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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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一直是社会发展的正的问题之一,也是中国健康、快速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受基本国情及其他各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工作起步较晚,法律催在不完善,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不断,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等一系列问题较突出。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较晚,立法不足;违法不断;维权意识薄弱;建议
“顾客是上帝”一句话道出了无数人的心声,也是无数人想真正看见到的。但我们从各个信息渠道得到的消息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不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能得以切实的维护。相对而言,消费者在经济市场中,得到的不是“上帝”的待遇,而是作为了“弱势群体”
“顾客”即消费者,在经济领域的主要标准是: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都属于消费者之列。
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而言,我国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构组织,法律政策,普及教育等,都相对的起步较晚,并且在一些方面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不计后果地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中谋取暴利,但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或是严重的身体伤害。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和正常的社会秩序,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损失。在社会快速发展的需求之下,在维护国家正常发展秩序的要求之下,在无数人的极力呼吁之下,我国在80年代开展了维护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质工作,相关机构组织,政策法律法规等相继出台,特别是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我国第一部用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诞生,,在唤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还应清醒的看到,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利益的驱使,不法分子的活动还很猖獗。
下面就有一例发生在新世纪的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例:1998年除夕夜,正当三晋大地的大同市、朔州市千家万户百姓欢聚在电视机前,收看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时,荧屏下方突然出现一行小字——“紧急通知:我市近日流入清徐、文水、孝义生产的散装白酒,已造成严重后果,望广大市民不要饮用此酒。”
1月31日,一份紧急材料送进了中南海:春节前后,山西省朔州市发现有数百群众因饮用含有过量甲醇的散装白酒而中毒,其中已死亡20余
人。
文水县农民王青华用34吨甲醇加水后勾兑成散装白酒57.5吨,出售给个体户批发商王晓东、杨万才、刘世春等人。这些人明知道这些散装白酒甲醇含量严重超标(后来经测定,每升含甲醇361克,超过国家标准902倍),但为了牟取暴利,铤而走险,置广大乡亲生命于不顾,造成27人丧生。
1998年3月9日,王青华等6名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
看过这悲惨的一幕,我们在痛恶不法分子的没人性的行为时,也应该继续反思一下。我们的各级监管部门,我们的你的各位商家,我们的所有消费者,在整个市场流通中,是否尽到自己的责任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道路还很艰巨。就现在的国际和国内环境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要改,而且修改得越快越好。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此,传统理论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引发了学界的不少争沦:一是若不为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二是接受服务的范围如何界定。金融服务、医疗服务、律师、会计师是服务,甚至教育
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视为服务,这些领域是否也称消费者.是否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是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或其他组织。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其未作明确回答。
(二)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9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9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因为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9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
(三)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维权的“拦路虎”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
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四)维权途径不多,且不落实
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我国《消法》对这个问题的保护还欠缺完备。虽然现行《消法》第34条规定了5种维权途径,即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但这也只是表面形式上的一种
规定,具体如何去落实到位,实践起来却是难上加难。因为我国目前还未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再说,我国现存的诉讼制度也不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五)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
由于消费者自身的条件限制,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的进行维权,一种“自认倒霉”、“息事宁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一些消极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往往是受到侵害却“打掉牙往肚里咽”。放纵了不法分子的行为,让他们更加肆无忌惮,逍遥法外,继续危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农民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广大农民普遍势单力薄,有着与一般消费者相似的遭遇,考虑到农业经营者的特殊情况,,农民消费者相对于其他消费者而言,由于生产生活环境地处偏远,文化层次低,具有更弱的特点。所以,不仅仅只享有一般消费者享有的消费权益,而且应在消费权益的基础上享有更充分的权利。(六)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