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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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提出了核心角色说,他认为,以 实行行为的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基本上 是妥当的,但在从不同角度观察存在不同的 实行行为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确 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论者从有关正犯与共犯 的区分理论中的行为支配论得到启发,主张 共同犯罪的性质是由共同犯罪中的“核心角 色”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的。至于核心角 色的确定,则必须综合主体身份、主观内容、 客观行为以及主要的被害法益等来考察。
遗忘物与遗失物
观点一(通说) 观点二
~忘~:一经回忆即知物 之所在
~失~:不知失落何处, 不易找回
遗忘物=遗失物 依据:二者在逻辑发生 关系上,互为联系,相 互依存; 遗忘物外延不应过严, or不利于失主利益保护
观点三(张明楷)
遗忘物概念包括遗失物,理由: 1 是否成立犯罪取决于记忆力的强弱,不合理 2 在事实上区分二者困难,即使可以,侵占数额 较大遗失物之行为也可以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3 对遗忘物宜作规范意义的理解,如 他人因认识 错误而交付行为人的,只要他人未放弃所有权, 均属遗忘物
上述司法解释也就是所谓的“主犯决定说”历来为 学者所批判:第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 用大小,是确定共犯人种类的依据,而不是定罪的 依据;主从犯是在确定了共同犯罪性质的前提下认 定的,而不能相反,否则便是先确定量刑情节后认 定犯罪性质。第二,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共 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在只有一个主犯的情况下是可 行的,但如果主犯有两人以上,其中既有有身份者, 又有无身份者,此时应依哪个主犯定罪就成为问题。 第三,为共犯人避重(刑)就轻(刑)指明了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发布了《关于审理贪污、职 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对实践中 遇到的有关共同贪污、职务侵占犯罪的具体定性问题作了规 范。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三条原则: 第一,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 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 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 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 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 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第三条原则。
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以何时为标准?
因此,将“拒不退还或交出”作为侵占罪的成立 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掌握,在理论上也容易引起 分歧,在修改刑法时可以将这个要件删除。
在未做修改之前,有必要从宽解释,在案发前物 主或公安人员找侵占者索要,矢口否认占有了或 者没有任何合理理由退还或交出的,可以认定为 具备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情节。
侵占罪 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 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 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脱离占有物
脱离占有物
遗忘物
埋藏物
其他???
遗忘物
世界各国 多将遗失物列为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对象 日本判例 遗失物包含我国刑法所指的遗忘物 我国刑法 侵占罪对象是遗忘物未见遗失物 SO~~~ 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 ?
但当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时,当无 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处于相同的地位,两者均为“核 心角色”时,[1]如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显然相当棘 手。这与以主犯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存在同样的问 题。其次,论者认为在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 施身份犯时应按照“核心角色”者的行为来确定共 同犯罪的性质,但“核心角色说”并不能得到完全 的贯彻,这是由于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公司、企 业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其也可以是犯罪中的主要角 色,对其也要按照贪污罪的共犯处理,而对于公司、 企业人员是主要角色的情况下又怎么能按照较轻的 职务犯罪处理呢? 参见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 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1页。)
结论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 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如果其中利用 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的话,应直接认 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何谓“埋藏”?
我比较赞同观点二,因为: 作为侵占罪对象的埋藏物,是就财产所处的状况而言 的,即财物被埋在地下,处于不为任何人所占有的状 态。至于是所有人还是自然原因则对这种客观状态不 发生任何影响。而且,对于那些被埋在地下久远的, 要判断当时是所有人有意为之还是因天灾人祸而被掩 埋,也不可能。
本罪的埋藏物=民法的埋藏物?
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以何时为标准?
以物主找行为人索要财物时为准?
以立案时为准?
以判决时为准?
以判决书生效时为准?
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以何时为标准?
时间提得过早 如以物主索要财物时为 准,只要物主找行为人 索要,不退还或交出财 物就认为具备了“拒不 退还或交出”的情节, 会使法律规定侵占罪的 这一成立条件没有实际 意义。 时间推得太晚 如以法院判决时甚至是 以判决书生效时为准, 只要法院判决前甚至是 判决生效前退还或交出 了财物,就不具备“拒 不退还或交出”这一要 件 了,那么侵占罪的刑法 规定就没有了存在余地
如何掌握“拒不退还” “拒不交 出”?
张明楷认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只是对 “非法 占为己有”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 否“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补充说明。 我认为:拒不退还或交出不是侵占行为的组成部 分或核心要素,更不能将它和侵占行为等同来, 它只是侵占罪成立的一个情节。理由:
如何掌握“拒不退还” “拒不交 出”?
拒不退还 拒不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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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掌握“拒不退还” “拒不交 出”?
观点一:拒不退还或交出不是一般的犯罪情节,而 是侵占行为的一部分; 观点二:侵占行为成立的核心要素是对代管他人财 物的拒不退还,对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拒不交出, 并不是只要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就成立侵占行为; 观点三:作为侵占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实质是不按 权利人的要求返还财物;
1 拒不退还或交出是非法取得之后的行为,不能揭示 侵占行为的本质 2 侵占罪的成立必须要有侵占行为是毋庸置疑的,外 国刑法也多没有将拒不退还或交出作为成立要件 3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将他 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已经是对侵 占行为的完整描述,之后的“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 交出的”是为限制侵占罪的处罚范围 4 侵占之后退还或交出财物是侵占之后的举动,不能 否定此前行为的性质
其他脱离占有物~定性
“其他”脱离占有物 = 遗忘物、埋藏物之外的遗失 物、漂流物等脱离占有物 在日本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规定所有脱离 占有物都可能成为侵占犯罪的对象。但我国刑法 只规定遗忘物和埋藏物。 那么“其他”的能否当作侵占罪处理呢? 我认为: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答案应是否定的。 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不当得利来处理。
他认为: 把失主能否很快想起、及时找回,拾得人是 否知道失主或失主是否有明确记忆,作为区 分二者根据的传统观点不合理 eg1:某人醉酒后将手提电话丢在乘坐的出租 车上,第二天才发现丢失,但并不知遗留在何 处,几个月后通过打本机号码,找到了拾得此 物的失主,而失主拒不交出。
观点四(刘明祥)
eg2:某人在公共广场草地上歇息时,将手提 电话丢失在坐过的草地上,离开5分钟之后想 起来,迅速回原地寻找,但已被行人拾走, 10分钟后物主找到拾得者,他拒不交出。 按此观点,车主的行为显然不是侵占遗忘 物,行人的行为倒是侵占遗忘物,这样的结 论显然不合情理,与立法精神不符。SO~~
观点一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 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 这些财物依据民法通则 的规定应归国家所有。 即认为本罪的埋藏物= 民法上的埋藏物。 观点二 民法上的埋藏物只是指 所有人不明的地下埋藏 物,而刑法上的不以此 为限,还包括明确所有 人的以及被埋藏的属于 国家所有的文物等。
本罪的埋藏物=民法的埋藏物?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 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发布 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 “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 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 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 犯中不具有贪污犯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 犯论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 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 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观点四(刘明祥)
遗忘物与遗失物最大的差别: 不在于是否立刻回想起,是否及时寻找、拾 得者是否知道失主
在于财物是否遗留在属于管理者能有效管理、 控制该财物的场所,能否认定丢失的财务已 置于管理者的占有或控制之下。具体说来:
观点四(刘明祥)
旅馆的客房、居民的住 宅、出租的汽车等是属 于管理者、主人能有效 管理控制的场所,客人 将财物遗留在这样的场 所忘记带走,这种财物 就是遗忘物。 如果财物丢失在公共广 场、街道马路、车站码 头、荒郊野外等有很多 人出入、管理者很难控 制的公共场所,或者是 无人管理的场所,则不 论丢失者是否立刻回想 到准确的丢失地点、是 否马上返回寻找,都不 能认为是遗忘物,而只 能视为一般的遗失物。
观点四(刘明祥)
民法上 刑法上 遗失物原本是民法上的 刑法270中“遗忘物” 不等于遗失物,理由: 概念,指因所有人或占 有人不慎所丢失的动产。 遗忘物是因一时疏忽忘 1 立法慎重选择的结果 记拿走之物 SO~遗忘物在遗失物的 2 立法精神上,为了限制 范围之内 侵占罪的处罚范围
观点四(刘明祥)
本 罪 的 埋 藏 物 ? 民 法 的 埋 藏 物 ? = ” 藏 埋 “ 谓
何
埋 藏 物
何谓“埋藏”?
观点一 物品被埋藏必须是所有 人有意而为的,才能称 之为埋藏物,否则,因 自然原因而埋藏于下, 就不是埋藏物,而是遗 失物。 观点二 只要物品是被掩埋在地 下,不论是所有人有意 埋藏在地下还是因自然 原因被埋藏,都应视为 埋藏物。
我赞同观点二,因为: 民法通则中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 有,但这并非是将埋藏物定义为所有人不明的地 下埋藏物。所以有明确所有人的也可以成为侵占 罪的对象,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侵占的特征。 且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也不能排除公民 个 人有明确所有权的埋藏物可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因为告诉的主体是被害人,被害人一般是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