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二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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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11案例02/2012

交警未履行法定职责

造成二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1)任行初字第3、4号二审:(2011)济行终字第115、116号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对交通事故中遗留在路面上的洒落物,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要责令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清理,以便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如果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或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不到位,均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因此而造成的二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应承担责任。

文/张玲陈庆文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跃栋。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6时50分,杨光鲁驾驶鲁H98015机动车在机场路行驶时翻车,事故造成路中隔离带及附属物损坏,所载石子散落。交警支队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该车驶

入机场路中隔离带向右侧翻。由于

该事故是单方肇事,没有造成人员伤害,鲁H98015车方与隔离带及附属物所有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不让交警处理与带车,不让交警出具事故证明及责任认定,后果自负。且交警已告知各方清理现场障碍物,因不清理引起二次事故责任自负,与交警无关。2010年7月9日21时10分,赵天壮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驶上石子堆摔倒,致使驾驶人赵天壮及乘车人赵跃栋受伤,摩托车损害。

后经司法鉴定,赵天壮为Ⅷ级伤残,赵跃栋为I 级伤残。赵跃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费等共计98万元,赵天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费等共计22万元。2010年12月7日,赵跃栋、赵天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交警支队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是交警部

案例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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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11案例02/2012

门的法定职责。杨光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时,虽然对损害公路路面赔偿事宜自行解决,但对现场中存在妨碍交通的车辆及路面石子,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将车辆驶离现场,转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履行责令相关责任人清除障碍物恢复交通的职责。对未能及时清理的,应当在距现场50-150米处或者路口放置发光或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以预防二次事故的发生。而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虽然告知当事人清理障碍物,但未在确认障碍物已清除或者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撤离现场,应当视为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由于现场障碍物未清除或未放置警告标志不能使当事人安全通行或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执法中存在过错导致二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项、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交警支队未清除障碍物不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撤离现场的行为违法。被告交警支队赔偿原告赵跃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费等赔偿金共98000元。被告交警支队赔偿原告赵天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费等赔偿金共22000元。

交警支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赵跃栋、赵天壮交

通肇事一案,我方工作人员接警后

经过现场勘查,结合相关证据,作

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壮无证驾

驶机动车、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赵

天壮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

的主要原因,赵天壮承担事故的主

要责任;杨光鲁因发生事故后未及

时清理路面障碍,未设置警示标

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

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且赵跃栋、

赵天壮已以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起诉至嘉祥县人民法院,要

求鲁H98015车辆驾驶员及车辆

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赵跃

栋、赵天壮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

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已进入

司法程序,其再以行政违法为由要

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杨光鲁翻车造成隔离带及附属物

损坏以及散落石子于路面系单方

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事实

基本清楚,当事人可先撤离现场再

进行协商处理。杨光鲁与绿化带养

护方已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

失及清理现场的责任进行了协商

约定,对事实及事故成因无争议,

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已告知双方应

及时清理路面。当事人事发后没有

及时撤离现场、清理物品、恢复交

通是造成赵跃栋、赵天壮受到损害

的直接原因,因此应由杨光鲁与绿

化带养护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

支队不存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责任

的行为,故不应由交警支队承担责

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支持上诉人请求。

赵跃栋、赵天壮亦不服一审判

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交

警支队存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损

失总额的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一

审法院判令交警支队承担的比例

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增加赔偿数

额。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法院经审

理认为,交警支队在执法过程中,

虽然已经告知第一次事故的当事

人清理障碍物,但在没有确认障碍

物已经清除或者放置警告标志的

情况下即撤离现场,致使二次事故

发生。交警支队未完全履行法定职

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

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交警支队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跃栋、赵天壮认为一审法

院判决赔偿数额太低,请求二审法

院改判交警支队承担80%的赔偿

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

件在各地法院均有所上升。不履行

法定职责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不予答复。

不论哪种情形,其成为可诉的行为

通常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政

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二是行

政机关拒绝履行、不当履行或者不

予答复。法院所审理的不履行法定

职责案件以不当履行为多,多数表

现为履行法定职责不适当。本案

中,交警支队即属于不当履行,其

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未能完全适当

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二次事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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