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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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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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

其在合同法总则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缔约合同自由。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
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即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自由。

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二、选择缔约人自由。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
方。

”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三、决定合同内容自由。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
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

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这样就可以防止因缺少某些条款,而造成过多的合同不成立的结果,从而使当事
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依自己的意愿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以实现合同的目的。

四、选择合同形式自由。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也就是说,除非法律定有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订立合同采用何种形式。

“书面主义”体现了计划经济体制的价值观,强调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认定为无效,这不利于鼓励交易,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快捷交往的需要。

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
外” 。

五、确定合同效力自由。

通过对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分,从而使合同效力更多依当事人的意志而非国家的强行规定而决定, 赋予了当事人较多的选择自由。

1、合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自由。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2、无效合同规定中的自由。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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