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最全版
2020年(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

(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2014-9-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壹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2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矿山建设项目、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壹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且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3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运营规模较小的,能够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且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二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之上的,且处违法所得二倍之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且处十万元之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之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和生产运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表《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该法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生效,取代了1984年的《安全生产法》。
下面是新旧《安全生产法》的对照表:1.法律适用范围旧法:适用于国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
新法:适用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劳动者的安全保障和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旧法:明确规定企业和个人有安全生产责任。
新法:强调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安全生产许可证旧法: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管理。
新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要求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4.安全生产标准旧法: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新法:规定相应的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确保安全生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5.应急救援体系旧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的义务。
新法: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提升承担应急救援任务的能力。
6.安全生产监管旧法: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监管机构和相关监管职责。
新法: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明确相关监管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旧法:没有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程序。
新法: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并制定相应的事故处理程序,保障事故信息的及时、准确和透明。
8.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旧法: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
新法: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加大对违法经营行为的惩罚。
9.法律责任旧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只有行政处罚。
新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通过对比新旧《安全生产法》可以看出,新法在诸多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完善了相关制度和措施,提升了安全生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障了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黄色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2002版2014修正版2020修正案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021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2021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安全生产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于2021年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改。
下面将对修改前后的安全生产法进行对照,以便更好地了解新的法律规定。
一、法律适用范围修改前:安全生产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活动。
修改后:安全生产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活动,同时也适用于涉及安全生产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二、安全生产责任修改前: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安全生产工作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
修改后: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同时也要求其他相关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责任。
安全生产工作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同时也要求其他相关人员积极参与。
三、安全生产管理修改前: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修改后: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且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防控机制。
四、安全生产培训修改前: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修改后: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并且要求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五、事故应急救援修改前: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修改后: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且要求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修改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修改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且要求加强对涉及安全生产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0修正前后对照表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发展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和进步而制定的关键性法律。
为了进一步完善、加强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正。
修正前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旧法”):1. 旧法对于安全生产责任的明确程度较低,责任主体的义务不够清晰,无法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2. 旧法对于事故应急管理的规定不够完善,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和措施,影响了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效果。
3. 旧法对于安全生产投入和经费保障的要求较为模糊,使得安全生产工作往往缺乏足够的资源和资金支持。
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法”):1. 新法明确了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要求企事业单位依法划分安全生产责任,并明确各责任主体的职责和权限。
2. 新法增加了对事故应急管理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职责,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3. 新法加强了对安全生产投入和经费保障的要求,要求政府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支持力度,提供足够的资源和资金保障,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相对于旧法的改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新法增加了对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规定,明确了责任主体间的职责和权限,形成了更加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2. 新法增加了对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的规定,提高了事故应急处置的效果和能力,减少了事故对人民群众的伤害。
3. 新法加强了对安全生产工作资金支持的要求,保障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和进步。
总体来说,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相比于旧法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优化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尽管新法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它是对旧法的重要改进,对于推动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发展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对照表修改内容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 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无 | 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无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 | 无 |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 |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无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无 |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 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 | 无 | 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 | | 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证书 | 无 | 特殊行业和特殊岗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证书 | | 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救援工作 | 无 | 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和救援工作 | | 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 | 无 | 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 | | 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机构 | 无 | 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机构 |修改内容所有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于所有单位是否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要求。
然而,通过对法律进行修订,现在所有单位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这一改变的目的在于明确各单位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为安全生产提供制度依据。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法修改后,引入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
之前的安全生产法并未提及责任制,而是以模糊、笼统的表述来规范安全生产。
通过引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可以更加明确责任主体,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提升安全生产的效果。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主体责任的追究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通过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追究。
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促使相关单位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对于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安全生产法新旧版本对照表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新旧版本对照表1、2014年12月1日新安全生产法与旧版本之间的差异一调整范围:(1)删除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内容。
(2)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二、完善安全工作方针和机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将现行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如下: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三、完善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扩大了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范围:规定冶金、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预评价。
增加了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规定:新增规定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衔接。
新增了监理单位的责任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新增了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防效果的评价新增了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防效果的评价。
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与《职业病防治法》相一致。
明确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高危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法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法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法对照表新法条款旧法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合用范围第二条安全生产思想贯彻始终第三条安全生产方针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第七条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八条安全生产设施第九条安全生产标志第十条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第三章安全生产生产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第十四条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审批制度第十六条安全生产验收制度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四章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八条安全生产培训制度第十九条安全生产教育制度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制度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风险评价和安全评估制度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第二十三条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极刑和生产经营限制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法律解释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1. 新法条款与旧法条款的对照表,旨在方便读者理解新旧法规之间的差异和变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一项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法律,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3. 本文档将新旧两个版本的法律进行了比较和分析,匡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新的安全生产法律规定。
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安全生产思想:指生产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切实推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2.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企业设立的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权限的机构。
3. 安全生产标志:指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工作区域等,设置标志或者标识。
4. 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指建设项目开工前,结合设计文件、现场验收、安全生产工作方案等,进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灾害,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的方针,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国家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完善法律法规,促进安全生产科学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强化责任追究,提高事故和隐患查处效率,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扩大安全生产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第四条国家建立安全生产协调、监督、监察体系,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建立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度,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劳动者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六条国家推动企业加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应急预案,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权益。
第七条国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严惩违法违规行为,推动企业依法合规生产,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国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和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国家加大安全生产宣传力度,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形成全社会维护安全生产的氛围。
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国家坚持人民至上,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立法,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推进安全生产科学发展;强化生产安全监管,强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责任追究,提高事故和隐患查处效率,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大力加强生产安全教育、培训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生产安全意识。
第三条国家建立安全生产协调、监督、监察机构,强化生产安全监管,建立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生产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普及生产安全知识,提高劳动者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新版《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治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催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平安治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四〕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及时排解生产平安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六〕及时、如实汇报生产平安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治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考核合格前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治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锻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治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11
第十条X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平安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依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开展适时修订。
第十条X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平安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依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开展适时修订。
12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强化对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平安生产意识。
安全生产法新旧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旧《安全生产法》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版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黄色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2022-2022修正前后对照)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2022-2022修正先后对照)《安全生产法》修正案(2022-2022修正先后对照)前言: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安全生产面临着更加复杂的形势和更加严峻的挑战。
为了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断推动安全生产事业向纵深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安全生产,是指避免和减少事故,消除和控制生产过程中的危(wei)险因素,确保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自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
第五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安全生产的责任制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和基础。
第七条组织和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职责和权利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和发布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组织和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教育、培训、监督等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组织和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标准,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安全性要求。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岗前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防范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和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器具,保证其正常使用和有效性。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国家对安全生产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机构,加强与安全生产相关领域的协调和配合,做好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四条生产运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运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运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运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生产运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且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生产运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壹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壹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国务院和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运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和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壹、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壹、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运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运营单位负责、职工参和、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且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且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壹章总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运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运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运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运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壹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