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第4章 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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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如何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的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产品致人损害时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一般情况下产品责任最终要由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承担,因此,产品责任又被称为产品制造者责任。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18世纪末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得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生产逐渐形成一些前所未有的特点,随之也带来了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损害事故增多的现象。对于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受损害者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日益为社会所关注。为解决这个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相关的法律应运而生。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于英国,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法律部门。产品责任法不同于调整国家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为保证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产品质量管理法或产品质量监督法。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是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损害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它以规定何种产品损害应获得赔偿、谁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诉讼等为内容。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生产与消费关系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精髓是平衡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产品责任法在规定了生产者责任的同时,为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应属于消费者保护法。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
(一)关于产品
从经济学上讲,产品是人们通过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形成的一定成果。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不只是满足生产者自身的消费需要,更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消费需要而进行生产的,此时的产品表现为从生产者手中通过市场交换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商品。但是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的范围要窄,并非任何商品都能产生产品责任。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因而在不同国家“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在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中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既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这里它强调受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只是动产。而有些国家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则不限于动产。《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还将电这种无形产品纳入产品的范围。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国际公约还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缺陷,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又略有差异。例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为有缺陷。”《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有些国家虽然对产品缺陷无明确的定义,但仍可推知其立法含意。例
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些近似的规定看,立法都将产品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欠缺安全性这个基础上,缺陷的认定不是以产品的适用性判断,而是以一般大众期待产品安全性的权利为着眼点。总的来说,对产品缺陷的理解关键在于:产品缺陷是产品中存在危险因素,而且这种危险具有不合理性。产品的正常使用条件往往可用来判断产品中存在的危险因素是否合理,这是由任何产品都不可能绝对安全这一客观事实决定的。从是否存在致人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性这一点上,可将“产品缺陷”与一般的“产品瑕疵”以及“质量不合格”的概念区别开来。“瑕疵”不一定危及到产品使用者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则关注的是产品是否符合既定要求的问题,而“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在使用中的安全性问题。质量合格的产品仍然有可能存在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仍会产生产品责任。
根据各国法律及判例,产品缺陷可以分为多种类型,比较主要的有以下几种:
(1)设计缺陷。设计缺陷是产品的先天不足,指产品在设计时就未充分照顾到使用者的安全,使产品在结构、原理、配方等方面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性。设计缺陷将造成依此设计生产出的所有产品存在着共同的危险,损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可能较大。设计缺陷的判断比较困难,而有些设计缺陷依当时的科技水平可能并不能发现或克服。
(2)制造缺陷。制造缺陷是在产品制造中产生的不合理的危险因素,而产品制造存在着多种环节,如选择原材料、加工、装配等,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因此,制造缺陷具体又可以分为原材料缺陷、零部件缺陷,加工装配缺陷等。制造缺较之设计缺陷判断相对容易,影响面也相对小些。
(3)指示缺陷。指示缺陷与生产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直接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对产品的危险性做出适当的、明确的说明警示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如果其对应当予以说明警示的内容未予说明,可能使消费者因不了解其产品特性而使用不当,由此引起产品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缺陷就是指示缺陷。
除了上述几种缺陷外,人们还曾提到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指依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某种缺陷,而后却被证明确实存在这种缺陷。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可能是设计方面的,也可能是制造方面的。对此种缺陷生产者应否承担责任,各国或国际上没有统一的作法,美国曾出现同一法院对同属此类性质的案件做出相反判决的情况。《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将“该缺陷按照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水平是尚不能被发现的”规定为可以免负责任的事由。
2、产品造成了损害后果
产品存在缺陷并非必然引起产品责任,产品因存在缺陷而导致发生产品使用者或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是成立产品责任的必要条件。因为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就是产品所引起的损害后果的赔偿问题,无损害则谈不到赔偿。对于何种损害后果予以赔偿,各国规定不一致。1977年1月27日签署的《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的损害后果只是人身伤害和死亡,而有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则规定,除人身伤亡应赔偿外,损害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也属应当赔偿之列。
3、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指产品在使用中发生损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失并非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而是由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才使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发生损害。如果损害是消费者因自己的原因非正常使用而导致的,则不能成立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其后果应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第二节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