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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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法的关系
摘要: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利益是现代社会中比较重要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对此研究并不多,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不少问题,同时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法的关系也是经济法理论最为基本的问题之一。

从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和内涵、法律与利益的关系、实体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等方面来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并对探讨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引起学界的更多重视。

关键词: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
近年来,有关市场经济立法出台较多,涉及整个社会、整个市场主体和个人利益的大调整、大变化。

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公民利益和整个市场主体利益的冲突和矛盾也日益显现,这是建立和谐社会应特别关注探讨的。

如何解决这些利益冲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摆正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位置和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和内涵
1.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这里所指的广大公民,是指特定范围内的广大,有全国性的广大,又有地区性的广大,其外延可以限制在享有立法权的建制区域。

2.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

(1)合法合理性。

财产权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对基本
权利加以克减和限制,故须坚持法定与合法原则,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

(2)公共受益性。

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

(3)公平补偿性。

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

(4)公开参与性。

公益性及其补偿的公平性的过程中,利害相关的民众却不能表达意愿、协商条件、参与决策、寻求说法,这肯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又一基本内蕴——程序公正和参与民主的要求。

二、经济法的含义和特征
1.经济法的含义
经济法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广义的经济法,指调整经济关系的任何法律;而狭义的经济法,其调整的对象是国家在对经济进行干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本书采用狭义的经济法概念来划分部门法。

经济法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义: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属于国内法的体系,但它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2.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根据不同的分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从法律组成的形式讲,经济法是一系列单行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种带有综合性特点的法律;从法律内容上讲,经济法同社会经济的关系更为密切,与经济基础更为直接,是一种具有经济性特点的法律;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讲,经济法同科学技术、自然规律的关系十分密切,是一种具有
效益性特点的法律;从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讲,经济法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和促进性两种功能,贯彻惩罚和奖励相结合是一种带有指导性特点的法律;从实施上讲,经济法的实施是由国家经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负责的,遵循经济司法与经济立法相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
1.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这个名词的定义,法学界尚有争论。

当代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此处相当于国家利益)相对应,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利益学说,把社会利益理解为“包含在文明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

人们在研究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时,常常与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进行分析,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两者之间是对应关系。

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共同利益,与其相对应的是个别利益,两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个人利益则是群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相对应的。

据此我们可以清楚区分个别利益与个人利益,个别利益就是指某种特殊利益,表明的是其特殊性,而个人利益指的是个人所追求的需要和目标,反映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表明的是其个体性或者说是局部性,可见,以个人利益取代个别利益并将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对应是站不住脚的。

那么,既然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是相对应的关系,是否意味着两者之间就没有任何冲突或矛盾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公共就是指特定范围内的共性特征,公共利益就是指特定范畴当中的成员个人利益中的共性利益,这种形态的利益当然不会也不应该与该特定范畴中成员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和不协调。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何为公共呢?有人认为是指“特定范畴当中的成员个人利益中的共性”。

但是共同利益不是个别利益机械相加,个人利益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个别利益,也不是指个别利益之间的相同部分,而是在众多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更高层次的利益,显而易见,这种共同利益并不能包容所有的个人利益,它既有与个人利益一致的一面,更可能有相冲突的一面。

2.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现代法部门,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是立足于社会,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既不同于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传统民法,也区别于以权力为本位的行政法。

社会公共利益及其属性虽然学界很多学者认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涉及不多,对其内涵理解也含糊不清,常将其与相关概念相混淆。

澄清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延,从而区分不同的相关利益,是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必要和前提。

有人把社会公共利益视为“经济秩序”的代名词,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包括产业利益在内的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或指保护经济上的弱者”,是指“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经济秩序本身,妨碍这种经济秩序的事态就是直接违反公共的利益。


四、经济法如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经济法如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一个理论界研究多时的课题,要了解经济法如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首先要探讨一下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规定。

虽然目前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尚有不同的认识,但取得比较统一的意见是经济法至少应该包括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两部分。

在市场监管法部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并没有就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作出专门的规定。

这两部法的第1条就明确它们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当中也没有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为这两部法的目标和宗旨非常明确,就是保护消费者。

倒是《广告法》第7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宏观经济调控法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法》、《预算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税法并没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明确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25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50条又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8条规定,
“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有关经济法方面的立法当中,有些规定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而有些则没有直接涉及这方面的规定,而是通过保护特殊的主体,如消费者、中小企业等来达到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目的。

通说认为,民商法以保护个人利益为根本,宪法、行政法以保护个人利益及国家利益为主,而经济法则担当起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的重任。

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经济法必然要担负起协调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任务,调和二者矛盾,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通过以上对社会公共利益含义和有关实体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讨论,可见社会公共利益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既有物质方面的内容,如经济秩序、经济安全等内容,还包括公共道德、家庭伦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等非物质的内容。

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既涉及经济法,也涉及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规定。

因此,经济法也只能调整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一部分,即涉及公平、自由竞争的秩序、消费者保护和经济宏观运行环境或秩序等内容。

除此之外,经济法不应“求大求全”而将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调整的范围,否则,经济法也将不堪重负,不能实现其所预期达到的目标。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系由多个部门法来完成,经济法就
是其中之一。

因此,经济法学界既不必妄自菲薄,将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拒之门外,也没必要将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揽入经济法的怀抱,更无需引起不必要的“地盘”之争。

既然社会公共利益是特定时期、特定地区多数人的整体利益,我们为何不能通过所有可以采取的方式来保护它?为何不能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济选择权呢?这也可称作尊重个人利益的公益诉讼观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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