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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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28日
第一条为了依法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争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海域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负责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有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中级别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无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海域使用权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范围;
(四)申请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讯地址;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有关情况。
第七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已就海域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调解处理结束前,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处理。
第八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案件范围:
(一)海域使用权侵权案件;
(二)海域管理界线或者海陆界线争议案件;
(三)海域使用违法案件;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争议案件。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关申请该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承办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各自提出的请求。
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采纳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测绘,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七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二十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意见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