管。员工解除、终止合同时发给本人,作为到社会上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根据《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本行与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名称为《农村合作银行劳动合同书》。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的内容:

㈠劳动合同的期限(含试用期);

㈡工作内容;

㈢劳动纪律;

㈣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㈤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㈥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的确定由用人单位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和员工的意愿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如本人有要求,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㈠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非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

㈡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含十年);

㈢军转干部和复退军人;

㈣在关键岗位上的主要业务或管理骨干。

第十八条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或根据本行业务经营需

要,不适宜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及少数不愿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职工,可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新招聘录用的员工和外单位调入员工,首期合同一般最少为五年,见习期(不含部队复退转军人)为一年(包括试用期),国家或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合同期满前30天向总行提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意愿。总行应在收到员工本人意愿书和员工所在部门考核意见后30天内协商续订合同或通知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变更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方可办理变更合同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行可以合理变更合同内容。

㈠因设备更新,业务工作需调整的;

㈡组织机构或人员编制调整的;

㈢经考核因员工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三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㈠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接受本行另行安排其他工作的;

㈡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㈠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㈡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㈢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本行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本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本行解除劳动合同。

㈠在试用期内的;

㈡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不得依据第二十九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㈠由本行出资培训,培训后在本单位工作未达到规定的服务年限的(大学服务年限15年、大专服务年限10年、中专服务年限为5年)或未能补偿本行相应的培训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㈡经办审批的大额贷款已形成事实风险未能收回的责任人;

㈢从事保密工作现仍在保密期限的;

㈣员工处于留用察看期内的。

第三十一条员工死亡、除名及开除等,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部劳部发[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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