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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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
黔林资通[2010]37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林权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林业改革发展的意见》(黔党发〔2009〕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重点特种用途林;地方公益林是指介于国家级公益林与商品林之间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遵循生态优先、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纳入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区划界定
第五条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必须现地落实到山头地块,并签订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明晰、事权落实,以斑块为单位实行地籍化管理。
第六条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林业厅会同财政厅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逐级上报省林业厅进行认定。
第七条公益林经区划界定后批准公布的数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逐级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补偿兑现
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按《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执行,地方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按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印发的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保护管理
第九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公益林实行保护管理责任制,并根据辖区内公益林资源状况,建立和完善公益林管护制度。
公益林管护必须签订管护合同,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应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管护补助费。
(一)国有公益林,由经营管理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
(二)集体经营管理的公益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各乡镇;各乡镇与村委会;村委会与专、兼职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
(三)林农个人经营的公益林,由村集体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权属为集体和个人的公益林,由保护区管理局与村集体和林农个人签订管护合同。
公益林的专职护林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主要职责是:在管护责任区进行日常巡护,监测和预防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和制止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毁林案件的查处,以及管护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各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对管护人员履行管护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牌,立碑公示。公益林标志牌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移动标志牌。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特别是国家级公益林林地。确需征占用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程序逐级上报,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在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林分或宜林地进行补植或封育,对公益林内的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等实行限期造林,逐步提高公益林的生态功能等级。
法律规定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各项林业生态工程,应重点安排在公益林区域内。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在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把年度公益林区域内的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和苗木进行育苗、造林,提倡营造混交林,积极进行封山育林、改善林
地生态环境。加强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和防治减灾体系建设,定期对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严格控制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工作,对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控制,把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各种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森林经营
第十六条在公益林区域内开展生态旅游,按照《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和《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开展其他不影响森林景观和生态功能的经营开发,按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在公益林区域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引起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
已经开展经营活动的,要补办相应手续。违反公益林管理规定的作业活动应立即停止。
第十七条禁止在公益林内进行活立木移植、挖掘、开垦、采石、采集珍稀植物以及在封山育林区放牧等破坏森林植被和森林生态功能的活动。因科学研究等非商品性经营需移植、采集国
家级公益林内植物的,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厅审批。
第十八条严格公益林采伐管理。
公益林的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依据《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09)、《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和《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2007)等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申请公益林采伐,经由具有调查资质的单位调查核实后逐级申报,申报材料需附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公益林采伐指标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
国家级公益林受灾木的清理,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市(州、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林业厅备案;森林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逐级审核后报省林业厅审批。
地方公益林的生产经营活动由市(州、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在保护公益林中的作用,加强和改善基础设施建设及条件,确保公益林保护、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从严查处破坏公益林森林资源的林业行政案件。
第二十一条公益林不得转变为商品林经营。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