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法律如何规制“性骚扰”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性骚扰”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自从1976年被赋名以后,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关注。我国对于“性骚扰”的研究只是最近几年的事情,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副研究员唐灿是我国最早对此行为进行研究的学者之一,近日,她在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进行了一场题为“性骚扰与法律对策”的专题演讲,对国外关于“性骚扰”的立法状况进行了介绍。

“性骚扰”的定义

对“性骚扰”的定义虽然世界各国表述各异,但关于其内容的要素现已基本达成共识。其要素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此行为必须是带性色彩,以性为目的的行为;二是此行为对承受方而言是不受欢迎的,是有损于其人格和尊严的;三是承受者对该行为的接受与否会对其工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四是这种行为可导致工作场所中不利的工作环境,欧盟将之称为“敌意性工作环境”。现在国际上关于“性骚扰”的定义最具权威性的是欧洲议会1990年在议会决议中的一个定义,这个定义是“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他损害了工作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或非语言行为”。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对公司性骚扰规章制度的调查表明,判定性骚扰的标准是“此行为是否受欢迎”。这是以承受者的感受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行为者的主观动机为标准的,这一标准也就将性骚扰与普通的办公室调情区别开了。在国外,法院在判定性骚扰行为时,也是以此为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将“性骚扰”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交易性性骚扰,又称胁迫性性骚扰;另一种是敌意环境性骚扰。国际劳工组织认为,所有的国家关于性骚扰的定义都应该包含这两种类型。

国外有关“性骚扰”的立法实践

关于“性骚扰”,目前在国际上还没有一个专门的具有约束力的公约,但有很多不具约束力的公约都对这一行为进行了规定,如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战略》把“使青年妇女不受性骚扰”列为主要目标之一;联合国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宣言》要求,所有加入这个宣言的成员国都要在本国范围之内,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一切措施去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其中包括性骚扰行为;国际劳工组织1989年的169号公约也在其中的一些条款中,对“性骚扰”进行了规定。

在区域上,美洲国家组织、欧盟及亚太地区都有一些关于“性骚扰”的区域性公约,其中,欧盟是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他们经过积极努力建立了很多关于性骚扰的有影响力的制度。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很多国家已经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制定了一些涵盖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其中,有些国家通过特别立法的形式对“性骚扰”进行了专门立法,如博立兹、哥斯达黎加、法国、以色列、卢森堡、菲律宾等。但更多的国家是通过相关的法律的某些条款来对“性骚扰”进行规定,如人权法、非歧视法、机会和待遇平等法等。很多国家也试图通过立法来营造一个反对性骚扰行为的社会环境,如日本就规定,雇主有防止雇员遭受性骚扰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一义务就要受到处罚。还有一些国家,通过判例已经确立了一系列审理性骚扰案的规则,如美国、印度等国。

对性骚扰的责任分属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性骚扰的责任应由骚扰方承担,雇主并不承担责任;但有的国家则规定,除了骚扰方要承担责任外,雇主还

要承担连带责任。国际劳工组织鼓励各国让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雇主一方面是制止性骚扰的最佳人选,另一方面雇主也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实现对受害者的赔偿。对于性骚扰的举证责任,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难题,大部分国家还是主张“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极少数的国家也规定举证责任可以部分向骚扰方或雇主转移,甚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