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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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执行

一、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含义

刑事损害赔偿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通过对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研究,笔者认为,刑事损害赔偿是指犯罪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或者精神损失的具体被害人的赔偿,这里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同时刑事损害赔偿对于量刑也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执行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执行的现状

刑事损害赔偿能否得到真正执行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如果赔偿的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会严重损害被害

人的合法权益,损害被害人经济状况的改善,同时也严重影响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我们要关注刑事损害赔偿的执行,致力于赔偿判决的切实执行。然而根据有关数据显示,刑事损害赔偿的实际执行情况不如人意。北京大学法学院刘东根博士曾对安徽省某县级人民法院2001年和2002年共307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部分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在人身伤害案件的被害人中,只有约30%的人得到了全部赔偿,有15%的人完全没有得到赔偿;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约有47%的人获得了完全赔偿,约12%的完全没有得到或者得到很少的赔偿。[1]笔者于2005年对某市法院2003-2004年度审结的307起案件做了调查,结果显示:在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中,只有63.7%的人得到了赔偿,但其中有18%的被害人不是从犯罪人那里得到的赔偿,没有得到赔偿的也占7%。在财产受到损失被害人中,也只有约65%的人获得了赔偿,其中有约14%的被害人不是从犯罪分子手里获得的,没得到赔偿的也约占9%。(二)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原因

1、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有限。许多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受“赔了不罚、罚了不赔”观念的影响,只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在判决之后,犯罪人及其家属认为已经受了国家的处罚,对被害人就不再负有义务。因此,对损害赔偿的判决拒不执行或不予积极配合,导致损害赔偿很难执行。

2、刑事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单一,犯罪人没有继续赔偿的能力,无法赔偿全部损失或者根本就不能赔偿。目前我国的刑事损害赔偿以犯

罪人诉讼时的财产为限,以金钱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为其形式,除此之外,法律没有其他赔偿方式的规定。这样的话,被害人要想获得赔偿很难,因为除非犯罪人在犯罪时非常富有,否则犯罪人一旦被判了刑(数据显示,我国目前的实刑适用率高,管制、缓刑、罚金等的适用率非常低),即意味着进入监狱服刑,这样就丧失了在社会生产中活动的条件,也就无法获得劳动收入。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是,监狱的劳动报酬低微,且一般各地监狱的做法是报酬用于罪犯的日常生活开支,多余部分由监狱管理机关保管,在罪犯出狱时一次性付给罪犯,在目前情况下,国家并没有以罪犯在监狱内劳动所得报酬赔偿被害人的规定和法律实践。因此,现行的监狱劳动报酬制度对于刑事损害赔偿来说没有实质意义。与此同时,目前我国犯罪分子的赔偿能力普遍较低,这主要因为:一是犯罪分子年轻化,拥有的个人财产少。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呈现犯罪低龄化的趋势,25岁以下的青少年是犯罪大军中的主体。[2]二是犯罪分子多数处于社会的较低的阶层,无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对法律法规缺乏应有的认识,缺乏良好的教育,经济状况很差。三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得逞以后往往将犯罪所得财产挥霍一空,这在财产犯罪特别是一些贪官的贪污案件中非常明显。

3、我国刑法只规定犯罪人赔偿被害人只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情节之一,而对于判决以后,在刑罚的执行阶段,犯罪人的赔偿对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执行就不再产生任何的实质性影响。在判决之前,犯罪

人积极赔偿,以达到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旦判决以后,犯罪人认为只是向国家好好履行义务就行了,对被害人是否履行赔偿没有什么大的影响。因此,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就会怠于赔偿了。

4、公安、检察等机关一些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导致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及时掌握,使犯罪分子有了转移财产的时间。这主要表现在没有及时、全面的查清犯罪人的财产,没有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犯罪人及其家属转移财产。同时,对于一些贪污腐败案件,一些领导出面干预、打招呼,拖延了检察机关的时间,导致犯罪分子有时间转移财产,逃到国外,这使国家受损失的巨额财产得不到追偿。

5、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这主要包括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的数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执行的装备落后,执行没有力度,执行的整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执行机构的职责和权责不分,法院“重审轻执”现象仍很严重。[3]执行体制中存在很大问题,“审执不分”,执行人员一手操办,滥用权力,效率低下,导致犯罪人的亲属有了转移财产的时间,使本可以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最终还是得不到赔偿。

6、有些恶性犯罪案件,仅靠犯罪人的能力根本无法赔偿。主要表现为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如投毒罪、爆炸罪等案件,往往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仅仅依靠犯罪人一人或其家属的力量根本就不可能赔偿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如发生在石家庄的靳如超爆炸案、发生在阜阳的劣质奶粉案,都造成了上百人的死亡,对于这样的案件,犯罪人的赔偿显然对被害人来讲不会有很大的作用。

三、解决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几点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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