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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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埃斯卡勒为餐厅服务员,在她将雇主从 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公司处购买的可乐瓶从包装箱 拿出至冰箱时,由于可乐瓶爆炸而受伤害。 原告以过失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过失行为。 法官特雷诺认为,即使没有疏忽,但公众普 遍认为哪一方负责最能够有效地减少市场上有缺 陷产品对人们的生命与健康的威胁,就应当由这 一方承担责任。
G诉药品制造商案
G患了腺癌,后被医学证实为其母亲在 怀孕时服用的一种药品所致,但G母记不 起该药品的生产商。G便向其出生时垄断 了该药品制造的8家制造商提起连带赔偿 诉讼。法院最后以泛行业责任判决原告胜 诉。
三、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损害赔偿
美国对产品损害的赔偿采用 全面赔偿 为主, 兼有 惩罚性赔偿 的原则,对产品损害赔偿范 围界定很少。
从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美国和英国都相继在司法实践中 以侵权法中的疏忽责任原则来确定产品责任。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产品责任案件逐渐增多,为了更有效地 保护消费者利益,各国将严格责任原则用于处理产品责任案 件。
“温特博特姆诉怀特” (Winterbottm V. Wright)
原告温特博特姆是受雇于驿站长的一名赶车夫, 被告怀特曾与驿站长签订合同,为驿站长提供合格 和安全的邮车运送邮件。原告在驾驶马车时,马车 的一个轮子崩垮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为此原告向被 告提出索赔之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他无直接合同关系,不负赔偿 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抗辩有效,判决原告败诉。
1962 年美国“格 林曼诉尤巴电器公 司案”确立的原则 P152
无过错责任 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 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 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论卖主与消费者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也 不论卖主在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 有过失
1944年埃斯卡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 (Escola V. Coca Cola Bottling Co.)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最完备, 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在发达国家中,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客观上起着示范的作用。
主要是州法,而非联邦统一立法 美商务部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三种归责理论
疏忽责任(Theory of Negligence) 违反担保责任(Breach of Warranty)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
【法律问题】 菲利浦能否起诉提供火鸡的农场主?
【参考结论】
依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和《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 适用公约》 ,由于农产品属于产品责任法中的“ 产品”,依此,菲利浦可以起诉提供火鸡的农场主 。
但依据欧盟《产品责任指令》和中国《产品质量法》 ,由于农产品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因 此,菲利浦不能起诉提供火鸡的农场主。
2.产品存在;
3.缺陷是伤害的近因; 4.确实存在担保以及被告违反了担保义务; 5.他是担保的受益人或第三方受益人。
1. 明示担保 (Express Warranty) 。 “这辆汽车将保证在 一年之内不出问题。” 2. 默示担保( Implied Warranty ) 。 就是那些由法律直
接规定的担保条件。(可以用合同取消某些默示担保,但对 人身的担保,绝对不可取消。)
(三)产品责任
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 性能等。 缺陷:缺陷是指产品有较大的质量问题。
①设计上的缺陷 ②产品制造缺陷
③指示上的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 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 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又有新发展:
第一,药品等生产行业,根据售后监督制, 对产品投入流通后才产生的缺陷要进行监督 ,向消费者提供警告和必要的回收行为。如 A药品投入流通时无缺陷,但如果被人购买 后与同样无缺陷的B药品同时服用,则存在 一种导致肿瘤的缺陷,则生产A、B药品的制 造商在投入流通后要继续注意出现的上述可 能缺陷,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二,泛行业责任的确立。即在制造某产品 中,具有关联性的行业制造商对该缺陷产品 的受害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 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 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指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物品, 不包括初级产品和戏博用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 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
案例 产品的定义
【案情摘要】菲利浦是一名高中生。 一次,他在学校餐厅吃饭时,火鸡 里的一块骨头刺伤了他喉咙。
原告可在一次产品责任的诉讼中把所有原则都 用上,让法官裁定用哪个原则判决,否则“一 事不再理原则”不可再行起诉。
严格责任原则对消费者的保护最为充分
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P152 1.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 2.因缺陷致害; 3.缺陷是投入市场时就有的。
缺陷
制造缺陷(Manufacturing Defects) 设计缺陷(Defects in Design) 警示和说明缺陷(a product is defective due to inadequate instructions or warning )
1916年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
P149
被告别克公司是一家汽车制造公司,原告从汽 车零售商那里购买了被告制造的汽车。原告在驾驶 汽车时突然翻车,被抛出车外,遭受伤害,车祸的 原因是由于车轮破裂。虽然原告经过了合理的检查, 也可能发现车辆存在的问题,但是法官认为:任何 商品,依其本质如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均属危 险产品,在制造人可以知悉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会 不经试验就使用该产品时,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有无 合同关系,制造人对该产品负有注意的义务。最后 法院判决该被告负有疏忽行为责任,给予原告赔偿。
麦克白诉利哥特杂货公司
原告麦克白从被告处利哥特杂货公司 买了一只咖啡具。当原告根据使用说明煮咖 啡时,咖啡沸起喷到原告的脸上,造成严重 的伤害。陪审团认为,咖啡具的滤器槽口不 适合放水烧开后产生的压力。法院判决,根
据默示担保原则,被告仍然应负赔偿责任。
(三)严格责任 (Strict Liability )
3.产品符合最低质量标准的默示担保 (Implied Warranty of Merchantability) 符合该产品一般使用目的的担保。 4. 产 品 符 合 特 定 使 用 目 的 的 默 示 担 保 ( Implied Warranty of Fitness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第6 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 P146 一、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 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 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性质:侵权责任
二、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 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使用者 或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发展
产品责任问题是伴随着现代工业的发 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 物。 产品责任法首先是以判例的形式出 现在工业发展较早得英美国家。
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怀特”一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 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该案确立了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无契 约无责任”的原则,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缺陷产品 的提供者对于受害人既不承担合同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课堂阅读:P152案例阅读
二、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P153
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 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被告提出的抗辩依原告起诉的原因不同而有 所不同,被告抗辩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2.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3.自担风险 4.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5.擅自改动产品 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产品责任法的法律特征:
(1)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对象是因产品缺陷导 致的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发生 的赔偿关系。 (2)产品责任法不仅调整有合同关系当事人 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而且调整没有合同关 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 (3)产品责任法属于社会经济立法,它的各 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体现了国家 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意识。
格雷诉美国散热器标准浴缸公司案
1961年,宾夕法尼亚州某制造厂生产的加热器
在伊利诺斯州发生爆炸,其原因是该加热器阀门有
缺陷,而阀门是俄亥俄州的一个制造商生产并提供
的。伊利诺斯州法院认为,零件制造商的销售活动
已经充分构成与伊利诺斯州的“接触关系”,因此,
伊利诺斯州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节 P155
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一、 《产品责任指令》
即《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责任的指令》 该指令对欧洲经济联盟各成员国的产品责 任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1.产品责任适用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2.关于生产者的定义: (1)制成品的制造者; (2)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
(3)零部件的制造者;
“无契约
无责任” 原则
(一)立法概况
1. 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 规则,法、荷; 2.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 , 英、加《消费者保护法》; 3.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如原联邦德国、意、 丹、挪、日。
(二)产品
美国:产品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移动与不可Leabharlann Baidu 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
四、诉讼管辖
早期采用“实际控制”原则,即要求被告应 在管辖法院的辖区内。 后 来 美 国 各 州 相 继 采 用 “ 长 臂 管 辖 ” (Long-Arm Statute),即法院对不居住在本 辖区内的被告(往往是外国的出口商或生产者) 的司法管辖权。就具体管辖权的标准而言,各 州法律规定不一致。一般采用“最低限度的接 触”(Mininum Contact)标准。 所谓“最低限度的接触”,通常是指被告 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 活动,或因其作为或不作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 损害。
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Baxter V. Ford Motor Co.)
被告福特汽车公司在其广告中表明其生 产的汽车玻璃不会破裂。原告相信了广告而 购买了汽车,但在一次驾驶中,汽车玻璃因 一小石块的打击而破碎,并导致原告眼睛失 明。华盛顿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被 告在其广告中明示了玻璃不会破裂的担保, 因而应负有明示担保责任,故判被告败诉。
(一)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1.受害人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
2.受害人生计上的损失以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 3.受害人肉体伤害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
(二)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1.被损坏财产的直接损失
2.可合理预见的间接损失
(三)惩罚性赔偿
里贝克诉麦当劳餐厅案
(Liebeck v. McDonald’s Restaurants)
标志“疏忽责任”的开始
(二)违反担保责任理论 (Breach of Warranty)
如果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使原告
因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原告可对被告起诉,要求赔
偿损失。 利用本原则在诉讼中原告不需证明伤害或损害是由被告 引起的,不用证明受害者与卖主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但必须证明:1.伤害与损害的发生;
(一)疏忽责任理论 P149 (Theory of Negligence)
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当原告即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为理 由提起诉讼时,原告和被告之间不需要 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应负有举 证的责任。 受害人须证明: 即被告有 1)被告没有尽“合理注意”的义务疏忽之处 2)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 3)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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