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性质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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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性质的法律分析

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如何界定长期以来一

直是劳动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各方人士从不同角

度对此问题进行了不同的分析和解读。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

一般认为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

间因实习、勤工俭学等原因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人力

资源工作者一般认为使用在校学生,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

制,没有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但从近几年

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

间建立的用工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在江苏省南京市

中院审理的“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案”[①]及江苏省南通市中院审理的“季小莉诉升海空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②]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法院最终认定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

律约束力;在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审理的“刘某诉北京某公司拖欠工资案”[③]中,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工资的支付应当遵循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案例对在校学生与用人单

位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常见用工形式及称谓辨析

(一)勤工助学

勤工助学一般是指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以改善学习生活条件为目的,通过在用人单位劳动获取报酬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对于勤工助学,部分部门规章的界定更为严格,如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教财[2007]7号)文件第4条规定“本办

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第6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教育部的上述规定对勤工助学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勤工助学必须在学校的组织和安排下进行。学生自己联系,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的工作,即所谓的“私自在校外打工行为”不在此规定之列。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学校组织安排的勤工助学虽不受上述规定的调整,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但从其特点来看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工作时间是学生学习以外业余时间,因此一般不会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2、其目的是获取报酬改善学习生活条件;3、工作内容与学生所学专业无必然联系。

(二)实习

实习一般是指在校学生把学到的知识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以提高实际工作能力。现有部分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对何谓“实习”做出了界定。如2010年广东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再如2007年教育部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教职成[2007]4号)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

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实习具有以下特点:1、实习由学生所在学校组织;2、实习是学生专业培养和教学计划的一部分,实习的内容与学生的专业相关;3、实习是一种实践性活动,学生并不以获得劳动报酬为目的。有些情况下,学校反而需向接受实习学生的用人单位支付部分实习费用。

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在校学生以增强实践经验为目的到用工单位处提供劳动的情形。此类情形虽然无明确法律依据,不是由学校组织和管理,但如果其实习内容与所学专业相关,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也应属于实习的范畴。

(三)准毕业生就业

准毕业生并非准确的法律概念,根据其特点我们可将其界定为基本完成学校的学习任务且达到相关要求,但并未获得学校发放的毕业证书的学生。准毕业生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形如符合上述实习的标准,可界定为实习。但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准毕业生以就业为目的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这种情况下准毕业生从用工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用工单位对其的使用和管理与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并无明显差别。

(四)就业见习(无关)

就业见习是指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对离校后未就业毕业生到企事业单位实践训练的就业扶持措施。为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和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8号),决定自2009年至2011年,拓展和规范一批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用3年时间组织100万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各地方政府为贯彻执行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陆续出台了地方规定,对见习基

地的条件,就业见习的毕业生范围、期限,就业见习单位与毕业生的权利和义务,就业见习协议的内容,就业见习生活补贴的发放标准和支付渠道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况下,毕业生已经取得毕业证书,不属于在校学生。此项制度与在校学生与用工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和相似之处,因此在本文中予以一并讨论。

二、在校学生与用工单位之间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劳动关系确认的标准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曾作出规定,此规定基本体现了理论和实践领域对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基本共识。该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从主体资格看双方用工关系性质

在校学生具有学生身份因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是实践中一般认为在校学生与用工单位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理由。但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此种理由并无充分依据,值得商榷。

首先,与用工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学生年龄一般在16周岁以上,符合劳动法对于就业年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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