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质量异议期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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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质量异议期间确定

作者:李银刚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8期

摘要在商事审判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商品质量瑕疵问题,如何确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这是一个长期困扰商事审判的难点。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合同法》只规定了一个合理期间,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本文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而应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该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实际与商品的质量检验时间有密切关系,只要在能保障买受人全面检验完商品质量的时间范围内提出质量异议,就应认定是在合理期间,任何短于检验所需时间的期间和过度超出检验所需时间的期间都不是合理期间。

关键词承揽合同质量异议纠纷

作者简介:李银刚,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48-02

一、问题的提出

在加工合同纠纷中,经常会遇到加工人要求定作人偿还欠款,定作人则抗辩加工人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或解除合同,退换货物,对于该类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2004年6月10日,原告山东铸造公司与被告江苏涂虹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HSQCJ120车架抛丸清理机和XT160输送机各一台,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技术参数进行加工制作。交货时间为2004年8月1日到现场进行安装,确保8月28日前安装结束。交货地点为寿光万龙集团工业园。合同总价款为460000元。双方对设备参数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后一年,易损件除外。检验标准、方法为安装调试后一次性验收合格。设备的安装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大件吊装。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6月16日付款92000元,2004年9月6日,原告将设备运至合同约定地点寿光万龙集团工业园,由寿光万龙集团工业园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设备。2004年12月份设备调试完毕后,2005年5月29日,寿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设备安装调试回单一份,对原告调试设备、人员非常满意。

原告于2009年11月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680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设备。

二、产品质量瑕疵的概念和种类问题分析

质量瑕疵担保制度在商事审判中居于重要地位,也极为复杂。何谓商品质量瑕疵,各国立法采取两种主义。一种是客观主义,即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当具备的通常品质及其客观上的应有特征。另一种是主观主义,即认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使标的物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效用。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主观主义立法。我国法律对商品质量瑕疵主要采取主观主义的立场,即商品质量瑕疵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但当事人对商品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以该种物所应当具备的通常品质及其客观上应有特征来衡量商品是否存在瑕疵,这又是客观主义。因此,目前我国在商品质量瑕疵上采取以主观主义为通例,以客观主义为例外和补充的立法主义。

商品质量瑕疵在理论上分为三类:一是价值上的瑕疵,即标的物的价值减少、灭失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物的价值是否减少或灭失应依客观标准而定不能仅依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二是效用瑕疵,即标的物灭失或减少其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标的物通常的效用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三是保证品质瑕疵,即标的物不具备提供商品的人所保证的品质,这种担保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或提供商品的人提供的关于标的物的质量说明。

在法律上对商品的质量瑕疵予以明确,主要是确立提供商品的一方当事人应负担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通过规定提供商品的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使买受人无任何障碍地满足其利益,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商品流通中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要求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要对等,买受人给付货款,自然应得到符合约定品质的标的物。同时也是面对日益复杂的商品流通环境,出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交易安全的需要。

三、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定作物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的确定

关于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我国《合同法》中在买卖合同部分规定的较为详细。《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時间的限制。”结合这二条法律规定,并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分析,就会发现买受人对商品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期限的确定与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有非常重要的关系,检验期间是确定买受人对商品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期限的依据。虽然检验标的物的期间与买受人对商品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不能完全划等号,但影响买受人对商品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长短的主要因素就是检验标的物所需的必要时间,如买受人在一个月内能完全检验完标的物时,法官不可能无视这种情况把买受人对商品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确定为二年,否则就不是合理期间了。因此,对双方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对商品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以约定的检验期间为限;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对商品质量瑕疵提出异

议的期限应以合理的检验期间为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在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有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对商品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以质量保证期为限;不论是上述哪那一种情况,买受人不及时检验,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提不出质量瑕疵异议的,就视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即法律上的确认,不允许当事人用反证推翻。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定作人对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261条只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二条法律规定看,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定作人验收工作成果后对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考虑到《合同法》的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既然买卖合同已经规定了买受人提出质量瑕疵异议的期限,承揽合同就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定作人提出质量瑕疵异议的期限了,一般情况下,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人也认为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定作人应当及时向承揽人提出质量瑕疵异议。具体讲,对属于公开瑕疵的,定作人应在交接工作成果时同时进行检验,检验完后有质量瑕疵的,定作人应当在检验完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向承揽人提出质量瑕疵异议,并有权拒收工作成果、要求承揽人重作、修理,不要求修理的可以减少报酬。对属于隐藏瑕疵的,应在定作人能全面完成检验程序所需的必要时间届满后提出质量瑕疵异议,这需要法官在通常情况下,结合定作物的具体特性和检验人的能力、检验条件、检验设施和检验手段等客观因素,对定作人全面完成检验程序所需的必要时间客观地作出认定。与买卖合同一样,在承揽合同中,若定作人没有及时验收工作成果或者没有检验就接收了工作成果,应视为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因为检验是定作人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檢验义务,自己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毕竟不同,根据承揽合同自身的特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而定作人行使监督、检查权又能使定作人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向承揽人提出质量瑕疵异议,从而减轻承揽人日后对完成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责任,因此,在承揽合同中对定作物质量瑕疵及时提出异议的期限与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完全一致,定作人对定作物质量瑕疵提出异议可以贯穿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包括承揽人开始工作之日到交付定作物之前的这段期间,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从交付标的物之前向出卖人提出质量瑕疵异议。

四、问题的解决

本案中,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至原告起诉时,在五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并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未在检验期间内履行检验、通知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原告交付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总之,商事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对商品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是一个需要不断探讨的法律问题,应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地总结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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