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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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安机关以及森林、铁路、民航、海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管理、使用公务用枪适用本规定。
列入公安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配备的枪支,按照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的各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警务督察、政工人事、治安、法制、装备财务、指挥中心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任务,共同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责任。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工作应当进行定期检查。
配枪单位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县级公安机关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市级公安机关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省公安厅每半年检查一次。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章持枪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六条人民警察佩带、使用公务用枪应当接受专门培训。培训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治安、法制、装备财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对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专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制教育训练。学习公务用枪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了解掌握公务用枪保管、领取、携带和使用及其责任的相关规定;
(二)基本技能训练。学习公务用枪的基本构造原理和射击动作,练习公务用枪的分解结合和擦拭保养,熟练掌握公务用枪的性能和射击要领,提高射击的准确性;
(三)实战技能训练。结合实战案例,训练人民警察熟练掌握有关使用公务用枪的法定情形,提高其在最短时间内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掌握防抢、防走火伤人等意外情况的技巧动作;训练和提高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互相配合、交叉掩护、协同作战的能力。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实弹射击训练,且每名人民警察实弹射击训练的用弹数量不少于30发。
第三章持枪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人民警察因工作需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应当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
各级公安机关对配备的公务用枪应当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枪证》。
第十条申领持枪证,由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填写审批表,经所在配枪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向本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政工部门按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规定的资格条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第十一条取得持枪资格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取消或者暂时取消持枪资格的决定,并通知治安部门收回持枪证。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由其所在单位收回保管。
(一)因退休、辞职或者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因涉嫌刑事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三)丧失安全使用公务用枪行为能力的;
(四)专门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
(五)有酗酒习惯或者遇有各类矛盾纠纷,可能导致过激行为的;
(六)所在配枪单位被撤销的或者不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范围规定的;
(七)违反管理使用规定发生公务用枪涉枪案件、事故的; (八)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九)其他应该取消或者暂时取消持枪资格的情形。
第十二条申领枪证,由配枪单位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在刑事技术部门建立弹痕档案后,向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治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经批准的证件信息准确录入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对县级公安机关录入的证件信息质量进行审核。
省公安厅治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发放。
第四章公务用枪的配备和保管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范围、超标准配备公务用枪。
第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实行集中保管,上班或者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者完成任务后交回。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刑侦、巡警、公路巡警、特警、监所、派出所等一线实战单位配备的公务用枪,应当由本单位自行集中保管。
第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国保、经侦、治安、禁毒、行动技术、经文保、网警等其他一线实战单位配备的公务用枪,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由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集中保管,或者本单位自行集中
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配备的公务用枪,由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九条对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由其所属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填写《个人保管公务用枪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实行个人保管。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时限为6个月,超过时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当配有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用枪不得由人民警察个人保管,交由所属单位自行集中保管;该单位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集中保管:
(一)休假、探亲、旅游时;
(二)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时;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或者参加其他无佩枪必要的公务活动时;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应当存放在专用库(室)或者值班室设置的专用枪柜内,枪支、弹药分存。专用库(室)或者值班室应当24小时有人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公务用枪。专用枪库(室)、枪柜及安装的防盗、报警、监控设施应当符合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一线实战单位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专用枪柜采取双层隔锁形式。枪柜外层门钥匙由单位带班负责人保管,存放枪支的内层格钥匙由具备持枪资格的人民警察个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公务用枪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管理档案,按期擦拭保养,防止锈蚀。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申请报废。报废的公务用枪经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核准后,统一上交省公安厅处理。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领取和携带
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和所属各配枪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公务用枪的领用、退还工作,及时登记公务用枪的领用以及弹药的消耗情况。
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领取、携带公务用枪:
(一)刑侦、巡警、公路巡警、特警、监所管理、派出所等单位的人民警察执行值班任务时;
(二)执行治安巡逻、搜查、盘查、设卡、堵截任务时; (三)执行拘传、抓捕、押解任务时;
(四)执行处突防暴、侦破各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任务时;
(五)执行查办案件或者处置案件现场任务时;
(六)按照上级指令需要携带公务用枪时;
(七)具有法定应当携带公务用枪的其他情形时。
第二十五条人民警察按照以下规定领取公务用枪:
(一)由治安部门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人民警察执行任务需要领取时,填写《领用公务用枪审批表》,经本单位负责人和治安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领取。节假日期间领取公务用枪的,应当经过本级公安机关带班领导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