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中的利用专利优先权制度的要求与技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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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中的利用专利优先权制度的要求
与技巧-
1.外国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已经在该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申请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其他国家就相关内容再次提出申请时,可以自在先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内应享有优先权。
另外,依照该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法,或依照该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都应当认为产生优先权。这里所说的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的申请日的任何申请,而不论该申请的结局如何,即不论其是否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该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提出的在后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使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商标的使用而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该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申请人通过该制度所取得的优先权日就成为在后申请的申请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没有理解上述的优先权实质。比如,对于专利申请而言,优
先权日只是作为审查在后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截止日,即只考虑在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的文献资料,只有这部分文献资料才会影响要求了优先权的技术内容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在优先权日至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期间公开的文献资料则不予考虑;而在后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仍然以其提交日为准,不会提前到优先权日。由于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享有优先权,就能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改进,并有时间考虑自己还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的合作方和资金,这也正是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
但是,优先权不能自动当然获得,任何人如果希望以在先的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这些事项应记载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与此相对应,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同时,各国家还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再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都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而不需缴纳费用。各国家还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与此相对应,我国专利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
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同时,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证明;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在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每一个国家都应确定作出优先权声明的期限。按照一般规定,该期限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是自优先权日起12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是自优先权日起6个月。如果要以在先的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要求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则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即自优先权日起6个月;巴黎公约也允许以在先的专利申请为根据要求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申请,其期间为自优先权日起12个月,反之亦成立。与此相对应,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该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
限。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内容,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与此相对应,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该联盟国家的国民就同一发明向各国申请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也就是说,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言,在不同的国家是互相独立的,不应该相互产生影响。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在该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而取得的专利的有效期间,与假设没有优先权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期间相同。比如,对于发明专利申请而言,无论是否享有优先权,其授权以后的保护期间都是自申请日算起20年,而不应当因为享有优先权就从优先权日算起保护期间,缩短其实际保护时间。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适用于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分别在不同的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情况,而不适用于本国国民对于在本国提出的在后专利申请要求在本国提出的在先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的情况。因此,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又被称为外国优先权制度。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借鉴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制定了本国优先权制度,优先权原则进一步扩大适用到本国申请人,即申请人在本国提出在先专利申请之后,在规定期间内又就相同主题在本国再次提出申请的,也可以享有以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这被称为本国优先权。2.本国优先权参照巴黎公约关于优先权的规定,我国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本国优先权制度。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